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98年度,336號
SYEV,98,營簡,336,2009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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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呂芳諭、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8252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甲○○呂芳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111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由被告甲○○呂芳諭、丙○○連帶新臺幣2210元負擔新臺幣1836元,由被告甲○○呂芳諭連帶負擔新臺幣374元。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呂芳諭、丙○○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1682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呂芳諭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341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呂芳諭、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於民國(下同)86年至89年間邀同被告呂芳諭 、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 款」6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68252元,另於90年間邀 同被告呂芳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定借「高中以上學生就 學貸款」1筆,共計34111元,共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 貸款」7筆,共計202363元,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詳如契 約所載。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 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 ,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 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 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被告甲○○於就讀學校畢業後自 95年8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202363元及自95年



   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131計算之利息   ,和自9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 ,被告薛明哲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證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1份、放款借據影本7份、本行 基本放款利率(70)資料表l份。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 單、放款借據7份、本行基本放款利率(70)資料表1份等為 證,而被告甲○○呂芳諭、丙○○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 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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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