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98年度,1034號
TYEV,98,桃簡,1034,2009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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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03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連運運通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經訴外人彪記國際有限公司背書轉讓, 由被告簽發、支票號碼為HB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85,982 元、發票日為民國97年9 月12日、付款人 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受款人為彪記國際有限公司 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97年9 月12日向付款人 為付款之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未獲付款而遭退票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商號名稱(不問商號是否法人組織)既足以表彰營業之 主體,則在票據背面加蓋商號印章者,即足生背書之效力, 殊不以另經商號負責人簽名蓋章為必要。」、「至商號印章 ,以能表示該商號之名稱為已足,初不因其係商號之收發章 或代替簽名之印章而有所區別。」,最高法院70年度第13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及最高法院77 年度台抗字第312 號判 決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系爭票據業經受款人彪記國際有限 公司於票據背面蓋印該公司之印章,雖該公司之大小章有經 劃叉之情形,揆諸前揭實務見解,並不影響系爭票據背書之 效力,是原告係經受款人合法背書取得系爭票據無訛。又原



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支票及票據交換所存 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單各1 紙為證,經核屬實,且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 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 真。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 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主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85,982 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7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所 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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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連運運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彪記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