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
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及麻藥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 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十一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 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期滿視為 執行完畢。復因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 度易字第一九七五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 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七六號、毒偵緝字第三O六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 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某時起至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許採尿前二日內某時( 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期間),在其臺北市○○區○○街一二一巷十號三樓住處 內,以捲煙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某時起至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某時止 ,同在上址,以將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加熱產生煙霧加以吸食之方式,連續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其為警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縣 瑞芳鎮四六號處搜索查獲,並持「林瑞燦」國民身分證冒名應訊(偽造文書犯行 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五五號提起公訴 ,因有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之問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八號判處公訴 不受理),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之海洛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基隆市衛 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檢測,均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由於海洛因在人體內會 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字第○七○四號檢驗成績書(檢體編號 :)、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調科壹字第○九一○○四○○九三○號 檢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另查: ㈠被告為警查獲當時係持案外人「林瑞燦」之國民身分證冒名應訊,嗣經核對指紋 發覺有異,確認其本人係甲○○,此業經被告自白不諱,並有指紋卡及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五五號起訴書各一紙在卷可佐,堪認 警卷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改制前為基隆港務警察所)函中之編號 「」之尿液檢體確係被告所排放。
㈡被告雖以其最後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係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惟查: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檢出與其施用方式、施用量、個人代謝情況、採尿時間 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經施用進入體內代謝後排出體外所需時 間,約有百分之八十代謝物於施用後二十四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體外(尚有百分 之二十代謝物於二十四小時後始排出體外),此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四月 十二日陸㈠字第九○一三三三三五號函可佐,是本院認定被告最後一次施用海 洛因之時間應係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許採尿前之二日內(扣除為警查獲後 至採尿期間)某時,被告此部分之供述,尚無可採。 ㈢另查被告曾二次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 院及檢察官分別為免刑判決及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免刑判決及不起訴書處分書 各一紙存卷可按。顯見被告為三犯以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右揭時、地,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 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 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二 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經查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年六月 十八日採尿前之一日及二日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等犯行提起公訴,然未起訴部分既與上開部分有如前所述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併予審理。次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 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 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毫無決心加以戒除,此雖屬個人自殘 行為,然考量被告甫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立即開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顯見被告缺乏自制能力,易受外界影響,亟需較長時 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方足以斷絕施用毒品之傾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上開二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儆懲。三、至公訴意旨雖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二公克)應予宣告沒收 銷燬,然被告供陳該包海洛因並非其所有之物,而係案外人林勝雄於警員搜索時 寄放於其身上,核與林勝雄在偵查中之供述情節互核相符,並經本院於九十年度 訴字第四一七號林勝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認定屬實,並宣告該包海洛 因應予沒收銷燬,有卷附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 可稽,復查無被告與林勝雄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間有何共犯關係,則該包 海洛因既經本院另案宣告沒收銷燬,自無於本案再為沒收銷燬之餘地,併此敘明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 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七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楊皓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九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