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
年度偵字第四六0九、四六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參年。
甲○○、丙○○被訴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部分,均無罪。乙○○無罪。
事 實
一、甲○○係建豐八號漁船之實際經營人、丙○○則為建豐八號漁船船長,其二人平 日係以合作方式(甲○○主要負責船體保養及其他船體給養部分;丙○○則主要 負責實際駕駛船舶出海)從事出海捕漁工作,均屬從事業務之人,亦均為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規範之雇主。甲○○、丙○○二人於民國九十年一月間 ,共同僱請大陸漁工楊細九、楊三九、吳君進、劉永巒、陳國法、江其生、吳寶 來、楊新才(已死亡)等八人登陸建豐八號漁船為其二人在公海上捕撈漁貨。甲 ○○、丙○○二人明知工作場所(建豐八號漁船)有物體飛落(網板)之虞者, 應事先備妥符合標準之安全帽等安全設備,並應隨時對上開大陸漁工施以安全教 育,使大陸漁工於負責網板拆卸之際能借助安全帽等安全設施以防止及降低意外 災害之發生,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依規定在建 豐八號漁船上配置符合標準之安全帽等設施,致大陸漁工楊新才於九十年三月二 十六日上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在雲林縣箔仔寮外海十八海浬處(起訴書誤繕為八 海浬處),拆卸建豐八號漁船上之網板時,因未佩戴安全帽,復因海面風浪強勁 、船身搖晃,致上開網板擊中楊新才頭部引發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三海巡隊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甲○○、丙○○固坦承其二人分別為建豐八號漁船之實際經營人及船長 ,平日即係以合作方式,共同從事出海捕撈漁貨之工作,所得利潤由雙方均分, 所生費用(例如大陸漁工之薪資)亦由雙方共同負擔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何前揭犯行,均辯稱:大陸漁工楊新才之死亡,純屬海上意外事件,伊等就此自 無刑事責任之可言;況且,建豐八號漁船配備之安全設備係經基隆港務局檢查合 格,而基隆港務局所提供建豐八號應配備之安全設備項目中,亦無安全帽之設置 乙項,由此可見,安全帽並非伊等所應提供之必要配備云云。經查: ㈠前揭大陸漁工係受僱於建豐八號漁船為被告丙○○、甲○○從事捕撈漁貨之工作 等事實,業據證人楊細九、楊三九、吳君進、劉永巒、陳國法、江其生、吳寶來
等七人即受僱於建豐八號漁船之大陸漁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而被告甲○○、丙 ○○二人係透過被告甲○○提供船體、被告丙○○實際帶領漁工出海捕撈漁獲之 合作方式,從事經濟活動;又大陸漁工之薪資,係列入其二人所應共同支應之費 用乙項等事實,亦分據被告甲○○、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屬實,由被告 二人陳述之情節以觀,被告甲○○、丙○○二人均屬支應大陸漁工薪資之實際僱 主,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謂之「勞工」,係指受僱從事工作以獲致 工資者而言,相對於「勞工」之定義而言,凡係實際支應勞工薪資者,即對勞工 有指揮監督之權限,而與勞工間存有實際之僱傭關係,屬於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 範之「僱主」。本案大陸漁工係直接受僱於被告丙○○之事實(公訴人所指本案 大陸漁工係直接受僱於被告甲○○乙節,似屬誤會),雖迭據被告丙○○、甲○ ○二人陳明在卷,然被告甲○○既亦屬大陸漁工薪資之支應者,則其亦非不得借 由被告丙○○在建豐八號漁船上落實其對大陸漁工之指揮監督,從而,無論係被 告甲○○,抑係被告丙○○,均因對大陸漁工因支付報酬而享有實際指揮監督權 ,其二人與大陸漁工間因此皆存有實質之僱傭關係乙節,殊屬無疑,是其二人自 均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雇主」無訛。至被告甲○○、丙○○ 二人就其與大陸漁工間有無僱傭關雖另有不同之看法,然此尚無從拘束本院之認 定。再者,被告甲○○、丙○○二人,既係反覆以前揭合作方式捕撈漁貨,則其 自屬反覆從事同種類之社會活動,從而,其二人亦屬刑法所規範之「從事業務之 人」。
㈡按雇主對於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 備;又雇主對於工作場有物體飛落之虞者,應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並供給 安全帽等防護具,使勞工戴用;而雇主對於作業中有物體飛落或飛散,致危害勞 工之虞時,應備置有適當之安全帽及其他防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 一款、勞工安全設施規則第二百三十八條、二百八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建豐八 號漁船於八十九年、九十年間均曾依船舶設備規則第三條之規定,向交通部基隆 港務局申請施行定期檢查認可;且交通部基隆港務局所製發之安全設備表中亦概 未將安全帽列入檢查項目等事實,固有交通部基隆港務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基 航技字第0二四八九七號函、船舶檢查證書、船舶檢查記錄、基隆港務局建豐八 號漁船安全設備表檢查表各乙份在卷可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0九號偵查卷宗),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四條既已將漁業納入規範,則雇主對漁工工作所在之漁 船自應依同法第五條之規定,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或降低 災害之發生;參之船員法第十六條亦明白規定雇主應提供適應天候之工作服、工 作帽、工作鞋,顯見安全帽當屬船舶設施規則第六條第十六款之「依法令應配置 之其他設備」無誤;再佐以勞工安全衛生法「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及健 康」之立法意旨,由此可見,縱使漁工在漁船上工作時,不以隨時佩戴安全帽為 必要,然雇主既明知工作場所有物體飛落之虞,即應事先備妥符合標準之安全帽 ,並應隨時對其僱請之勞工施以安全教育,以減少或降低災害之發生,始符勞工 安全衛生法之立法本旨。再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條規定之「作 業中有物體飛落或飛散」者,係指勞工於作業進行中,有飛來物、落下物等主體 ,碰撞人體之情況而言,本件未固定之網板,既係因風浪導致船身搖晃致飛落碰
觸大陸漁工楊新才,核其情節,自屬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條所指「 作業中有物體飛落或飛散」之情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檢查所檢查之結果, 亦同此認定,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勞檢二字第0九一00一 0八三六號函在卷可考。被告甲○○、丙○○二人,既為從事業務之人,復均為 前揭大陸漁工之雇主,就工作場所(建豐八號漁船)有前揭勞工作業中有物體飛 落或飛散之可能者,自負有提供前述符合安全標準之安全帽並隨時叮囑勞工注意 佩戴以降低職業災害發生機率之義務,竟均疏未注意,而未在建豐八號漁船上配 置必要之安全帽設備,且亦查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從而,其二人未能依相關 法令提供其船員安全設備,違反應盡注意義務之情事,亦堪認定。 ㈢大陸漁工楊新才拆卸網板時,因海面風浪強勁、船身搖晃、未佩戴安全帽、勞動 知識不足,致遭擺動中之網板擊中頭部引發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之事實,分別據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乙份及照片三十二幀(分別附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二號偵查卷宗、九十年度相字第二三四號偵查卷宗) 在卷可憑;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在案,有該所九十年六月十 三日臺九十南檢綜字第一0七四三三號函檢附之建豐八號漁船從事收網作業時因 海浪強勁致網扳擺動撞擊大陸漁工楊新才頭部致死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乙件(附 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二號偵查卷宗)在卷可佐,堪 認大陸漁工楊新才之死亡結果,係因海象環境惡劣併同未佩戴安全帽等原因所導 致,從而,被告甲○○、丙○○二人未能依相關法令提供其船員安全設備,違反 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大陸漁工楊新才之死亡結果間,自屬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研析,被告甲○○、丙○○二人所為辯解,核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二 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 致人於死罪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 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觸犯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被告 二人以一未依相關法令提供其船員安全設備,違反應盡注意義務之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斷。公訴人起訴部分雖未論及被告丙○○違反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 亡職業災害,而觸犯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部分,惟此部分與已經起訴並經 認定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原 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二人因一時失虞,疏未提供勞工必要之安全 設備,致發生前述之死亡職業災害,且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補償協議,有協議 書乙件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 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件附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分別諭知緩刑三年,以觀後效。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建豐八號漁船之實際經營人)、丙○○(船長)均 明知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申請許可者,不 得入出境,又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且大陸地 區人民未經我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詎其二人仍基於共同犯意之聯 絡,由被告丙○○駕駛建豐八號漁船,並由被告乙○○(輪機長)基於幫助之犯 意,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上午十一時五分許,自基隆市和平島安檢站報關出港 ,並於同年月六日左右駕駛建豐八號漁船超越臺灣海峽中線,進入福建省浦縣大 嶼山港海域,在中國大陸領域搭載由被告甲○○以每月人民幣一千三百元至一千 四百元不等之代價僱請之大陸人民楊細九、楊三九、吳君進、劉永巒、陳國法、 江其生、吳寶來、楊新才(已死亡)等八人,共同駕駛建豐八號漁船前往大嶼山 一二0至一三0海域處從事捕撈漁貨之工作。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被告三人更於 未經許可之情形下,由被告丙○○載運前開大陸漁工進入基隆和平漁港內從事未 經許可之修理機器工作。因認被告甲○○、丙○○二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推由 被告丙○○逕自駕駛建豐八號漁船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行為(未經許可直航),係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 項之規定,而觸犯同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起訴書誤繕為第十條第一項前段 )之罪;被告甲○○、丙○○二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 地區從事修理機器之行為(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 則係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四款之規定,而分別觸犯同條例第七十九條 第一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至被告乙○○係以幫助之意思,幫助被告甲○ ○、丙○○二人分別觸犯前揭法條,自應依幫助犯論處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 例可資參照)。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 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 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三人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均辯稱:伊等並無駕駛建豐八號漁 船航行至大陸地區之事實;且伊等僱請大陸漁工登船工作,亦均有按規定向主管 機關申報;再者,建豐八號漁船雖因機械故障而駛入基隆和平漁港內修繕,然大 陸漁工既無參與修繕之事實,亦無擅自離船之情事等語。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涉犯 前開犯行,則係以被告三人所涉前揭犯行業據證人即大陸漁工楊細九、楊三九、 吳君進、劉永巒、陳國法、江其生、吳寶來於警訊中證述綦詳,並有建豐八號漁 船九十年一月五日進出港申請者、進出港檢查表、基隆區漁會九十年一月二十日 基漁會字第0四二二號函暨臺灣地區漁船在臺灣地區離岸十二海浬以下海域僱用
大陸船員上船報告表、臺灣附近海域經緯圖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而所謂進入大 陸地區與進入臺灣地區,不以實際進入陸地為其要件,凡進入各該地區之領域( 包括海域)內者,均可謂已進入各該地區;又被告甲○○與大陸地區福縣市公司 間雖訂有「福縣市對臺漁業勞務合同」,然此僅為彼等間之民事法律關係,被告 三人既有未經臺灣地區主管機關許可進入大陸地區僱用大陸漁工在臺灣地區從事 未經許可之工作之事實,自無從事後持前揭契約以圖免應負之刑事責任。再者, 被告等雖曾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向基隆和平島安檢站報備在臺灣地區離岸十二海 浬僱用大陸漁工,然此尚與其於該日之前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僱請大陸漁工從 事未經許可工作暨未經許可使大陸漁工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等行為無 涉;至被告乙○○固就被告甲○○、丙○○之前揭違反行為毫無決定權限,惟其 既知悉前揭漁工均係大陸地區人民,仍基於幫助之意思,幫助被告丙○○控制建 豐八號之機具,使被告丙○○、甲○○能順利前往大陸地區搭載大陸漁工並返回 基隆港,是被告乙○○之幫助犯行亦堪可認定等情詞為其論據。經查: ㈠被告三人有無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 八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而觸犯同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之犯行部分: ⒈前揭法條所謂之「進入大陸地區」,雖不以進入大陸地區之陸地範圍為必要,舉 凡進入大陸地區之領域範圍(含大陸地區海域),概屬該條所欲規範之行為。然 則,細稽卷附之所有卷證,並無資料足資判定被告丙○○確曾駕駛建豐八號漁船 進入福建省霞浦縣大嶼山港海域之大陸地區;而前揭大陸漁工於警詢時雖迭有渠 等係於大陸地區港口先乘載搖櫓船至海上再登陸停泊於海面之建豐八號漁船等語 之描述,然渠等就被告三人究否曾將建豐八號漁船駛入大陸地區乙節,隻字未提 ,況且,前揭大陸地區漁工,除捕撈漁貨之技巧之外,未必具有精密之航海技術 ,則其能否於毫無固定指標之茫茫大海中,正確指出建豐八號漁船接駁之正確位 址,顯屬有疑,是其證述自尚不足為建豐八號漁船曾經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論據, 合先敘明。
⒉按所謂「臺灣地區」係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 ,至「大陸地區」則係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係於九十年一月十 五日上午十時許,在東經一百二十度十分、北緯二十六度十六分(馬祖東引島北 方附近)之海域,接駁前揭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迭據被告丙○○陳明在卷,並 有被告丙○○指明位址之臺灣附近海域經緯圖附卷可參。本院為明前揭海域究否 屬「臺灣地區」之範圍乙節,旋職權據前揭資料所示內容函詢行政院內政部地政 司,經內政部函覆以「東經一二0度十分、北緯二十六度十六分海域距馬祖地區 亮島五浬,位於國防部公告之馬祖地區限制水域範圍內」等語,有內政部九十一 年六月十三日臺內地字第0九一00七一一一九號函暨海域國、國防部公告乙件 在卷可按;前揭海域既經國防部公告屬馬祖地區限制水域範圍,則馬祖防衛司令 部依國防部之授權,就未經許可進入前揭限制海域之大陸船舶,除能實施監視外 ,並得視狀況實施警告射擊予以驅離,由此情節以觀,足徵就馬祖地區與大陸地 區之交接海域而言,「臺灣地區」之概念中我國「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地區」,應 及於前揭經內政部公告為馬祖地區限制水域之海域,從而,被告三人縱使確有未
經許可自臺灣本島地區駕駛建豐八號漁船航行至前揭馬祖地區限制海域之行為, 惟此尚與未經許可航行進入大陸地區之情況有間,是公訴人據被告丙○○所為陳 述認被告有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行為,即屬無據。況且,縱被告所指之接 駁地點確屬「大陸地區」範圍,然被告自白本即不得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按 無論被告陳述或前揭被告據海域圖所指之位址,其性質概屬被告自白之範疇), 苟查無其他證據補強,本院亦無從據此而逕行推論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違 法行為,併予指明。
⒊綜上所述,既查無證據足認被告甲○○、丙○○確有未經許可駕駛建豐八號漁船 進入大陸地區之事實,本院即應為有利被告甲○○、丙○○之推認,而正犯之犯 罪行為既已無從認定,則從犯即被告乙○○之幫助犯行自亦無從成立。 ㈡被告三人有無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四款之 規定,而分別觸犯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之犯行部分 :
⒈前揭大陸漁工係受僱於建豐八號漁船為被告丙○○、甲○○從事捕撈漁貨之工作 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公訴人認被告丙○○及前揭大陸漁工均屬被告 甲○○一人僱用云云,容有誤會,合先指明。
⒉被告丙○○因建豐八號漁船冷凍設備損壞,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將建豐八號漁駛 入基隆和平島漁港內修繕之事實,固據被告三人一致陳明在卷,並據證人楊細九 、楊三九、吳君進、劉永巒、陳國法、江其生、吳寶來等七人即前揭服務於建豐 八號漁船之大陸漁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基隆區漁會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基漁 會字第0四二二號函檢附之臺灣地區漁船在臺灣地區離岸十二海浬以外海域僱用 大陸船員上船報告表在卷可憑,惟證人楊細九等人於警詢時雖曾提及渠等確曾因 建豐八號漁船冷凍設備損壞,而在前揭時間隨建豐八號漁船進入臺灣地區,且渠 等進港之目的係為前揭冷凍設備之修繕,然細稽證人楊細九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 陳述,均未敘及前揭冷凍設備之修繕係由渠等負責施作,從而,前揭大陸漁工是 否曾於基隆和平島漁港內(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機械修繕工作,尚無從由 證人之前揭證詞中推知。
⒊被告丙○○因建豐八號漁船上欠缺具備修復損壞冷凍設備知識與技能之人員,始 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將建豐八號漁船駛入基隆和平島漁港,並通知被告甲○○, 由被告甲○○委請臺灣地區之修繕師傅前往和平島漁港修繕損壞之機具等事實, 迭據被告丙○○、甲○○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在卷,核與證人莊金龍即於九十年一 月十九日在基隆和平島漁港為被告三人修繕船舶之日億冷凍工程行修繕師傅於本 院調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日億冷凍工程行因建豐八號漁船於九十年一月十 九日修繕所開立之估價單影本乙紙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丙○○、甲○○辯稱建豐 漁船之冷凍設備並非大陸漁工所修繕乙節,尚非無稽。而證人莊金龍於為被告丙 ○○、甲○○修繕船舶之期間,建豐八號漁船上所載之大陸漁工均在船上休息, 而未有從事其他工作等事實,亦據證人莊金龍證述在卷,堪認前揭大陸漁工因上 開不得已情事隨建豐八號漁船進入臺灣地區後,既未擅自離船活動,亦確無從事 未經許可工作之事實。
⒋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甲○○、丙○○二人僱請大陸漁工在基隆和平島漁港
(臺灣地區)從事修繕機械(未經許可之工作);被告乙○○幫助被告甲○○、 丙○○僱請大陸漁工在基隆和平島漁港從事修繕機械等節,亦非有據。四、綜上研析,公訴人所指被告三人此部分之犯行,既均查無實據,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推認,尚不能僅因建豐八號漁船曾於靠近大陸地區之海域接駁大陸漁工,或 建豐八號曾有搭載大陸漁工停泊於基隆和平島漁港修繕冷凍設備之事實,即推定 被告三人涉犯前揭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 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何怡頴
法 官 王慧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俊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