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1年度,61號
KLDM,91,自,61,2002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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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一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被訴恐嚇部分自訴不受理;其餘部分管轄錯誤。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不受理部分
1、按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之被 害人係指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司法院院字第一三0六號解釋參照)。必 其人之法益係由被告之犯罪行為所直接加害者,始足當之;否則,即非直接被害 人,不得提起自訴。
2、經查:自訴人指訴被告為逼自訴人出面解決債務問題,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底, 至基隆市○○區○○街一四八巷五十一號其父杜文賜之住處,向杜文賜恐嚇,而 涉有「恐嚇」罪嫌部分,其被害人係杜文賜,並非自訴人;自訴人既非犯罪被害 人而提起自訴,乃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其自訴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之判決。
三、管轄錯誤部分
1、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
2、經查:自訴人指訴被告教唆一名三十歲左右之討債公司人員,於九十年十二月底 ,至台北市○○路一家咖啡廳,強迫自訴人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十萬元 之本票,並強迫自訴人在本票背面簽署其妻黃怡卿及其父杜文賜之姓名,而涉有 「妨害自由」(自訴狀贅述「擄人勒贖」)罪嫌部分,其犯罪地在台北市信義區 ,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之轄區,本院並無管轄權;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自有 未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四、附帶說明
自訴人關於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底,領取自訴人之妻黃怡卿名下第一銀行城東分 行八萬餘元及彰化銀行五萬元部分,止於部分事件過程之描述,並非關於犯罪事 實之描述,亦未指訴此部分被告涉有任何之罪名,本院自無庸為任何之判斷,併 此說明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 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二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志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盧 鏡 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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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