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桃園簡易庭(刑事),桃秩字,98年度,419號
TYEM,98,桃秩,419,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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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桃秩字第419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8年10月14日桃警分刑秩字第098105461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與被害人黃湘惠係前同事關係,於 民國98年3 月份起,無故連續撥打電話騷擾被害人,並傳送 內含不雅字句之簡訊辱罵被害人,被害人不予理會,被移送 人即於98年6 月份起,多次跟蹤被害人上下班,並多次以手 拍打被害人乘坐之計程車車窗玻璃、試圖伸手打開車門,致 使被害人心生害怕並不堪其擾,因而足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6 款、第89條第1 項第2 款之 行為云云。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時亦有準用。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有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3條第1 項第6 款、第89條第2 款之非行,無非係以被 害人及證人翁慶福於警詢時之證詞、被害人手機簡訊清單等 件為主要論據,惟查:
(一)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6 款之非行,係以蒙面偽 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為要件,該條 規定中「以其他方式」驚嚇他人,自需達到與「蒙面偽裝」 相等程度之類似手段始足該當,且於認定有無危害安全之虞 時,應考量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等因素,須有危 害社會秩序之客觀上安全之虞,始足當之。經查,被害人於 警詢時稱:伊認識被移送人,是以前欣興電子公司的同事, 被移送人於98年9 月27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樹仁二 街街口,尾隨伊乘坐之計程車旁,直至桃園縣桃園市○○路 38號公司門口後,被移送人因看見有警衛人員乃騎車離去, 伊因為被移送人之行為而心裡感到害怕云云,而證人翁慶福 於警詢時僅證稱伊有於上開時、地將被害人載至上班地點等 語,此有警詢筆錄2 份在卷可憑。然觀諸前開證詞可知,被



害人經過之地點均為人車往來之街道,時間為白天,且被害 人乘坐於計程車內並非單獨一人,而被移送人僅尾隨於計程 車後,在見到警衛人員後隨即離去,參酌當時情況尚難認被 移送人之行為於客觀上有危害安全之虞,揆之前開規定與說 明,本院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二)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 款係以「無正當理由,跟追 他人,經勸阻不聽者」為非行之構成要件。經查,本件被移 送人雖有跟追被害人之行為,然遍觀全卷並未見有何人曾勸 阻被移送人跟追之行為,是被移送人之行為亦未該當上開法 條之構成要件,應予不罰。
(三)末按違反本法行為,逾2 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 ,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 算,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定有明文。被害人於警詢時稱被移送 人於98年3 月起以電話、簡訊騷擾伊,及98年6 月間騎車尾 隨伊搭乘之計程車,並對車內比中指及敲車窗等行為,然上 開行為至被移送人於98年10月27日(見移送書上之本院收文 狀章)移送本院止,均已逾2 個月之期間,依前開法條之說 明,亦應予不罰,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移送人之上開行為,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 當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本院自應為不罰之諭知。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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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