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3 月24日下午1 時38分,駕駛車 牌號碼NF-5812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 縣桃園市○○○街179 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由 訴外人陳鍾玉珍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9169-QM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嗣經訴外人鴻源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修復後,原告因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為此應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9,627元(工資3,510 元 、零件24,706元,營業稅1,411 元),並已依約理賠完畢, 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10張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開交通事故發生之相關資料,經本院核閱無誤 ,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98年10月2 日桃警分交字第 0981052264號函暨其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 份可稽 ,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再按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 )可資參照。
六、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時未注意車前狀 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系爭車輛並使其受損,被 告既未能證明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對系爭 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陳鍾玉珍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而原 告為修復系爭車輛所支出之費用共計29,627元,業據原告提 出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各1 紙附卷可 稽。惟該修復費用中之零件款為25,941元,既係以新品更換 舊品進行修理,即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又系爭車輛係 96年3 月29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影本可憑,至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時即97年3 月24日,已使用11月又25日,依行政院(86 )財字第52053 號、財政部臺財稅字第870000472 號令頒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 自小客車之耐用年限為5 年,其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 分之三六九,再參諸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本件系爭車 輛修復之零件款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扣減1 年折舊後之殘值為 16,369元【計算式:25,941- (25,941x0.369)=16,369 】 ,修復工資為3,686 元(含稅),故訴外人陳鍾玉珍所受損 害金額合計20,055元【計算式:16,369+3,686=2 0,055】, 原告代位其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於此金額之範圍內,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七、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 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及遲延利息,於主文第1 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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