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051號
TPDM,105,易,1051,2017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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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建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170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為之(本院原繫
屬案號:105 年度簡字第302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唐建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於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唐建豐蓋永群同為派駐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大直 觀遠社區之保全員,因細故對蓋永群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 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31日上午6 時許,在上址及鄰近 道路附近,持其所有之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向前來接 班之蓋永群揮舞、逼進,並對蓋永群恫稱:「我殺死你,你 小心點」等語,致蓋永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蓋永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下述資以認定被告唐建豐犯有本案罪行之供述證據資料,因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亦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形,檢察 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蓋永群發生衝突時其確手持螺絲起 子,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告訴人數次 詢問我家住在那裡,我認為這是恐嚇,而且他否定我身為正 規保全人員對社區管委會的建議,讓我非常生氣,才跟告訴 人打架,我的腦部曾受過傷害而影響我的平衡感,讓我常常 頭暈、頭昏,打架時我為了保護自己生命、財產安全,才拿



螺絲起子防身自衛,但我沒有傷到人,也沒有妨害告訴人的 自由,整件事就是打架事件,因為我脾氣不好、太衝動發生 的一場誤會,我忘記到底有沒有說過要「我殺死你,你小心 點」這句話,因為人生氣起來,就會講得難聽一點云云。經 查:
㈠首就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蓋永群發生衝突時曾手持螺絲起子 乙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051號卷 【下稱易字卷】第44、88頁),又該螺絲起子雖未據扣案, 惟案發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被告曾打開上址管理室值班 臺抽屜,並向員警表示其內1 維修工具係其防衛之用乙節, 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6 年4 月18日北市警中分 刑字第10630874700 號函暨所附交辦單在卷可稽(見易字卷 第48至49頁),應堪認定屬實。
㈡就本案案發經過,業據證人蓋永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 被告是保全公司的同事,被告因為工作上的事情很容易暴怒 ,當天早上我去大直觀遠社區,我推開管理室大門進去之後 ,被告就對我拳打腳踢,我就往後退,把包包放在地上,被 告從右邊口袋掏了1 個武器,我看不清楚那是什麼武器,但 知道是短柄、細枝、長條狀的物品,被告拿著武器要來捅我 ,我害怕被刺到就一直往後退,被告一直要捅我,我就跑到 馬路邊去,被告邊走回管理室大門邊跟我說「我殺死你,你 小心點」,我覺得很不舒服、害怕,我怕被告攻擊我而不敢 進去管理室,就在馬路邊用行動電話報案等警察來等語甚詳 (見易字卷第82頁反面至85頁),且與本院依職權勘驗翻攝 現場無聲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之結果(如附件)均為相符, 堪認其證述信而有徵,應屬可採,併綜合前開被告曾手持螺 絲起子之事實以觀,則本案係由被告在人行道上先以雙手推 拍證人蓋永群,證人蓋永群即向後退開,被告仍繼續往前逼 進並右手持螺絲起子向證人蓋永群不斷揮舞,證人蓋永群面 向被告而不斷後退,因被告持續逼近及揮舞右手,證人蓋永 群轉身橫跨跑向道路分隔島處,被告朝證人蓋永群方向跑幾 步後,轉身走回人行道上,並向證人蓋永群稱「我殺死你, 你小心點」等語之事實,應堪認定無誤。
㈢被告固辯稱其係遭證人蓋永群恐嚇而與其打架互毆,持螺絲 起子亦係為自衛而未妨害其自由云云。惟本案係由被告持螺 絲起子向證人蓋永群不斷揮舞、逼進,證人蓋永群始因而被 迫跑向道路分隔島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係立於主動 發起攻擊並持有武器之地位,其所稱與證人蓋永群打架且為 自衛始持螺絲起子云云,尚屬無稽。被告雖再辯稱其忘記是 否說過要「我殺死你,你小心點」云云,惟查其於105 年11



月3 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為何拿螺絲起子朝證人蓋永群揮 舞且說小心點會打死你時,僅稱「因為蓋永群有4 次以恐嚇 口吻問我家樓下是否是18鍋火鍋店,我說是,蓋永群說難怪 我常看到你的機車停在那裡,他是以恐嚇語氣跟我說的」等 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706號卷 【下稱偵緝卷】第33頁),均未否認有為前開言論之事實; 嗣於106 年3 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經本院詢以該節,再稱 「我沒有跟他說小心點會打死你,只是說可能會有人死亡」 等語(見易字卷第44頁反面);而於106 年5 月23日審理程 序經證人蓋永群到庭具結為前開證述後,又改稱「我不記得 我有無說『我殺死你,你小心點』這句話,因為人生氣起來 ,就會講得難聽一點,而且相罵的時候話無好話,打人的時 候無好手」等語(見易字卷第85頁),是其所稱前後已有不 一,被告辯解忘記有無為前開言論,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㈣按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 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恐嚇行為,並無限制,凡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行 為或其他暗示其危害,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而使其心生畏 怖者,均不失為恐嚇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螺絲起子向證人蓋永群揮舞,並對 其稱:「我殺死你,你小心點」等語,顯在向證人蓋永群表 示所持者係具有殺傷力之兇器,而以言語、行為使證人蓋永 群心生畏怖為目的,是被告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 證人蓋永群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彰彰明甚,再證人蓋永 群因害怕受被告攻擊而不敢進入管理室等情,業經其前開證 述甚詳,且證人即員警林祐塏、劉桂伶於偵查中、證人員警 彭國丞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到場處理時證人蓋永群係在靠馬 路邊處而未進管理室等情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偵字第15194 號卷第28號頁反面;易字卷第81頁) ,益顯被告前述行為,確已使證人蓋永群當場心生畏懼。 ㈤另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 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 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被告固聲請:①傳 喚到場處理之員警,以證明其與證人蓋永群均未受傷、證人 蓋永群係在社區裡或社區外、其無能力去妨害他人自由、證 人蓋永群所提訴訟為誣告;②向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調其就診



狀況,證明其腦部曾受傷而影響平衡感云云,惟本案事證已 明,又員警林祐塏、劉桂伶業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述,被告 既對其等證詞無何爭執,且前開待證事實亦與本案被告所涉 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涉,上開聲請均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 回。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 持螺絲起子1 支揮舞威脅告訴人,隨即再以言詞恫嚇,其時 間、地點緊接,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離,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 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 溝通解決,率爾持螺絲起子揮舞並以言詞恫嚇告訴人,恣意 侵害他人自由法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顯有不當;且犯後 否認犯行,亦未對告訴人致歉;及告訴人表示不需要被告賠 償,也不想要接受被告和解,對量刑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 處理等意見(見易字卷第85頁反面);兼衡被告行為時為58 歲及大學畢業之生活經驗及教育程度(見易字卷第6 頁戶役 政作業連結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3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 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 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 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 施行之相關規定。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螺絲起子1 支固未扣案,惟係被告 所有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87頁),且係供其 犯前開恐嚇犯行之物,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㈠、「00:01:06」許,蓋永群(身穿白色上衣、下著黑色長褲 之男子)自錄影畫面下方出現,其面向右側牆面將手上所提 物品放至人行道上。
㈡、「00:01:08」許,唐建豐(身穿白色上衣、下著黑色長褲 之男子)自錄影畫面下方出現,以雙手推拍蓋永群之右手, 蓋永群向後退拉開與唐建豐之距離,唐建豐繼續往前逼近蓋 永群並揮舞右手(因錄影畫質無法辨識是否手持物品)。㈢、「00:01:11」許,蓋永群伸起左手指向唐建豐唐建豐隨 即以左腳踢向蓋永群蓋永群同時伸起左腳踢向被告唐建豐 之左腳。
㈣、「00:01:13」許,蓋永群後退2 步,唐建豐再往前逼近蓋 永群,蓋永群伸出雙手並舉起左腳踢向唐建豐。㈤、「00:01:14」至「00:01:16」許,影片被按暫停。㈥、「00:01:17」許,影片繼續播放,蓋永群再後退2 步,唐 建豐繼續逼近蓋永群,2 人皆舉起雙手朝向對方。㈦、「00:01:18」至「00:01:21」許,影片被按暫停。㈧、「00:01:22」許,影片繼續播放,唐建豐舉起右手揮向蓋 永群左側身軀,蓋永群以左側身軀在前之姿勢不斷向後退, 唐建豐繼續逼近蓋永群
㈨、「00:01:23」至「00:01:24」許,影片被按暫停。㈩、「00:01:25」許,蓋永群往畫面左側跑至道路上,唐建豐



蓋永群方向走去。
、「00:01:28」許,蓋永群身體面向唐建豐,並繼續向後退 ,唐建豐繼續朝蓋永群走去,右手不斷揮舞(因錄影畫質無 法辨識其是否手持物品)。
、「00:01:31」許,蓋永群轉身橫跨道路跑向畫面左側道路 分隔島旁,被告唐建豐蓋永群跑幾步後停在道路中間。、「00:01:36」許,蓋永群唐建豐間隔約1 個汽車車道的 距離,2人皆面向對方,未有任何動作。
、「00:01:41」許,唐建豐轉身走回畫面右側之人行道上後 離開現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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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