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易字第10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6 年2月21日105 年度易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942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馬魁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1日以105 年度易字第1016號刑事判 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在案,該判決於106 年3 月8 日送達被告現住地「臺北市○ ○區○○街00巷0 ○0 號0 樓」,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2頁),是本案上訴之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 翌日起算10日,原計至106 年3 月18日(星期六),因該日 為休息日,則至106 年3 月20日上訴期間即已屆滿。惟被告 遲至106 年6 月6 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卷附本院收 受刑事上訴狀之收發日期戳記可稽,其逾越法定10日之上訴 不變期間,上訴逾期甚明。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 上程式且無可補正,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上訴。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