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98年度,710號
TYEV,98,桃簡,710,2009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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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71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6年10月26日,駕駛靠行在訴外人 利發交通有限公司,實為其所有之車號178-XR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路與復興三路 口,因被告駕駛車牌CO-4653 號自用小客車,未禮讓幹道車 優先通行而撞擊直行之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嚴重受損,送 修計花費新臺幣(下同)11萬1,300 元(其中零件費用為8 萬9,000 元、工資為2 萬2,300 元),又原告因系爭汽車自 96年10月28日進廠維修,共7 日無法營業,每日受有營業損 失2,340 元,合計損失1 萬6,380 元,均應由被告負責賠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7,68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分別有明文規 定。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為其所有而靠行於訴外人利德交通有限公 司,及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CO-4653 號自用小客車撞 擊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失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汽車行車執照、桃園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 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合億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 、桃園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向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調閱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照片7 張等資料在卷 可稽。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此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即明。從而 本件被告於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時,因該車道屬支線車 道,本應暫停讓屬直行之系爭汽車先行,且本件案發之時為 陰天,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有上開龜山分局系 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堪認 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直行復興三路通過文化三路口之際,竟未禮讓其前 方直行在文化三路幹線道上之系爭汽車先行,因而肇事,自 有過失,且與系爭汽車受有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本件 被告駕駛汽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等情,並經臺灣省桃園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 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車道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 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營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制交 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 97 年12 月5 日桃縣行第0975203591號函附鑑定意見書附卷 可參,益證被告駕駛汽車撞擊系爭汽車,違反上開交通安全 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甚明,被告自應就本 件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因物損毀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 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 196 條、第213 條、第216 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 ㈠系爭汽車送修均估計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有估價表 1 紙在卷可稽,則以系爭汽輛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請求之金 額時,依上開說明,自應將上開新零件價額扣除折舊價值後 ,計算原有舊零件價值,以作為損害賠償之金額。 ㈡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4條第3 項、所得稅法施行細 則第48條及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運輸業用客、貨車,其耐用年數為4 年;而依同部訂定 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4 年依定率遞減法 之折舊率為千分之四三八,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系爭汽車係於85年6 月出廠,有 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查,至本件96年10月26日受損時, 使用已逾4 年耐用年限,依此計算,除工資部分不因新舊車 輛而有不同無須計算折舊外,系爭汽車更新零件部分之折舊 總額應為8 萬1,000 元(8 萬9,000 ×0.9 =8 萬1,000 元 ),從而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11萬1,300 元扣除此數額後, 應為3 萬300 元(11萬1,300 -8 萬1,000 元=3 萬300 元 )。
五、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載客營業所用,其因 本件車禍造成系爭車輛送修7 日,無法營業7 日,以每日營 業額為2,340 元計算,嗣於審理中陳稱工資損失以每日 1,800 元,7 日共計1 萬2,600 元計算,有本院98年7 月15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參酌其提出合億汽車有限公 司估價單所列修復項目,核其所稱需7 日修復系爭汽車期間 尚屬合理適當,再參照桃園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認 該縣計程車駕駛每月營收淨額為4 萬8,000 元至5 萬4,000 元,即每日1,600 元至1,800 元,原告主張每日營業損失為 1,800 元,亦堪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1 萬 2,600 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 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 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 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 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依 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可供參考。 經查: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沿文化二路由華亞三路往復興一路方向行駛於內側車 道時,行駛內側車道,行經閃光黃登號誌交岔路口前,本應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致生 本件交通事故,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自有過失,而本件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認原告上開過失行為為肇事次 因,有該會見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依 職權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經衡量兩 造違規之情節,認原告應負五分之一與有過失責任為適當, 自應減輕被告五分之一之損害賠償金額。
七、末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 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受有前開損害,而得向請求被告賠償,則被告自其 收受本件起訴狀翌日(即為98年6 月24日,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因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 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五分之一之賠償金額,依此計算,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3 萬4,320 元(3 萬300 元+1 萬2,600 元= 4 萬2,900 元,4 萬2,900 元×4/5 =3 萬4,320 元)及自 98 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 行。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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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億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發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