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5號
原 告 鼎祥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洪貴叁律師
複代理 人 陳俊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
陳錫川律師
方耀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叁拾捌萬捌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拾肆萬叁仟捌佰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即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肆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貳仟捌佰捌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叁拾捌萬捌仟陸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實 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 同一或關連,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 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 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見),茲原告起訴以兩造間在民國95年10 月17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系爭契約),其為承攬人,履 約標的為被告廠區內之金寧二廠地下室儲酒槽工程(本件工程 ),請求定作人即被告應給付物價調整款新臺幣(下同)12,7 70,597元、變更設計增加費用906,010元、工地潮濕增加費用3 ,374,718元,共17,051,325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51,3 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追加請求第7次估驗款4,535,561元、保留款7,34 5,000元、履約保證金7,350,000元,扣除原告應繳納與被告之 保固保證金4,407,000元,共14,823,561元,聲明求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31,874,886元,及其中17,051,325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其中4,535,561元自96年12月15日起,其中10,28 8,000元自97年7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核原訴與追加之訴,雖主張項目名稱各有不同,然基礎 均源自系爭契約,目的均在滿足工程款債權,各請求間在社會 生活上當可認為具有關連性,證據資料亦難謂無同一性或一體 性,基礎事實即屬同一,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俾一次解 決紛爭,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為下列主張,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1,874,886元,及 其中17,051,32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535,561 元自96年12月15日起,其中10,288,000元自97年7月1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並提出系爭契約書、本件工程驗收紀錄、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建議、物價調整指數調整 款明細表、95年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銜接表、95年10月至96年 11月金屬製品類物價指數、本件工程期間物價指數對照表、統 一發票及價差統計表、系爭工程預定進度表、攪拌機外型認可 圖、酒液輸送泵浦圖、本件工程儀錶規範、不鏽鋼手動碟閥物 價指數調整表、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證明、國際鎳價走勢 、熱軋不鏽鋼304售價行情表、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本件工 程設備規範節錄、本件工程規範第一篇第四章節錄、工程契約 理論求償實務文章、工程契約法律實務文章、展延工期增加費 用相關問題文章、不鏽鋼鋼板拋光增加工程費計算式、臺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試驗報告、表面精糙度表、96年1月17日 取樣紀錄表、日本Nisshin公司網站資料、工作環境潮濕增加 工程費計算式、第7次計價書、96年7月2日、4日施工日報表等 影本各1件、永立光有限公司(下稱永立光公司)出貨單2件、 原告函9件、被告函3件、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興公司)函3件等影本、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 報告1份、照片15張為證:
㈠兩造間在95年10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為得標廠商、被告 為招標機關,履約標的為本件工程,總價金為14,690,000元, 原告已全部完工並經驗收完畢,被告有後述㈡至㈦款項未為給 付,金額合計為31,874,886元。
㈡施工材料金屬材質部分,應調整增加工程款12,770,597元(下 稱「甲請求」):
⒈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物價指數調整: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
價波動時,本工程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⒈契約價金得依『 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或『公共工程中央主管機關之規 定』辦理調整」;或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契約成立後,情 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 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資為本 件「甲請求」之依據。
⒉「甲請求」之事實,為本件工程為製作儲酒槽,主要材料為不 鏽鋼,本件投標及簽約時,不鏽鋼材料價格已屆高峰,不能預 期仍有大幅飆漲,此為原告投標及簽約時所不能預料;原告限 於資本額,無法一次訂購鋼材,自95年12月14日開工後陸續購 買鋼材,價格一路飆漲,原告最後一批購買時間為96年6月12 日,當時不鏽鋼價格漲價到最高峰每公斤185元,原告購買不 鏽鋼期間,鋼材價格從未下跌,有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98 年2月17日台區機會業字第98027號函附「熱軋不鏽鋼304售價 行情表」可證。
⒊本件應為物價調整,但兩造對於依何種調整原則辦理有爭執, 原告認應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96年3月9日 工程企字第09600095000號函說明㈡「特定中分類項目之金 屬製品類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5部分」方式(下稱特定中分 類項目調整原則),辦理調整增加工程款12,770,597元;被告 認應依「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方式(下稱營造 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調整原則),辦理調整增加工程款5,380, 565元;調解時,被告提出監造單位中興公司認若採用特定中 分類項目調整原則,應增加工程款合理金額為9,254,839元。⒋若採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調整原則,則與本件事實及物價 調整原則未盡相符,例如在壓力表0~10kg/c㎡盤面附球閥15A 及SUS304 TUBE、視玻璃不鏽鋼*63.5A、過濾系統用質量流量 計,附批次控制器、過濾系統用D2G4防爆及輸送泵、通訊線配 管配線材料、MCC控制盤五金另料(含盤內照明及通風扇)、 cable tray材料(含配料另料)、現場儀表及控制盤設備、攪 拌機組(含固定用支承座),其全部或主要部分為金屬材料或 製品,成本亦隨同金屬類物價大幅飆升,被告卻以部分塗裝、 油封為由,否定該等金屬製品性質;又氣動式控制閥儀表規範 當中材質註明與儲酒管路之手動閥同等級,被告同意就手動閥 、食品級3A不鏽鋼手動閥以金屬類物價指數調整,不同意就氣 動式控制閥以同標準調整,本件顯然以特定中分類項目調整原 則增加給付,始為適法妥當,以此原則,被告應調整增加給付 原告施工材料金屬材質部分工程款12,770,59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㈢儲酒槽內部表面處理,拋光工序由8道增為12道,拋光度由原
約定180#增為240#部分,因此變更設計增加費用906,010元 (下稱「乙請求」):
⒈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 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 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或民法第 491條第1項「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 允與報酬」,資為本件「乙請求」之依據;所謂契約擬制變更 ,與業主或業方工程司在工程進行中,明確地說明變更工作內 容、項目及範圍,而指示、命令承包商變更原約定之工作,二 者不同,契約擬制變更,可能是業主或業方工程司非正式口頭 或書面指示或作為造成,使承包商履行與契約原載不相同之工 作,增加承包商之工作,使契約原定工程行程變更,進而使承 包商有權要求業主對契約價格做一些合理調整,作為補償,本 件「乙請求」也應將前述契約擬制變更以法理或誠實信用原則 加以適用。
⒉「乙請求」之事實,為本件工程儲酒槽(H TYPE槽型除外), 約定「拋光度180#且表面粗糙度Ra6.3a」;原告施工期間, 以6mm厚之NO.1鋼板委託專業拋光廠永立光公司、不鏽鋼材料 行銷及加工廠建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錩公司)做180 #拋光度處理,送至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表面粗糙 度為Ra1.1,優於規範之Ra6.3a,兩造及監造中興公司三方第1 次會同取樣之96年1月12日,原告已提出合於約定品質之鋼板 樣片,然被告卻提出相仿於國內僅有之板厚3mm以下之2B鋼板 (據監造中興公司人員乙○○稱係NO.4FINISH板)),要求原 告以此為準,原告不得已只得與永立光公司、建錩公司商討, 將NO.1鋼板拋光工序由8道增為12道(即由原來施工80#磨粒 拋5道、180#砂布輪拋2道、麻輪1道,共8道,變更為80#磨 粒拋6道、150#磨粒拋3道、220#磨粒3道,共12道);兩造 及監造中興公司第2次會同取樣之96年1月17日,原告提出經12 道工序240#樣片,經被告與監造中興公司認可合於2B鋼板180 #樣片,嗣送至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檢驗表面粗糙度,亦認 優於規範之Ra6.3a。
⒊系爭契約於不鏽鋼板,並無要求以亮面2B鋼板施作之規範,且 實際上6mm厚度不鏽鋼板亦無2B鋼板可供施作,本件單價分析 表第12頁「SUS304-6t」所定單價即為原告採用之NO.1鋼板( 6mm厚,熱軋鋼板)單價;原告於96年1月12日三方第1次取樣 時,已提出符合契約規範之樣片,因被告及監造中興公司要求 ,原告才增加工序,提高拋光度至240#。被告本應踐行系爭 契約第19條第3項,變更契約而未踐行,其應變更設計及給付 原告因此增加31座儲酒槽拋光費用906,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⒋聲請選任鑑定人,鑑定原告第1次拋光180#標準作業程序製作 ,經送SGS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表面粗糙度檢驗,結 果表面粗糙度Ra1.1,已符合系爭契約規範「拋光度180#且表 面粗糙度Ra6.3a」之約定(見本院卷第359頁,原告民事調查 證據聲請狀);及建議本院鑑定事項為「96年1月12日三方會 同辦理拋光180#樣片取樣,原告之拋光工序為80#磨粒拋5道 、180#砂布輪拋2道、麻輪1道,表面粗糙度檢驗結果為Ra1.1 ,是否符合系爭契約規範所定拋光度180#且表面粗糙度Ra6.3 a?」(見本院卷第386頁,原告民事準備㈥狀);聲請選定財 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98年3月4日鑑定報告實際鑑定人 ,鑑定事項為「達拋光180#且表面粗糙度Ra6.3a在金屬處理 專業領域中之意義?如何檢測拋光180#?NO.4FINISH不鏽鋼 之表面處理」(見本院卷第654頁,原告民事準備書㈧暨調查 證據聲請狀)、「本件契約約定不鏽鋼NO.1鋼板為材質,被告 提出NO.4FINISH不鏽鋼為拋光比對樣片,是否已逾越契約約定 ?」(見本院卷第773頁,原告準備書㈩暨調查證據聲請狀)㈣E、F區工址潮濕逾系爭契約規範載列之78%,影響原告焊接效 率部分,應增加費用3,374,718元(下稱「丙請求」):⒈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 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 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或民法第 227條之2第1項「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 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 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資為本件「丙請求」之依據。⒉「丙請求」之事實,為本件工程E、F兩區現場環境潮濕,異於 系爭契約工程規範第一篇第四章描述「平均相對濕度約78%」 ,原告於進場後立即發現並通知被告協助,被告僅要求原告自 行於結露區上方架設帆布隔離結露現象滴落水滴。原告受限於 潮濕環境,工作效率大幅降低,遂加派人手趕工,因此增加人 工費用,計算方式如下:①依合約資源統計表核算,儲酒槽在 正常環境下,所需製造、按裝人工為1,410人/日;②廠內製造 人工約700人/日,因施工日報表未登載而略去不計;③現場施 工每日夜間加班2至4小時,人工成本增加1,000人/日,因施工 日報表未詳細記載,亦略去不計;④依施工日報表不鏽儲槽出 工人數為3,079人/日;⑤增加人工費用=(3,079-1,410)× 2,022=3,374,718元(2,022指合約工資,每人每日2,022元) ,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項費用3,374,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⒊本件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98年6月30日編號(98)北機技9鑑字
第164號鑑定報告(本院卷第410至426頁,本件鑑定報告), 原告質疑如下:①鑑定人未查明現場施工狀況及考量現場吊裝 機具高度,遽然論結以搭設臨時棚架為克服工地潮濕之可行方 法,並稱此方法可如期完成云云,乃屬率斷;②本件鑑定報告 依據被告人員楊志添解釋,認空氣調節可部分改善滴水問題云 云,然被告施工現場並無空調設備,如何藉空氣調節改善滴水 問題?③原告施作E、F區儲酒槽安裝工程,同時施作配管、現 場儀控管線工程於儲酒槽上方,有被告核可之預定進度表可證 ,本件鑑定報告未查明上情,主觀臆測原告施工順序,在報告 書第10頁照片七載「儲酒槽(上方管線在儲酒槽施工完成後始 施作)」云云,即不足採。為此,聲請原鑑定人補充鑑定,及 聲請另行囑託鑑定機關再行鑑定或對本件鑑定報告為審查「本 件以搭設棚架方式是否可行?及此方式對工期之影響如何?另 原告前述以加派人手趕工(按:不搭設棚架,以加派人手焊接 並擦乾、烘乾處理),所計算之增加費用是否合理?」(本院 卷第757至759頁,民事準備書㈨暨調查證據聲請狀)㈤第7次估驗款4,535,561元(下稱「丁請求」): 被告於96年12月3日估驗完成,依工程實務,定作人至遲應於 估驗完成10日內給付估驗款,故被告應於96年12月15日給付第 7次估驗款與原告,爰請求第7次估驗款4,535,561元及自96年1 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㈥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期保留款7,345,000元,減原告應繳納保固 保證金4,407,000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2,938,000元(下稱「 戊請求」):
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各項估驗款每期均應扣除百分 之五作為保留款,並於工程完成,機關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 固保證金後,於三十日內一次無息給付尾款」,查被告應給付 原告各期保留款7,345,000元,扣除原告應繳納保固保證金4,4 07,000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2,938,000元,被告亦當庭同意 此計算方式(本院卷第748頁),故被告應給付原告2,938,000 元及自驗收合格97年6月9日後之三十日(即97年7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㈦履約保證金7,350,000元(下稱「己請求」): 按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第1款「保證金之發還情形如下:⒈履 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三十日內一次發還 」,本件履約保證金為7,350,000元,合於發還適狀,故被告 應發還原告7,350,000元及自驗收合格97年6月9日後之三十日 (即97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
㈧對於被告以逾期違約金抵銷抗辯之意見:
⒈被告稱下列①至③之逾期日數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原告沒有意 見:①C區12座儲酒槽部分:實際完工日期96年10月21日,距 離契約約定日期96年9月4日,相差47天;如逾期47天,依契約 約定計算應罰逾期違約金1,889,147元;②E區10座儲酒槽及F 區9座儲酒槽部分:實際完工日期96年11月21日,距離契約約 定日期96年9月4日,相差78天;如逾期78天,依契約約定計算 應罰逾期違約金6,836,803元;③其他項目部分(各細項如本 院卷第730至731頁被告表列):實際完工日期96年11月30日, 距離契約約定日期96年9月4日,相差87天;如逾期87天,依契 約約定計算應罰逾期違約金7,633,844元。⒉本件有前開「乙請求」及「丙請求」所述之拋光(變更設計) 、工地潮濕問題,遲延完工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就上①C區 12座儲酒槽部分,因拋光問題應核給工期44天;就上②E區10 座儲酒槽及F區9座儲酒槽部分,各因拋光、工地潮濕問題,被 告應分別核給工期44、42天;就上③其他項目部分,亦各因拋 光、工地潮濕問題,被告應分別核給工期44、42天;且以上工 期計算均不應將例假日計入,故原告並無逾期完工,被告對原 告無逾期違約金請求權,其主張以逾期違約金抵銷原告上㈡至 ㈦各請求,為無理由。
⒊被告提出原告96年6月11日趕工計畫、96年7月5日材料設備進 場抽查紀錄表、訂貨單、96年7月30日施工日報表、原告96年5 月25日函、兩造96年6月7日協調會議紀錄、中興公司96年6月2 7日函等影本(被證12至17),稱原告係因採購鋼板不及致延 誤工期云云,係新攻擊防禦方法,意圖延滯訴訟而有礙於訴訟 終結,請駁回被告此項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被告答辯如下,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提出原告函3件、竣工報告表1件、 被告查驗紀錄1件、部分驗收紀錄2份、中興公司函3件、系爭 契約工程規範書規範1-10頁、會議紀錄1份、逾期罰款其他項 目表列1份、原告96年6月11日趕工計畫、96年7月5日材料設備 進場抽查紀錄表、訂貨單、96年7月30日施工日報表、原告96 年5月25日函、兩造96年6月7日協調會議紀錄、中興公司96年6 月27日函等影本為證:
㈠對於原告稱兩造間在95年10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為得標 廠商,被告為招標機關,履約標的為本件工程,總價金14,690 ,000元,原告已全部完工並經驗收等情不爭執,然對原告請求 各款項有爭執,詳如後述。
㈡物價指數調整「甲請求」部分:
⒈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物價指數調整: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 價波動時,本工程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⒈契約價金得依『
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或『公共工程中央主管機關之 規定』辦理調整」,此為兩造間關於物價波動調整工程款之約 定;若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調整原則,應調整增加工程 款5,380,565元。
⒉工程會96年3月9日工程企字第09600095000號函說明㈡⒈明 揭「特定中分類項目(例如金屬製品類、砂石及級配類、瀝青 及其製品類)指數漲跌幅超過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機關 工程預算書內如有特定中分類項目之預算佔契約總金額20%以 上時,得採此方式辦理該中分類項目之物價調整款,機關並應 於招標文件之單價分析表內註明得辦理物價調整之項目,以杜 爭議」等語,系爭契約機關招標文件單價分析表並無註明得辦 理物價調整之特定中分類項目,顯然特定中分類項目調整原則 ,非兩造關於物價波動調整工程款之約定;若依特定中分類項 目調整原則,應調整增加工程款為9,254,839元,非原告所稱 之12,770,597元;被告雖曾依工程會履約爭議調解委員會指示 ,計算得出9,254,839元此一數字,但此非被告同意依特定中 分類項目調整原則為調整給付,在調解時,被告已經說的很明 白,原告沒有辦法就後述之拋光度(乙請求)、潮濕問題(丙 請求)舉證證明,所以委員才建議降低違約金,及增加因物價 波動調整之工程款,以促成和解,惟兩造仍未能達成和解。⒊工程會98年3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800106160號函表示「本會98 年3月9日工程企字第09600095000號函說明已載明機關得於 『招標前』視採購案件完成執行之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 及『契約』明定物價調整之方式,、、、本會擬訂三種『參考 』調整方式如下、、、,爰該函尚無溯及之效力,不適用於該 函發文前已訂立之契約」等語,系爭契約訂立於95年10月17日 ,係在工程會98年3月9日工程企字第09600095000號函發文前 ,自無適用該函之餘地。
⒋據卷內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98年2月17日台區機會業字第9 8027號函檢附「熱軋不鏽鋼(304)售價行情表」,顯示系爭 契約簽約日(95年10月17日),不鏽鋼304號鋼板價格為每公 斤130元、開工日(95年12月14日)價格為134.5元、完工日( 96年11月30日)價格為129元,期間價格漲跌互見,甚至有低 於簽約時之價格,並非一直居高不下,本件應以營造工程物價 指數總指數調整原則辦理,始為合理;反之,原告以民法第22 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引特定中分類項目調整原則,謂 此原則係辦理調整本件工程款合理依據云云,不足為採。㈢拋光約定「乙請求」部分:
⒈系爭契約設備規範約定,桶槽「槽內表面處理(H TYPE除外) :達拋光度180#且表面粗糙度Ra6.3a(CNS 7868 B 1272)」
,可知本件工程儲酒槽鋼板檢驗標準有「拋光度」及「表面粗 糙度」等二不同事項。
⒉被告從未變更契約提高桶槽槽內表面處理拋光度標準,始終均 要求規範約定之180#。本件樣片取樣經過,先於95年12月29 日,原告以鼎(金)字第951229號函檢送不鏽鋼板樣片兩組及 表面粗糙度檢驗報告1份予監造中興公司(見本院卷第66頁) ,因該樣片非依系爭契約工程規範書規範1-10頁第8項規定兩 造會同監造三方辦理取得,無法作為日後檢驗及驗收比對之依 據,監造中興公司乃於96年1月4日以(96)機字第006號函檢 還樣片及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371頁);96年1月8日,原告 以鼎(金)字第960108號函,請被告在同年月11至12日間,派 員辦理不鏽鋼板拋光度180#樣片取樣手續(見本院卷第148頁 ),兩造會同監造中興公司在同年月12日,三方前往原告下包 商永立光公司辦理取樣作業,茲原告樣片係採用80#磨粒拋磨 ,不符合規範約定拋光度180#,中興公司以96年1月12日(96 )機字第015號函,向原告說明「本次會驗係由業主工務組陳 組長、貴公司丁○○主任與本公司乙○○主任同赴桃園永立光 有限公司辦理。因樣片採用80#磨粒拋磨,不符契約拋光度18 0#之規定,應重行再會同取樣」(見本院卷第149頁);原告 未為反對,於同年月17日再與被告會同監造中興公司三方,前 往永立光公司取樣,經現場實際製作5片樣片後,三方當場確 認結果,認合於拋光度180#之約定,另表面粗糙度送請金屬 工業研究發展中心試驗結果,亦合於契約Ra6.3a之約定。⒊依上,可知原告所稱第1次拋光片,係指95年12月29日之樣片 ,因與系爭契約工程規範書規範1-10頁第8項不符,即非兩造 會同監造三方共同辦理取樣之拋光片,無法作為日後檢驗及驗 收比對之依據,原告聲請鑑定「原告第1次拋光180#標準作業 程序製作,經送SGS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表面粗糙度 檢驗,結果表面粗糙度Ra1.1,是否符合系爭契約規範拋光度1 80#且表面粗糙度Ra6.3a」云云,毫無意義且有誤導法院之嫌 ;本件首次於96年1月12日三方會同取樣時,原告提出樣片係 以「80#磨粒」拋磨,根本未有所謂「80#磨粒拋5道、180# 砂布輪拋2道、麻輪1道」,原告建議鑑定事項以「96年1月12 日三方會同辦理拋光180#樣片取樣,原告拋光工序為80#磨 粒拋5道、180#砂布輪拋2道、麻輪1道,表面粗糙度檢驗結果 為Ra1.1,是否符合系爭契約規範所定拋光度180#且表面粗糙 度Ra6.3a?」云云,其以工序作為請求鑑定事項之事實基礎, 顯有謬誤;倘若本件進行鑑定,被告認鑑定事項應為「磨粒80 #之粒度,是否符合或優於拋光度180#之需求」及「以80# 磨粒拋磨,是否可達拋光180#」(本院卷第367頁,被告陳報
狀;第404頁,被告民事辯論意旨㈠狀)。
㈣施工環境潮濕「丙請求」部分:
⒈系爭契約工程規範書肆、二,工地環境條件氣候與地震「平均 相對濕度約78%」,係依氣象局之資料,用以供原告施工參考 ,既稱「參考」,顯無拘束雙方之意,原告以之請求展延工期 ,自非有據。
⒉原告提出申請展延工期相關佐證文件資料,經監造中興公司審 查,若非不能作為展延工期之依據,即係資料不正確或不符實 際情形,或資料內容有所疑義,此有被告96年10月9日酒工字 第0960006783號函,回覆原告以「貴公司(指原告)所提供之 佐證資料,經本案監造單位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審查結 果,不能作為展延工期之依據(如附件影本),請貴公司再提 供更具體有效之佐證資料送請監造單位審查」(見本院卷第88 頁);中興公司96年11月5日(96)機字第198號函,回覆原告 「所提資料不正確及不符實際部分如下,應澄清、修正。㈠所 提受結露滴水影響之資料,包括C、E、F區所有31座儲酒槽, 惟查C區之12座儲酒槽並非位於發酵區樓下,應不影響。㈡E區 、F區各儲酒槽於封頂板後,其內部焊接施工,亦不受影響。 ㈢提送之『不鏽鋼槽體組立現場安裝電焊部分每日施工進度表 及完成數量統計」(自96.4.15至96.10.14止,共13頁)中之 出工人數,經查與原已提報之「施工日報表」出工數記載不符 ;茲檢附96.5.12、96.6.6、96.7.11施工日報表影本(附件A- 1、A-2、A-3)與數量統計表之2/13、4/13、6/13頁影本(附 件B-1、B-2、B-3)為例」(見本院卷第105頁);中興公司97 年1月24日機械字第09701579號函,回覆原告「契約工程規範 第一篇第四章所列『平均相對濕度約78%」係依氣象局資料供 參考。貴公司(指原告)所提「工地實際狀況,幾乎每天超過 85%』之依據為何,請澄清。C區之儲酒槽非位於發酵區樓下 ,並不受滴水影響,故不同意展延該區儲酒槽之工期。『不鏽 鋼槽體組立現場安裝電焊部分每日施工進度與完成統計表』中 之『施工人員出工人數』是否包括『電焊人員出工人數』,請 澄清。且無電焊人員出工之日,應不得列計於影響焊接工作效 率之日數,方屬正確」(見本院卷第107頁);中興公司97年1 月24日機械字第09701579號函,回覆原告「查貴公司(指原告 )原以E區及F區受滴水影響焊接效率,要求展延工期並已提出 相關資料經審查在案。惟本次來函說明及所附資料卻改以儲酒 槽出工數(含焊工、冷作工與吊裝工等)為基準作為C區與EF 區之效率比較,與受影響之事實不符,不予同意。仍請貴公司 依據本公司96年12月27日機械字第09637559號函附之審查意見 澄清、說明、修正原提出之佐證資料,以利審查」(見本院卷
第124頁)各等語可證。
⒊原告未依監造中興公司96年12月27日機械字第09637559號函附 審查意見彙總表所列之相關疑義,提出澄清、說明及修正原提 出佐證資料以前,被告實無從判斷原告有關工地潮濕影響施工 效率之主張,是否合理。
㈤對原告主張第7次估驗款4,535,561元(「丁請求」),及各期 保留款7,345,000元,扣除原告應繳納保固保證金4,407,000元 後,被告應給付原告2,938,000元(「戊請求」),暨被告應 發還原告履約保證金7,350,000元(「己請求」)合計14,823, 561元,被告不爭執,然被告連同前揭「甲請求」、「乙請求 」、「丙請求」,以下列合計16,359,794元之逾期違約金為抵 銷之抗辯:
⒈C區12座儲酒槽部分:實際完工日期96年10月21日,距離契約 約定日期96年9月4日,相差47天;逾期47天,依契約約定計算 應罰逾期違約金1,889,147元;
⒉E區10座儲酒槽及F區9座儲酒槽部分:實際完工日期96年11月2 1日,距離契約約定日期96年9月4日,相差78天;逾期78天, 依契約約定計算應罰逾期違約金6,836,803元;⒊其他項目部分(各細項如本院卷第730至731頁被告表列):實 際完工日期96年11月30日,距離契約約定日期96年9月4日,相 差87天;逾期87天,依契約約定計算應罰逾期違約金7,633,84 4元。
㈥原告逾期係因其訂購鋼板不及,與所謂拋光、潮濕問題無關; 據原告96年6月11日趕工計畫、96年7月5日材料設備進場抽查 紀錄表、訂貨單、96年7月30日施工日報表、原告96年5月25日 函、兩造96年6月7日協調會議紀錄、中興公司96年6月27日函 等各件(被證12至17),原告在工程期限屆至前,屢次表明其 因考量成本,分批採購鋼材,鋼材價格持續飆漲,採購作業踟 躕不前,賠累不堪陷入財務困境、材料採購不全無法按裝,以 及96年9月4日工期屆至前之36日曆天即96年7月30日,其猶有 大量鋼板進場等情,可知本件被告計罰各項逾期違約金為有理 由。
兩造不爭執事實,為本件判決之基礎事實:(本院卷第296、7 48頁):
㈠兩造間在95年10月17日簽定系爭契約,原告為得標廠商,被告 為招標機關,合意內容為雙方依政府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 之規定簽約,履約標的為被告廠區內之金寧二廠地下室儲酒槽 工程。
㈡系爭工程業已驗收完工。
㈢「甲請求」確實有金屬物料價格波動以致原料成本增加,而為
雙方訂立契約時不能預見。
㈣施工期間,E、F兩區上方為發酵槽,原告施工時處在滴露潮濕 環境。
㈤第7次估驗款部分:
⒈金額為4,535,561元。
⒉給付之期限已屆至。
㈥各期保留款部分:
⒈金額為7,345,000元。
⒉原告交付保固保證金4,407,000元後,可請求該保留款。㈦履約保證金部分:
⒈金額為7,350,000元。
⒉給付之期限已屆至。
㈧C區12座儲酒槽部分:
⒈實際完工日期96年10月21日,距離契約約定日期96年9月4日, 相差47天。
⒉此部份如逾期47天,依契約約定計算應罰逾期違約金1,889,14 7元。
㈨E區10座儲酒槽及F區9座儲酒槽部分:
⒈實際完工日期96年11月21日,距離契約約定日期96年9月4日, 相差78天。
⒉此部份如逾期78天,依契約約定計算應罰逾期違約金6,836,80 3元。
㈩其他項目部分:
⒈實際完工日期96年11月30日,距離契約約定日期96年9月4日, 相差87天。
⒉此部份如逾期87天,依契約約定計算應罰逾期違約金7,633,84 4元。
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 為:(本院卷第297、749頁):
㈠「甲請求」物價調整,應依何標準調整?又依該標準調整原告 可以請求之金額?
㈡「乙請求」原告稱被告有變更契約,變更的內容為何?又是否 確實為契約變更?
㈢若前㈡為契約變更,原告因此增加的費用為何?㈣施工期間,E、F兩區上方為發酵槽,原告施工時處在滴露潮濕 環境,是否影響原告焊接效率?又即令有所影響,原告因此是 否有增加直接人工成本支出?及該等支出的合理金額?㈤第7次估驗款部分,被告有無逾期違約金債權可供抵銷?㈥各期保留款部分,被告有無逾期違約金債權可供抵銷?
㈦履約保證金部分,被告有無逾期違約金債權可供抵銷?㈧C區12座儲酒槽部分:
⒈此部份工程,有無因被告對於拋光要求超出契約約定,致遲延 完工非可歸責於原告?
⒉若原告可申請展延工期,其天數為何?
㈨E區10座儲酒槽及F區9座儲酒槽部分:
⒈此部份工程,有無因被告對於拋光要求超出契約約定、及工地 潮濕影響,致遲延完工非可歸責於原告?
⒉若原告可申請展延工期,其天數為何?
㈩其他項目部分:
⒈此部份工程,有無因被告對於拋光要求超出契約約定、及工地 潮濕影響,致遲延完工非可歸責於原告?
⒉若原告可申請展延工期,其天數為何?
本院就爭點判斷如下:
㈠「甲請求」部分,其物價調整款應依何標準調整及調整金額:⒈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物價指數調整: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 價波動時,本工程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⒈契約價金得依『 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或『公共工程中央主管機關之 規定』辦理調整」,可認系爭契約有物價調整之約定;而物價 調整之準據,依序見於系爭契約同條項「⒉得調整之成本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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