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名登記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98年度,335號
CCEV,98,潮簡,335,2009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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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潮簡字第33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裁判終止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訴外人即原告之母劉謝織素與 被告乙○○,於民國97年5 月21日訂立土地買賣契約。當時 ,原告甲○○所有坐落屏東縣潮州鎮○○段511之4地號土地 與相鄰土地進行界址改善拉直,此為被告所知悉,嗣於97年 6月間,因事拖延,亦為被告所知悉,至同年7月底,上開拖 延之情事已解決,原告告知被告,被告應答要回去詢問貸款 一事該如何進行,爾後即未有音訊,於同年9 月初,原告與 被告商討上開土地登記事宜,被告告知買賣款項有困難,得 待2 個月後才有錢,要原告不要催促。其後,原告於98年10 月、11月、12月連續催促被告速進行買賣登記,皆未有進展 ,只一味拖延,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聲請裁判違 約,並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於97年5 月19日就帶其母親前往潮州戶政事務所申請印 鑑證明,於97年5 月21日簽約當日於訴外人蘇代書處,即將 所有應備資料(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章)、原告及母親 2 人資料繳置代書處,只欠缺原告之所有權狀。而之所以欠 缺所有權狀,係早於97年4 月時已託訴外人涂代書辦理和鄰 地合併分割(改善界址拉直),此經原告告知被告,得待上 開合併分割辦妥後,才能索回坐落屏東縣潮州鎮○○段 511 之4 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原告原本建議蘇代書先送件 至潮州地政事務所辦理,屆時新所有權狀辦辦妥時即可接連 辦理,惟蘇代書告稱送件得用正本,不能以謄本代替,要原 告索取所有權狀辦好才送件,並非被告所稱未送資料。 ⒉至契約書內所寫最慢本日起4 個月內辦畢,是代書向契約雙 方所立之預備期日,並非兩造所立之期限。
⒊被告本身從事的工作即是仲介的行業,且有多項房屋買賣之 經驗,自從談及買賣之事,即有欺瞞之意圖,於知悉原告有 急須款項之難處,虛情假意說要向原告購地,幫原告解決困 難,告知原告稱有現金將近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可先預



付定金,結果至代書處,變成只有8 萬元,經一翻折騰才再 開出3張票據,合計15萬元,發票日為97年6月30日,嗣於97 年6 月28日,被告以簡訊告知票款無兌現,要求原告不要讓 其退票。且兩造簽約後,97年6 月初,即在該土地上插牌賣 售。綜上,被告意利用該契約,達其賣售之目的,以賺取暴 利,後巧遇選舉後之經濟靡亂期,不能達到暴利之理想,因 而採取拖延之術。
⒋依買賣契約約定事項第3 條有明載:甲乙雙方其中之一如未 按契約條款約定履行,經一方催告通知後無正當理由側不履 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及要求對方因解除本契約所 發生之損害賠償。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與被告於97年5 月21日訂定屏東縣潮州鎮○○段511之2 、同段511之4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原告分別於97年5 月21 日、97年6 月30日支付共23萬元之買賣價金。惟依上開買賣 契約第4條之約定,原告並未在契約所約定4個月期限內,提 出證件、印章至代書辦理買賣登記,未能赴及被告辦理銀行 貸款,也未分割出售土地面積,顯已違反契約之約定。嗣被 告告知原告,因原告未履行契約,應返還上開已給付之23萬 元價金,但原告向被告陳稱現在沒錢,等土地若再賣出後, 有錢再還款,經被告同意。詎被告於98年1 月10日突然接獲 存證信函通知洽談買賣登記事宜,否則視同解除契約,於98 年1 月15日經協調後,原告同意退還23萬元價金,惟原告並 未履行,請求判令原告返還23萬元之買賣價金。 ㈡買賣簽約備妥資料,蘇代書無不當要求,辦理合併分割後送 銀行估貸款,無原告土地所有權狀如何辦理。且一般買賣過 戶,1個月即可完成,蘇代書協商特給予4個月很寬鬆,何以 說非兩造所設立的期限。
㈢原告土地被查封,被告得知要求退還支票解約,惟原告央求 代售土地,出售後願退還23萬元。
三、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 全體為之」、「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 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58 條第1項、第2項、 第26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解除權之行使,祇須向他方當 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不必請求法院為宣告解除之形成判決 」,最高法院著有23年上字第2454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本件被告若有可終止或解除買契約之行為,原告即可對被告 以意思表示終止或解除該買賣契約,無庸請求本院裁判違約 ,並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況且,原告之所以提起本件訴訟



,依其所述係因代書告知若要取回權狀,要其拿過法院告過 的證明,惟縱上情屬實,該原告所稱之代書不返還所有權狀 ,原告自應向該代書為請求,並非以被告為對像而提起本件 訴訟。至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若已終止或解除,則兩造間應負 之權利義務為何,應由兩造另循其他民事訴訟程序加以解決 ,併此指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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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