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買賣契約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97年度,460號
CCEV,97,潮簡,460,2009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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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潮簡字第460號
原   告 甲○○
上 2  人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被   告 乙○(佐藤)和子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戊○○○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子○○
被   告 辰○○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辛○○
      寅○○
      申○○
      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第255條第 1項第5、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 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 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亦定有明文。查原 告民國96年4 月14日民事起訴狀原以陳富道為被告向本院起 訴,嗣於本案進行中,發現陳富道已於88年7 月11日死亡, 爰撤回對陳富道之起訴,變更以陳富道之繼承人即乙○(佐 藤)和子、戊○○○、巳○○、陳輝宗、己○○、陳秀梅、 陳俊臣陳本原陳春光、陳家興、周陳貞潔林陳貞蓉辛○○、壬○○、癸○○、未○○○、卯○○、庚○○為被 告,並追加聲明上開乙○(佐藤)和子等18人應將陳富道所 有坐落屏東縣枋山鄉○○○段15之237地號、同段15之258地



號、同段15之292地號、同段15之304地號,應有部分均為18 0000分之14300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嗣 於97年3月11日發現陳秀梅已於87年7月6 日死亡,陳俊臣陳本原周陳貞潔林陳貞蓉陳春光、陳家興已於95年8 月9 日聲請拋棄繼承,爰撤回對陳秀梅、陳俊臣陳本原周陳貞潔林陳貞蓉陳春光、陳家興之起訴,惟陳本原尚 有子女陳勇彰陳慧霙陳俊臣有子女寅○○、丑○○,陳 秀梅尚有子女申○○酉○○,爰追加陳勇彰陳慧霙、寅 ○○、丑○○、申○○酉○○為被告,其後,發現陳勇彰陳慧霙亦已拋棄繼承,仍再撤回對陳勇彰陳慧霙之起訴 ,則因原告撤回之陳富道等10人,均未經渠等言詞辯論,揆 諸上開說明,於法要無不合,自應准許。再原告追加上開被 告及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核屬符合上開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5、7款之規定,亦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除乙○(佐藤)和子、己○○外,其餘被告受合法 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原告於民國81年5 月30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以每分新 台幣(下同)300,000 元之價格,共同向被告之繼承人陳富 道購買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80000分之14300 ,並約 定陳富道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移轉2分之1的所有 權予原告2 人。嗣原告依雙方買賣契約之約定,於簽約時即 給付前金,於81年6月6日再給付中金,均由陳富道收迄蓋章 確認無訛,雙方並約定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完成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之翌日,由原告給付剩餘尾款。詎料,陳富道 於收受前金與中金後,竟無故遲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經原告履次聯絡亦未能找到陳富道,導致本件買賣契約 延滯許久未能完成。
⒉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 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絛第1項定有明文。陳富道於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成立後,迄令未履行前開義務,原告自得本於 前揭法律規定及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陳富道將其 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 ⒊惟原告對陳富道提起本案訴訟後,訴訟進行中始知悉陳富道 已於88年7月11日(即平成11年7月11日)死亡於日本,其身 後並無任何子嗣,父母亦雙亡,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其法 定繼承人應為日籍配偶及其兄弟姊妹,惟陳富道之兄弟姊妹 於繼承發生後亦有發生死亡之情事及拋棄繼承者,被告等人



為陳富道之繼承人,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將繼承人陳富道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80000分之 14300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8000 0分之7150 ,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甲○○。㈢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80000分之7150,協同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丁○○。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按被告乙○和子雖具狀否認陳富道有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惟所辯並非事實,理由如下:
①陳富道確實於81年5 月30日授權其兄即陳地道(已死亡)代  理出賣系爭土地予原告,此觀諸陳地道曾交付陳富道之印鑑 證明正本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4 份予原告即足佐證。如 謂陳富道沒有出賣系爭土地予原告,何以其會任田陳地道交 付上開文件正本予原告,並令原告甲○○佔有使用系爭土地 。
②原告與陳富道、陳地道、被告巳○○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 原本買賣之標的物除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外,尚包括坐落同 段15之245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然因簽約當時原告尚未取 得自耕能力證明書,故賣方僅先將土地交付買方(即原告) 占有使用,雙方並約定待原告取得自耕能力證明後,再行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後,同段15之245 地號土地因於81年 12月31日公告徵收部分土地作為興建小學之用,該土地乃於 82年2月5日逕為分割成15之245地號、15之421地號及I5之42 2地號等3筆土地,其中15之245 地號土地即作為興建枋山鄉 成功國民小學之用。又原告於83年間取得自耕能力證明後, 遂請求陳地道依約定辦理系爭土地、同段15之421 地號、15 之422 地號等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詎料,陳地道竟告知 同段15之421地號、15之422地號等土地,在不知情的情況下 已遭移轉至訴外人溫森賢名下,陳地道為彌補此一錯誤,乃 與原告甲○○簽立協議書一紙,協議由陳地道將系爭土地部 分應有部分先行移轉登記予原告,同段15之421地號、15之4 22地號土地則由陳地道負責索回,再行處理。然而,陳富道 所出具之授權書亦遭不明人士挪作辦理同段15之421 地號、 15之422 地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溫森賢名下,導致陳 富道名下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迄今無法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
③又據原告記憶所及,陳地道於83年間(詳細時間已無印象)  曾經出示陳富道所出具之授權書供原告閱覽,授權書內容明  確記載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授權事項,故為 證明陳富道確有為買賣土地之授權事宜,請本院向屏東縣枋



寮地政事務所調閱同段15之421地號、15之422地號土地之土 地登記申請書及檢附之證明文件即明。
③再者,「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 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 之責任。」,民法第169絛定有明文。另86年度台上字第374 9 號判決要旨並揭示:「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之表見代 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 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 權人責任。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印 鑑證明及印鑑章交付訴外人孫文彬,由孫文彬持向上訴人借 款並設定系爭抵押權。而孫文彬係執業代書,受委任辦理抵 押權設定登記,為其業務範圍,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僅須 檢附前述證件及蓋用本人印鑑章,即可辦妥登記。似此情形 ,能否謂被上訴人之行為尚不足使上訴人誤信其有對孫文彬 授以代理權,而有表見代理之情形,非無研究之餘地」。縱 本院認為陳富道並無授權陳地道買賣系爭土地,然陳地道乃 陳富道之兄長,其於接洽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即提出陳富 道之印鑑證明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予原告察看(事後更 交予原告),客觀上己足以使第三人推知行為人(即陳地道 )有代理權,原告因而善意信賴陳地道係有權代理陳富道, 故乃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蓋陳地道不可能無端持有陳富道之 上開文件),依上開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見解,自應認 陳富道應負表是代理人之責任,其繼承人即被告自負有將系 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
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實有買賣關係存:
①依原告所提「買賣契約書」、「屏東縣枋山鄉○○○段第15 之254 號土地逕為分割之資料影本」及「協議書」內容所示 ,原告與陳富道就系爭土地確於81年5月3日日訂立買賣契約 ,且已將土地交由原告實際佔有使用,並約定於原告取得自 耕能力證明後,辦理所有移轉登記,且同段15之245 號土地 確實有遭訴外人即劉雪鳳,在陳地道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 移轉所有權至其夫即訴外人溫森賢名下等事實。 ②依本院98年6 月30日發函向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調取同段 15之421地號、15之422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 以觀,該2 筆土地乃係遭訴外人劉雪鳳以陳富道被授權人之 身份,擅自以贈與及買賣名義於84年1月1日及同年2 月18日 移轉至訴外人溫森賢名下。觀諸當時劉雪鳳聲請辦理移轉登 記所檢附之授權書,更可知陳富道自83年12月8 日至84年12 月7 日止,期間確實有授權劉雪鳳就其名下所有56筆土地, 全權行使辦理出售暨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手續等情,而上述事



實明顯與「協議書」之內容及原告先前98年6 月23日民事準 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中第一點(二)所為陳述:『又據原告 記憶所及,陳地道於83年間(詳細時間已無印象)曾經出示 陳富道所出具之授權書供原告閱覽,授權書內容明確記載辦 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授權事項。(後略)』完 全相符,足認原告所言非虛,溢證陳富道確實先是授權其兄 陳地道代理簽訂買賣契約,後並授權訴外人劉雪鳳為其處理 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事宜。否則,陳地道何 以在簽立買賣契約之時,就能提出並交付被告陳富道80年 8 月23日印鑑證明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予原告,並在劉雪 鳳取得「授權書」後又交予原告閱覽,此等事實均再三證明 原告與陳富道間就系爭土地確實有買賣契約存在。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乙○和子辯以:陳富道已移民歸化日本多年,並未與原 告簽立土地買賣契約,亦未授權他人出售土地予原告,故本 件原告所提之土地買賣契約,顯然不實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㈡被告己○○辯以:不知道買賣之事,被告要知道付款明細等 語。
㈢被告庚○○、巳○○、辰○○辛○○、陳明宗、癸○○、 未○○○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庚○○之前到場陳 稱:兩造間的買賣伊不清楚等語,另巳○○、辰○○、辛○ ○、陳明宗、癸○○、未○○○之前到場則陳稱:沒有意見 等語。
㈣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表示意見。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有買賣契約書、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 處、日本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戶籍登記簿、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授權書等件為證(潮簡調卷第3 、16、34 、37、50至60、86至123 、166至168頁;潮簡卷㈡第35、36 頁),堪信屬實:
㈠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0000分之14300 ,現仍登記為陳 富道所有,惟陳富道已遷居日本多年,並於88年7 月11日死 亡,被告等人為陳富道之繼承人。
㈡原告所提出之日期記載為81年5 月30日,出賣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180000分之14300 之買賣契約書,並非陳富道親 自簽立,係陳地道所簽立,而陳地道為陳富道之兄。 ㈢陳富道有簽發授權書,授權訴外人午○○即劉雪鳳代為處理 含系爭土地出售暨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手續及其他有關事項等 行為,授權期間自83年12月8日起至84年12月7日止。五、本件爭點在於:㈠陳富道有無授權陳地道簽發系爭土地之買



賣契約?㈡若無,則有無表見代理之情形?㈢原告之請求, 是否有據?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陳富道有無授權陳地道簽發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有權代理,在非 法定代理之情形下,須本人有授與代理權之行為,而授與代 理權,依民法第167 條規定,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 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故苟本人無授權之意 思表示,自難認為已有代理權之授與。準此而論,主張本人 有授與代理權予他人之人,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陳富道有授權陳地道簽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乙事,主要係以陳地道持有陳富道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 及印鑑證明書(潮簡調卷第12頁;潮簡卷㈠第142、143頁) 為主要論據。惟陳富道已遷居日本多年,且陳地道為陳富道 之兄,均業如上述,則因陳富道遠在日本,若有須處理系爭 土地之相關事宜(如租稅等問題),總有不便,故若將土地 所有權狀託由陳地道代為保管,亦未與常情有何相違,實難 僅憑陳地道持有該所有權狀之行為,即逕予推認陳富道有授 權陳地道代為處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買賣之相關事宜。再者 ,觀諸該印鑑證明書上日期之記載係為80年8 月23日,與該 買賣契約書簽訂之日期81年5月31日,相距已逾9個月,且該 買賣契約書上之塗改處及出賣人陳富道下方之用印,係屬方 型印文,與該印鑑證明書上之圓型印文係明顯不同,則該印 鑑證明書是否係為簽訂買賣契約書所申請,誠非無疑,原告 執該印鑑證明為上開有授權之主張,亦難認為可採。雖該印 鑑證明書上「陳富道」之圓型印文,與該買賣契約書後面上 方「陳富道」之圓型印文,以肉眼觀之應屬相同,惟依該部 分文字之大小及所用印文之不同,顯非於簽立該買賣契約書 同時間所記載,而係事後所填載,然由此可知,陳地道當時 係持有該「陳富道」之圓型印鑑,則倘若該「陳富道」之圓 型印鑑係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出賣所申請,何以 陳地道不於簽立該買賣契約書時即使用該圓型印鑑,而卻於 事後才使用該圓型印鑑,故依該買賣契約書上印鑑使用方式 ,亦難認原告持有之印鑑證明書係陳富道授權陳地道出賣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證據甚明。
⒊次查,陳富道曾簽發授權書,授權訴外人午○○即劉雪鳳代 為處理含系爭土地出售暨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手續及其他有關 事項等行為,授權期間自83年12月8日起至84年12月7日止之 事實,已如上述,可知陳富道授權午○○之範圍係有包含「 出售」之事宜,並非如原告所主張僅有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相關授權事項。況且,倘若陳富道已有委託陳地 道代為出售,依理自陳富道亦有權代理辦理所有權移轉事宜 ,何以又會委託午○○代為出售,又會如原告所主張將出售 及辦理所有權移轉事宜予以割裂分別授權予陳地道及午○○ 2 人個別處理,顯與常情係屬不符,故原告主張陳富道有授 權乙事,應非可採。
⒋至原告固提出協議書1紙為證(潮簡卷㈠第150頁),並為上 揭主張。惟觀該協議書之記載,就有關陳地道在不知情之情 況下,遭第3人移轉所有權者僅為同段15之245地號土地,根 未提及系爭土地有何糾紛,則原告主張兩者有相關,顯與該 議書之記載已有不符。況且,依該協議書之記載,陳地道與 原告甲○○既已約定辦理所有權移登記,則如上述,陳地道 若有經陳富道之授權,不管陳富道所出具之授權書有無遭不 明人士挪作辦理同段15之421地號、15之422地號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訴外人溫森賢名下,陳地道亦可代陳富道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並不會因該授權書遭人挪用而致無法辦理所有移 轉登記,故原告此部分所為之主張,與該協議書之記載不符 ,且有違常情,亦難認為可採。
㈡若無,則有無表見代理之情形?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 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 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看本院六十年台上 字第二一三○號判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 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 ,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 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 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 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 次按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或權狀等委託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 ,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等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 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 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著有70年臺 上字第65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表見代理之制度旨在調 和本人之利益與交易之安全,例外地使本人於一定表見事實 之情形下,負授權人之責任,因該制度使本人之責任從無至 有,且限制本人之利益,故對表見事實應從嚴解釋,須該事 實之外觀已屬重大,使他人產生相當程度之信賴,非使本人 負責,實有害於交易安全之保障,方可限制本人之利益,而 主張有表見事實之一方,應就重大、相當程度之信賴負舉證 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本件買賣契約有表見代理之情形,主要係以 陳地道乃陳富道之兄長,且陳地道於接洽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時,即提出陳富道之印鑑證明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予原 告察看為論據。惟若當時陳地道確有將該印鑑證明書及所有 權狀提出予原告察看乙事係屬真實,依常理研判,即表示陳 地道於簽訂該買賣契約書時,即要使用該印鑑證明書上之印 文來簽訂該契約,否則何以有提示該印鑑證明書之必要,然 如上述,該印鑑證明書上「陳富道」之圓型印文,與該買賣 契約書上之塗改處及出賣人陳富道下方所用方型印文,係屬 不同,則原告何以願由陳地道使用與該印鑑證明不同之印鑑 簽訂該買賣契約書,較為合理之解釋應為陳地道於簽訂該買 賣契約書時,並未出示該印鑑證明書,否則原告何以未對之 提出質疑,而逕行簽訂契約,故原告上開主張陳富道於簽訂 該買賣契約書時,有出示陳富道之印鑑證明乙事,應非事實 。準此,依常理研判,原告與陳地道簽訂該買賣契約時,應 未出示印鑑證明書,且縱有出示該印鑑證明書,惟陳地道所 出賣者為陳富道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悠關陳富道之權 利義務重大,則系爭應有部分買賣過程,陳富道既未曾出面 ,而持有他人所有土地所有權狀之原因,又非僅有代為出賣 土地之情形,自不能僅以陳地道為陳富道之兄,且持有該所 有權狀,即足認原告有相當程度之信賴陳富道確有委任陳地 道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故本件應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⒊原告固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49號判決之要旨認本件 有表見代理之適用,惟本件之情形係出賣土地與抵押權設定 之情形不同,自不能加以比擬。況且,依該判決之要旨,前 提係「孫文彬係執業代書,受委任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為 其業務範圍」,與陳地道僅為陳富道之兄,顯不相同,故原 告執此為據而認本件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並非有據。 ㈢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
經查,本件被告之繼承人陳富道並未授權陳地道簽訂該買賣 契約書,復無表見代理之適用,則被告自無移轉登記系爭土 地所有應有部分予原告之義務,其理自明。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繼承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 所示,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均核 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駁,附此敘明。八、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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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