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勞簡字,98年度,34號
TYEV,98,桃勞簡,34,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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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勞簡字第3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雅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92年8 月18日起受雇於被告,並擔任主管 職務,被告於97年11月7 日將其職務調動,由主管職務調動 至開發部門,並於97年12月31日經原告同意取消原告主管職 務之加級,將原告時薪由新臺幣(下同)298 元降為250 元 。又被告復於98年3 月16日向原告表示將再度降薪,要求將 時薪由250 元降至217 元,原告當下即向被告表示無法同意 ,並於98年4 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表明不願接受降 薪之意願,然原告於98年5 月5 日受領薪資時,發現被告已 片面調降原告薪資,原告不得已再次寄發存證信函,依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下稱勞基法)之規定終止與被 告間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依法給付資 遣費。為此,爰依勞基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條例第12條(下 稱勞退條例)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 20 2,540元,及自98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98年3 月間曾對原告工作表現欠佳之情形,向原告表 示職務調動及工作獎金項目調整,且薪資總額亦會隨之向下 調整等情。嗣原告於98年4 月30日以存證信函表示不同意降 薪後,至98年5 月15日始與被告洽談減薪事宜,斯時被告總 管理處經理亦與原告達成共識,被告將不會再提減薪之事, 並要求原告於98年5 月18日回被告公司上班,惟原告於該日 又來電表示請特休假2 日,自此即未再至被告公司上班,因 原告曠職多日,被告經多次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回被告公司 上班無效後,始將原告解聘。




㈡又原告於98年5 月5 日發現薪資數額有誤時,即向被告反應 ,被告亦於98年5 月15將差額補足,然原告仍於98年5 月17 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則難認系爭契約之終止合法 。另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為合法,則其依法所得請求之資遣 費僅為189,658 元,原告計算資遣費之方式有誤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自92年8 月18日起至98年5 月19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前原告之年資為92年8 月18日起至94年 6 月30日止。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後原告之年資為94年7 月 1日止至98年5月19日止。
四、兩造之爭執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減薪不當,其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 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依法應給付資遣費乙節,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終止系 爭契約是否合法?㈡如被告具違反勞動契約事由,且原告終 止勞動契約,則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何?本院之判斷如下 :
㈠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⒈按工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工資由勞雇雙 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 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 酬者亦同。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第2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雇主違反勞動 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 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經原告同意,將原告於97年11月7 日從主管職務調 任至開發部門,固經原告自承在卷;惟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 3 月16日向原告表示將再度降薪,要求將時薪由250 元降至 217 元部分,即未經原告同意等語。經查,工資為勞務之報 酬,且係經常性之給與,工資與勞務間之對價關係是否相當 ,依前揭規定,係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如此始有助於和諧勞 資關係之建立,以及營造勞雇雙方共創雙贏之依存關係。是 如雇主變更勞工薪資,勞工對其薪資條件存有爭議時,應認 勞工係不同意該薪資變動。又依原告自97年11份至98年5 月 份之薪資明細表以觀,其工資率項目於98年11月、12月份時 為時薪298 元,而98年1 月、2 月及3 月份則調降為時薪25



0 元,至98年4 月、5 月份再調降為時薪217 元,足認被告 有於98年4 月份開始變動原告薪資,是原告主張被告調降薪 資,並未經原告同意乙節,應堪認定,而被告亦已違反系爭 契約及不依系爭契約給付報酬,致有損害原告之權益,則原 告基此事實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契約,自屬有據。 ⒊至被告辯稱其於原告反應薪資變少後,隨即補發短少薪資, 並無片面減薪之事云云,然原告於被告公司服務多年,被告 對於原告之薪資結構應知之甚詳,且原告98年1 月首波調降 之時薪250 元亦已核發3 月,應無錯誤之虞,顯見被告將原 告時薪由250 元調降為217 元,並非因疏忽所致。再參諸被 告所稱補發薪資之時間點,係在98年5 月20日即原告終止系 爭契約後,益徵被告補發薪資之行為係為免日後勞資糾紛所 為,並不影響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此外,迄至本案辯 論終結為止,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或指出證明之方法原告確有 同意薪資調降,自難認被告之片面降薪屬合法有據。 ㈡如被告具違反勞動契約事由,且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 得請求之資遣費為何?
⒈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 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 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 月計。且依本法第17條、第84條之2 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 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勞基法第17條、勞基法施行 細則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 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 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 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 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 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 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 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依同法第17條規定發給,勞退條例 第12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對原告片面減薪並無理由詳如上述,是被告應依 減薪前之薪資為基準,計算資遣費,則原告98年4 月及5 月 份薪資應以時薪250 元計算,故原告離職前6 個月之工資, 分別為98年5 月部分24,277元(因發生事由當日不計入,故 算至18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1 款規定參照)、98年 4 月部分37,104元、98年3 月部分44,869元、98年2 月部分 42,778元、98年1 月部分46,000元、97年12月部分73,098



元、97年11月部分26,391元(該月由19日至30日,計算式: 65977 元/30*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原告各月薪資 明細可稽。又原告自97年11月20日至98年5 月19日間所得之 工資總額為:294,516 元(24,277元+37,104元+44,869 元 +42,778 元+46,000 元+73,098 元+26,391 元=294,517元) 。而自97年11月19日至98年5 月18日之總日數為:181 日。 故原告之平均工資應為每日:1,627 元(294,517元181= 1,62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每月平均薪資為48,810元 。
⒊次查,本件原告任職期間,係自92年8 月18日起至經原告終 止系爭契約之日即98年5 月19日止,是原告任職期間跨越勞 工退休金條例94年7 月1 日施行日,而原告選擇適用勞退條 例之新制,則依前開說明意旨,原告在勞退舊制期間(即94 年6 月30日以前)之資遣費,應依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計算 ,其在勞退新制期間(即94年7 月1 日以後)之資遣費,應 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關於勞退舊制期間之資遣 費,原告係在92年8 月18日到職,舊制工作年資計算至94年 6 月30日止,共計有1 年11個月。而原告離職前之平均工資 為48,810元乙節,已如前述,是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93,553元(計算式:48,810元× (1 +11/12)=93,55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關於勞 退新制期間之資遣費,自94年7 月1 日起至98年5 月19日終 止勞動契約日止,其新制工作年資為3 年10個月又19日。依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94 ,812 元 (計算式:48,810元× (3 +323/365 )/2 =94, 81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總計依新制及舊制被告應 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188,365 元,且依前揭規定,原告應於 終止系爭契約後30日內即98年6 月18日前發給。 ⒊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188,365 元。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於188,365 元,並自98年6 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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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雅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