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98年度,1141號
TYEV,98,桃簡,1141,2009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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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簡字第1141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佳佑佳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 院以98年度桃補字第336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 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8年9 月4 日付與原告之受僱人 ,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民 事科查詢簡答表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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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佑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