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0
五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事 實
一、甲○○與乙○○(業經本院判決)係男女朋友關係,二人共同賃居於基隆市○○ ○路一一○之七十四號十一樓,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乙○○友人余 景正向其電告欲清償舊欠時,向乙○○索討毒品施用,乙○○、甲○○遂基於無 償轉讓毒品之共同概括犯意,於同日十二時五十分許,由乙○○交付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二九公克)予甲○○,再由甲○○持往基隆市○○○路 一四四號前無償轉讓予余景正施用,嗣經埋伏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前述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毛重0.五公克,甲○○、乙○○、余景正施用毒品案件均 另案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十月二十九日早上我正在睡覺, 是余景正打電話給乙○○要毒品,乙○○和余景正約在樓下,是乙○○叫我把毒 品交給余景正,至於三千元是余景正之前欠乙○○的錢,並不是賣毒品」等語( 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七號案卷第十四頁),核與同案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扣案之毒品)是我買的,無償請余景正施用 毒品」等語、及證人余景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偵查時結證稱:「我於九十年 五月在八堵交流道附近的社區向乙○○借一萬元,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通知乙○ ○要還他三千元,順便跟他要海洛因來施用」」等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甲○○ 、乙○○二人無償轉讓予余景正粉末一小包及被告等賃居地點扣獲之粉末十一小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一情,有該局( 九十)陸(一)字第九○一八九七二七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顯見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與同 案被告甲○○二人,就轉讓第一級毒品予余景正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僅幫同居人間轉讓毒品予友人,並未以 此牟利目的,惟其將毒品轉讓他人,造成吸毒人口增加影響社會治安,惟其犯後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扣案之海洛因 一小包(毛重0.五公克),為公告之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 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於警方於甲○○、乙○○租賃處查扣
之海洛因十一小包(淨重十五點三四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大袋六只、小袋十 三只),注射針筒十六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九公克、安非他命吸食 管一支,磅秤、分裝袋及分裝管等物,因與本案轉讓海洛因予余景正案件無關, 應由公訴人依法另為處理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 怡 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湯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