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978號
原 告 軒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全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寄臺北市松
法定代理人 丙○○
寄臺北市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伍仟零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詎原告 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紙 為證,核與其主張事實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 法第133 條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5,08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 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虹翔
附表:
┌─┬─────┬───┬─────┬──────┬───┬───────┐
│編│ 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提示日│ 利 息 │
│號│ │ │ │ (新臺幣) │ │ │
├─┼─────┼───┼─────┼──────┼───┼───────┤
│一│AC0000000 │980315│全力營造工│ 584,040 元│980316│自98年3 月16日│
│ │ │ │程有限公司│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按週年利率5 %│
│ │ │ │ │ │ │計算之利息。 │
├─┼─────┼───┼─────┼──────┼───┼───────┤
│二│AC0000000 │980331│同上 │1,641,040 元│980331│自98年4 月1 日│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按週年利率5 %│
│ │ │ │ │ │ │計算之利息。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