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桃秩字第404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8年10月15日桃警分刑秩字第098105439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10月2 日0 時20分許。 (二)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路12巷1 號前。 (三)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以1 次15分鐘、新臺幣 800 元代價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員警陳豐全之職務報告。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之行為,應依法論處。爰審 酌被移送人前有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之非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1 份附卷可稽,詎無悛悔之意仍 一再違反,惟念其為警查獲後坦承非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