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126號
KLDM,91,訴,126,2002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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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
  公 訴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三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基隆市○○街中正區三0三巷十九弄九號五樓 、十一號五樓之兩戶房屋,係告訴人甲○○所有,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 而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上旬某日,在基隆市○○區○○街二六三號,以一年即八 十九年七月一日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為一期,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九千元之 條件,將該房屋二棟,分別出租於不知情之被害人謝文昇盧德武,並在該二領 份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人欄及立契約書人欄,各偽造告訴人「甲○○」之署名 ,同時向被害人謝文昇收取前半年之租金五萬四千元及押金九千元,向被害人盧 德武收取一年之租金九萬九千元(按:一次付清者,只收十一月租金)及押金九 千元。八十九年八月間,告訴人前往上址查看時,始由被害人謝文昇盧德武二 人得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前述罪嫌,係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歷歷,並有房屋租 賃契約書二份、存證信函二紙在卷可稽;加之被告自承:其無法證明告訴人有口 頭授權行為、無法提出所有購買傢俱之收據、尚未返還所收取之租金等情,而為 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其有被訴之犯行,辯稱:該二間房屋,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 十七年間,均曾委託其代為出租;八十八年固收回不再出租,惟八十九年四月間 ,在其基隆市○○區○○街三0三巷十九弄九號二樓之住處,再次以口頭委託其 代為出租,並交付其三千元,委託其找人去打掃房間,並代付水電費;房間內之 傢俱,都是其帶承租之學生去購買,再從租金中扣除;八十九年五月間,其去電 通知缺少房間鑰匙,學生無法看房間時,告訴人還寄一串鑰匙過來,並說傢俱也 託其代為購買;本案兩份契約書,是在八十九年六月上旬所簽訂;簽約時,其有 去電告訴人,告訴人因沒空前來簽名,才託其代簽;其在代簽後,並已註明代簽 字樣;本案兩間房屋之租金,其要交付告訴人時,因告訴人不願負責其代購之傢 俱費用,拒絕受領,其又有所耽誤,告訴人才憤而提出告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 四一一號偵查卷第五十二頁反面至第五十三頁、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三號偵卷第 二十三頁至第二十五頁)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規定 甚詳。申言之,被告之自白縱使具有任意性,苟無補強證據,亦無從擔保自白之 真實性,以是之故,立法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必待第二證據即補強證據出現



,始得察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供述證據,無論出於共犯 、同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或證人,其證據價值更為薄弱,縱使證人有具結偽 證之處罰,亦無從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如係此等之人所為單一之指述,當然推 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無需探究其指述之真實性如何。此所以有數量法則(數量 規則)之產生。蓋數量法則乃證據容許性規則之一,而補強法則乃數量法則之一 。除前述被告之自白必須補強證據加以補強外,主要待證事實需有證人(廣義證 人包括共犯、同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二人以上,亦即單一證人之證言, 仍須依其他第二證據加以補強(見陳樸生著刑事證據法第七章第三節第五三四頁 )。進而言之,自白係被告之認罪行為,其證據證明力最強,立法猶規定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則舉重以明輕,被告以外之人之指述或證述,尤亦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何況,在證據法則上,補強證據必須補強待證事實, 至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地步,亦即必須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始得據以論 罪;其尚有疑者,利益應歸被告,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仍應為有利被告 事實之認定。申言之,當證據資料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存疑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 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則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僅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 罪判決之依據。再者,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 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即如無確切之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即令被告不能為有利之反證,亦不能遽論以罪責, 此亦為刑事司法實務向來之見解(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 八六號、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三六八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決參照) 。徵諸被告既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更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當然之法理。五、經查:
1、被告以告訴人之名義,將告訴人之房屋出租並收取租金,尚未返還,告訴人提出 民事訴訟後,再行提出本案之告訴。對照雙方爭執要旨,在於告訴人有無授權被 告出租房屋而已。申言之,本院所須審查者,在於被告抗辯其係經告訴人之授權 ,才代為出租房屋乙節,有無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懷疑存在?若以告訴人之指訴加 之租賃契約書等物,作為被告定罪之依據,是否符合超越合理懷疑之原則?茲分 述之:
A、被告是在基隆市新豐社區內,開設房屋仲介中心,從事房屋租賃買賣之仲介業務 ;告訴人住在台北市,並在台北市上班(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一號偵卷第八十 八頁);告訴人自八十六年購買該房屋之後,始終未去住過(本院九十一年四月 一日訊問筆錄);告訴人與被告合作二年,委託被告代為出租房屋,不管人數多 寡,每戶給予被告五千元之介紹費(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一號偵查卷第七十九 頁正、反面、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訊問筆錄);告訴人最後一次委託被告找人 租屋,是到八十七年六月結束;八十八年收回未再出租(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三 號偵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一頁)等情,為雙方所不爭執。單此以觀,前此,彼此



既有委託出租房屋之合作經驗,此次,告訴人再行委託被告代為出租房屋,並不 違背常情,亦即被告辯稱其係獲得告訴人之事先授權一節,確有可能為真,對於 被告有利之合理懷疑已然存在,如之何能謂被告必為擅自出租他人房屋而侵占租 金?
B、何況,告訴人亦自承:被告經常去電告訴人,要求授權其幫忙找學生來承租,告 訴人表示可以找人,找到再說等情;惟告訴人堅持其要求簽約時要自己出面而已 (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三號偵卷第四十一頁反面);茲告訴人既向被告表示「可 以找人」,其意當指被告可以代其找人前來承租,亦即被告有權代其出租房屋, 其理甚明,無待深論;準此,告訴人猶否認其有同意出租,而謂被告擅自出租云 云,自嫌無據。
C、其次,八十九年五月間,被告曾向告訴人表示其已找到學生要承租房屋,言下之 意是被告有仲介成交之機會,然後被告「就未再與告訴人聯絡」等情,亦經告訴 人自承屬實(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三號偵卷第二頁);若被告有意冒名出租而侵 占租金,何必向告訴人表示已經找到學生要承租房屋?被告既向告訴人表示已有 學生要承租,足見其心坦蕩,豈有再冒名出租之可能?何況,彼此既有每戶五千 元介紹費之前例,被告代找承租人,當然意在仲介費;彼此既非談判破裂,被告 豈會有此「就未再與告訴人聯絡」,進而冒名出租房屋之行為?由此可見告訴人 之指訴顯然不合常情,自難遽信。
D、復次,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間,確有委託被告幫忙找人打掃房間,並交付被告 三千元;當時,被告說是社區管理員需要空屋鑰匙,告訴人確有寄交鑰匙給被告 等情,業據告訴人自承甚明(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三號偵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一頁);惟在八十九年七月份之前後,在被告經營之房屋仲介中上班之唐玉婷,曾 帶學生去看房屋,第一次無鑰匙,過幾天就有一串鑰匙,後來學生有去居住;唐 玉婷有二至三次接到自稱王先生之電話,來查詢被告有無帶人去看房屋,要看之 房屋確定是告訴人之房屋;唐玉婷在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上班,知道該社區管理委 員會不可能要求住戶留下大門之鑰匙等情,業據證人唐玉婷證述甚明(本院九十 一年四月一日訊問筆錄);準此對照以觀,可見告訴人確有寄交鑰匙給被告一節 屬實,惟告訴人所稱被告說是社區管理員需要空屋鑰匙云云,並不實在。告訴人 既託被告找人打掃房屋,又交寄房屋鑰匙給予被告,並打電話確認被告有無帶人 去看房屋,是告訴人確有授權被告出租房屋之情,已灼然甚明;告訴人至此猶否 認其授權被告出租房屋,其指訴自無可採。
E、尤有進者,質之被害人即房客謝文昇亦稱:其與被告立租約時,被告當場打電話 給予房東,並將電話交其交談;電話中,該名房東表示出租事宜全權委託被告處 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一號偵查卷第六十頁反面);對此,告訴人否認其有 接聽此一電話,言下之意似指被告找人在電話中冒充房東云云;惟參諸前述被告 確曾向告訴人表示其已找到學生要承租房屋,已為告訴人自承屬實一節,則被告 又何來找人冒充房東之必要?從而堪認被害人謝文昇所述屬實,該通電話應係告 訴人所接聽並同意出租無疑。
F、何況,觀之告訴人提出之二份租賃契約書,被告均在立契約人欄甲○○之下,簽 名乙○○○,並加註「代」字,再蓋上其印章;若被告有意侵占該筆租金,逕以



房東自居,而簽訂租賃契約書即可,何須冒簽告訴人之姓名?更何須在冒簽告訴 人之姓名後,自行署名並記明代理之意旨?如此,豈非多此一舉?G、進而言之,在此之前,告訴人確曾委由被告出租房屋,在租賃契約上,被告為「 連帶保證人」,有告訴人提出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之 租賃契約書一紙附卷足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一號偵卷第二十九頁以下); 此次,被告仍在連帶保證人處署名,僅在立契約人處,代為署名甲○○,並加記 「乙○○○代」之字樣而已,有前述租賃契約書可考;準此,足見被告係以告訴 人之代理人自居,並非冒名出租告訴人之房屋無疑。H、再者,被告辯稱其代為購買傢俱部分,除據承租學生即被害人謝文昇陳明屬實外 (九十度偵字第二四一一號偵查卷第六十一頁),並有被告提出八十九年五月三 十一日購買自木椅組六千元之宗星家具批發廣場訂貨單二紙、八十九年六月五日 中古電冰箱七千元、中古電視機三千五百元、遙控器五百元之申峰電器行收據二 紙在卷可稽(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三號偵卷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七頁),應屬實 在,並非事後編造可比;設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出租該房屋,其又何必另 行斥資代告訴人購買傢俱,以供學生使用?何況,觀之前述租賃契約書,被告既 將代購傢俱之事實加註於租賃契約之末,可見其向告訴人表示要寄去租賃契約書 一節,並非虛構,加註代購傢俱之事實,在於向告訴人徵信;否則,其加註有何 意義?
I、最後,告訴人雖表示其並未同意被告買傢俱,然被告在此之前確有說要買傢俱; 買東西,告訴人都是默認等語(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一號偵查卷第八十五頁反 面);所謂默認,不是同意,是何意思?既然前此已有默認之舉,被告此次代為 購買,並不違背約定,告訴人又如何謂之其「並未同意」?被告既有購買傢俱, 告訴人又不同意付款,可見被告辯稱告訴人不願承認其代為購買之傢俱,拒絕受 領租金等情,並非無稽,衡情堪予採信。
2、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有獲得告訴人事先授權一節,極有可能為真,就客觀而言 ,即為有利被告之合理可疑存在;在無客觀方法以排除此項合理可疑時,依前述 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仍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無從認定其有偽造文書之 犯行;何況,告訴人之指訴具有明顯瑕疵,並為單一之指訴,以卷附租賃契約書 而作為補強證據,揆諸前述說明,本院推定其指訴之證明力不足,亦即任何人理 性第三人對此均有合理可疑之空間,足以認為被告之代為出租房屋,並未違背告 訴人之授權。申言之,僅以告訴人之指訴加之租賃契約書等物,而作為被告定罪 之依據,尚不符合超越合理懷疑之原則。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有偽造文書之犯行,揆諸前述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而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志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盧 鏡 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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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