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707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複 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707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9月2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為本件房屋之合法權益人,此有國防部陸軍第六軍 團指揮部令為證,其內容明示古文平即為「力行文和新村 」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力行1巷34號之原眷戶,因古文 平過世乃由原告依法為權益承受人並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 條例第3條及第5條規定其權益應予保障,先為敘明,原眷 戶係適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應屬國家保障國軍身分 及家屬之特別規定,今被告二人並非古文平之繼承人或合 法權益承受人,卻藉故無權佔有本件系爭標的物多年,今 原告已由國防部依法另行配發健華新城改建基地之新房地 ,此有國軍交屋程序表之蓋章為證,原告依法應交還本件 標的物,但本件標的物卻由被告等所無權占有中,原告不 得不依法請求被告等遷讓房屋予原告。
(二)本件標的物經原告初步求證現占有人為被告甲○○,而被
告乙○○亦向軍方陳情本件標的物糾紛及權利,因此被告 二人皆為無權占有人,為此,爰依民法第962條無權占有 之物上請求權向被告等請求將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力 行1巷34號遷讓返還原告。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本件原告戊○○○係「原始取得」系爭標的物之法律依據 係依國防部軍備局95年11月10日函示內容,明示「原眷戶 之輔助購屋權益,係明定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 ,屬法律創設公法之權益,不得作為繼承、處分或私自轉 讓之標的,合先敘明」,原告戊○○○依前述公法上而原 始取得系爭標的物,被告等企圖以信託契約主張所有權顯 然無效。
⒉本件軍宅購屋輔助權益係屬法律創設公法上權益之一種, 不得私自轉讓,已有前述國防部函文為證,被告對此原始 取得之公法上權益避而不談,竟主張信託契約內容,但依 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 無效」,今本件信託契約嚴重違反強制規定即國軍老舊眷 村改建條例第二十四條明文規定配售住宅5年內不得出售 、出點、贈與或交換,信託契約應為無效,因此原告請求 被告無權占有遷讓房屋應有理由。
⒊本件最重要者,原告又發現被告等係為軍人眷屬即丘保沛 之子女,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興建 住宅社區配售原眷戶以一戶為限」,丘保沛之女丁○○於 96年12月25日當庭自認丘保沛過世時被告等協商由丁○○ 繼承309號23之2乙戶軍宅,依前述條例第16條規定原眷戶 以一戶為限,但被告等又違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16 條之強制規定,除丁○○已自認取得原眷戶配售軍宅一戶 外,被告等又依違法信託契約內容要求取得另一軍宅,亦 即被告等嚴重違法以一原眷戶取得兩戶軍宅雙重違法獲利 且違反政府德政,被告等之行為顯屬違反民法第71條之強 制規定,應為無效,因此原告之請求被告無權占有遷讓房 屋應有理由。
⒋針對被告民國97年10月1日答辯(一)狀駁斥如下: ⑴原告配偶古文平即為本件標的物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力行一巷34號之原眷戶,此有原證一國防部公文為證 ,亦即本件標的物之合法使用權源人係為原告,至於老 舊眷村改建權益亦是原告為合法權益承受人,反而被告 二人至今佔用本件標的物卻無法或拒絕提出佔用之合法 權源。
⑵被告企圖以老舊眷村之原住戶或改建承購權益混淆原告
無請求權,顯然嚴重錯誤,原告就老舊眷村原眷戶身分 對本件標的物具有合法使用權益,自得依無權佔有請求 被告返還本件標的物,至於改建承購權益亦因老舊眷村 原眷戶身分而衍生之身分專屬權權益,被告亦無法否認 。
⑶老舊眷村原眷戶身分及改建承購權益皆為國家照顧軍人 之特別法且以軍人身分為專屬權,原告配偶古文平對本 件標的物即為老舊眷村原眷戶之身分專屬權擁有合法使 用權源,原告依法承受此身分專屬權,被告即不得以任 何理由或違法之事由主張無權佔有,身分專屬權之權益 係不得為任何處分或轉讓或借名,即使有(原告仍否認 ),民法第71條及第72條之規定顯為違反強制規定及公 序良俗而無效,更何況被告至今仍然無法提出合法佔有 本件標的物之權益,事實上原告及配偶皆居住過本件標 的物,但有無居住事實與本件無權佔有無關。
⑷再據被告自行提出之同意書,姑且不論文書真正為何, 其內容亦明示古文平擁有大觀路2段力行新村之17、18 號眷舍之合法權益人,戊○○○又係軍方認定合法權益 承受人及合法繼承人,對於本件標的物自有合法所有權 及使用權存在,被告即為無權佔有。
⑸本件原告既為合法權益承受人及合法繼承人,對本件標 的物具有合法使用權,此權源既為身分專屬權並無被告 主張時效消滅之問題。
⒌原告對被告97年11月11日之答辯二狀內容駁斥如下: ⑴本件被告從不爭執原證一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令內容明 示「古文平(戊○○○)係該村原眷戶(權益承受人) ,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第5條之規定,其 權益應予保障」,足證原告確實為適格之當事人且擁有 原眷戶之合法權益人。
⑵再據被告自行提出之同意書,姑且不論文書真正為何, 其內容亦明示古文平擁有大觀路2段力行新村之17、18 號眷舍之合法權益人,戊○○○又係軍方認定合法權益 承受人及合法繼承人,對於本件標的物自有合法所有權 及使用權存在,自為適格之當事人。
⑶原告既為本件標的物合法權利人及使用人,且亦有設籍 於該戶中,即有合法居住之事實,至於因原、被告係為 親戚關係而無權占有,原告亦有權利請求返還占有物及 所有物。
⑷被告主張先父丘保沛以6萬元向古文平購買本件標的物 ,原告早已否認而被告對此亦未提出舉證責任,至於被
告又主張原告對被證一不爭執,實為嚴重錯誤,依被告 自承被證二筆錄內容已記載原告對於同意書內容「實質 上仍為爭執,且供述載明同意書並未載明丘保沛借用古 文平的名義」,被告斷章取義實為嚴重錯誤。
⑸被告引用尚未確定之判決內容而主張原告從未住進本件 標的物實為嚴重錯誤,一則原告皆有否認被告所引用之 事實而被告僅影印片段判決書,此違法引用實不足採, 二則更何況被告所引用之判決書內容根本尚未確定,實 有錯誤。
⑹本件原告既為合法權益承受人及合法繼承人,對本件標 的物具有合法使用權,此權源既為身分專屬權並無被告 主張時效消滅之問題。
三、被告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之 聲明、陳述,則係以:
(一)被告於民國六十二年即居住在現址,當時係用表哥古文平 (即原告之配偶)之名義,因為我們當時要頂讓他的房子 ,就用六萬元購買的,因為無軍人之身份,所以用古文平 之名義登記,現在舊眷村改建,原告就否認我們有使用權 ,我們也有支付十萬元。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之系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力行 一巷34號房屋,乃係「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立法目的 所欲「加速更新」之老舊眷村本身(「改建條例」第1條 參照),至於「改建條例」第5條所定:「原眷戶享有承 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之權益」,則以老舊眷村之「原眷 戶」為權利主體,並以依「改建條例」興建之住宅為客體 。至於「老舊眷村本身」,則並非「改建條例」第5條所 定「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之權益客體。此為本案首 須釐清之事實。
(二)被告並未以原告請求遷讓之本件老舊眷村本身,向主管機 關行使「改建條例」第5條所定「承購興建住宅」之權益 ,被告只是單純地依法就系爭老舊眷村本身,作為具有事 實上管領之力之占有人 (民法第940條參照)。從而,原告 通篇以所謂「原眷戶」之輔助購屋「權益」,屬法律創設 公法之權益,不得作為繼承、處分或私自轉讓之標的為基 礎,資為提起本件訴訟之論據,除僅屬混淆視聽、完全無 稽之主張外,根本毫無請求權基礎可言。
(三)原告並無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眷舍之資格,卻貿為當事人起 訴,自屬「當事人不適格」,鈞院得逕以其訴為無理由, 以判決駁回之:
⒈按得以就不動產之物主張排除侵害或妨害而請求遷讓或返
還者,端僅有民法第767條所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以及同法第962條所定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占有 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如非物之 所有人或占有人,自無請求遷讓或返還之法律依據。 ⒉查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之系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力行 一巷34號房屋,乃係屬於國防部 (或其所屬機關)所有之 「老舊眷村」,原告並非該房屋之所有人,要屬不爭之事 實。
⒊原告雖謂其係以「民法第962條無權占有之物上請求權向 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之本件標的物」云云,惟查: ⑴民法第962條所定:「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 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 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必須以請 求權人確係「占有人」為前提。如請求人並非「占有人 」,則被請求人是否有占有之權源,則非民法962條規 範之標的。民法第962條僅有「『占有人』之物上請求 權,絕無所謂「無權占有」之物上請求權可言。原告竟 以「民法第962條無權占有之物上請求權向被告返還無 權占有之本件標的物」,顯係誤導視聽之詞,毫無法律 上之意義。
⑵況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 第940條定有明文。至於何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 力」,則有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要旨所示 :「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九 百四十條定有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 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 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 。」即可知,至少須具備「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 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始足 當之。
⑶又按「以占有被侵奪為原因請求返還占有物,惟占有人 始得為之。所謂占有人,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 者而言,此觀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第九百四十條之規 定自明。」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922號判例可參 。故原告如係本於民法第962條所定「『占有人』之物 上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自應先證明其曾經為系爭台 北縣板橋市○○路○段力行一巷34號眷舍房屋之「占有 人」。然而原告自起訴狀伊始,不僅從未證明其曾經為 系爭請求返還標的房屋之「占有人」(對於物已有確定
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 ),甚至從未主張其曾經為系爭請求返還標的房屋之「 占有人」。則其以「民法第962條」所定「占有人」之 物上請求權主張本件權利,自非合法。
⑷至於所謂「無權占有」,則乃屬民法第767條所定「所 有權」之物上請求權的範疇。此觀民法第767條規定: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即明。姑不論原告主張 其為系爭老舊眷村房屋之「原眷戶」乙節,是否可採? (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 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 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 故若僅屬居住憑證之名義人,但並非實際居住之「住戶 」,亦難謂為合法之原眷戶。詳如後述)。然國軍老舊 眷村改建條例所定之原眷戶,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賦予之法律地位,亦端僅得依該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 「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 款之權益」而已。並非賦予原眷戶當然具有「占有人」 或「所有權」之權源,要屬不辯自明之理。
⑸查系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力行一巷34號老舊眷村 房屋,乃係被告之先父丘保沛鑒於家中人口眾多,原配 住之軍眷村房屋,不敷家人居住,乃於民國62年7月19 日,以新台幣6萬元之代價,並以被告先母古惠英擔任 軍職之姪兒古文平名義,向隔壁眷戶王明春頂讓同村同 巷34號房屋,由先父丘保沛親筆書寫以王明春、古文平 雙方具名之「(轉讓)同意書」(當時門牌為17、18號 ,後改為34號),且該「(轉讓)同意書」之原本,始 終由被告等丘家人所持有,即足為佐證,被告於鈞院96 年度訴字第614號履行契約事件中,居於原告之地立, 於97年2月1日該案準備程序時當庭提出該原本供法院辨 識無訛後發還(被證二,電子筆錄);而原告即上開案 件之被告,對於「被告先父丘保沛與古文平間就系爭舊 眷舍有契約關係存在」,復不爭執,除有上揭鈞院96年 度訴字第614號判決書第13頁倒數第11行以下之載述為 證外。並有原告就上開事件中於96年12月25日提出「言 詞辯論狀」2頁載明:「因此原告主張之信託契約應存 在於原告被繼承人丘保沛與被告配偶古文平間.. .」,可供參證。則被告居住由先父出資6萬元借名頂 讓(借古文平之名)之系爭眷舍,自始即為有權占有,
而非原告所稱之無權占有至明。
⑹該項借名頂讓,經依程序向軍方報備核准,並由軍方核 發先後以古文平及古文平逝世後改為其遺孀即原告戊○ ○○名義之「居住憑證」。但自始至終均由丘家人員居 住於該34號眷舍房屋迄今。以被告乙○○為例,不僅自 頂讓伊始,即隨父實際居住於該34號眷舍房屋,且早於 民國75年7月21日即行遷入戶籍於該戶之內(被證五) 。故縱使以形式上之遷入戶籍之時間為參考,被告「占 有」系爭眷舍房屋亦已超逾二十年。
⑺然而,原告戊○○○則從未進住占有該眷舍房屋「一分 一秒」,並為鈞院96年度訴字第614號履行契約事件之 判決書所是認【判決書第11頁至12頁判稱:因被告2人 (按指本件原告戊○○○及其女古秀鳳)自62年起即未 實際居住於系爭舊眷舍,倘其仍以形式名義上之居住憑 證申請配售,極可能面臨遭到「撤戶」之結果,故其乃 多方設法與有意依「違占建戶」方式申請配售之原告洽 談,因而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書等情,核與證人黃寧秋證 稱:「她(按指古秀鳳)說這個房子如果被取消,那兩 邊都有損失」、「(是何人出面找妳協調?)古秀鳳有 先跟我約好,我們有先碰面且談過,時間是94年3月間 」、「(當時跟妳談什麼?)丘家如果用違佔戶去申請 就沒有權利,古秀鳳怕名字被撤銷」、「(妳一開始協 調的目的是否為違佔戶(舊屋),還是為了建華新屋? )古秀鳳一開始找我時,是要拿到一份權利金,我大部 分都是跟古秀鳳接觸」等語(本院卷第121至124頁)相 符,被告雖否認古秀鳳曾找黃寧秋協調解決及曾交付系 爭契約給黃寧秋看等情,然其既未爭執原告所提原證八 、九之2份協議書(本院卷第143、144頁)之真正,而 此2份協議書復係被告古秀鳳代理戊○○○與黃寧秋所 簽,足證黃寧秋確曾與古秀鳳接洽討論簽訂該2協議書 與系爭契約之事...】、【判決書第14頁判稱:且被 告戊○○○對其配偶古文平為系爭舊眷舍之登記使用人 ,但其全家卻未實際居住該地等親身經歷之事實難謂不 知...】。
⑻從而可知,雖然原告戊○○○為該眷舍「居住憑證」所 記載之名義人,然而「其全家未實際居住於系爭舊眷舍 」,卻為不爭之事實。且原告雖為該眷舍「居住憑證」 所記載之名義人,但在法律上是否合於國軍老舊眷村改 建條例第5條第1項關於「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 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之規定,已非無疑。
何況,關於「居住憑證」所記載之名義人之地位,無論 原告如何擴張詮譯該項權源,然因其從未占有(從未實 際居住於系爭舊眷舍),亦即原告就該眷舍房屋自始至 今並無「事實上之管領力」存在。參照最高法院64年台 上第2026號判例旨;「占有被侵奪者,依民法第九百六 十二條上段規定,其占有人固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但 所謂占有人,必就其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否則, 即使對於占有物有合法之權源,亦不能本於占有請求返 還。」是無論如何,原告均不能本於占有,請求返還系 爭老舊眷舍房屋,洵無疑義。
⑼尤有要者,被告「占有」系爭眷舍房屋至少已超逾二十 年,已如前述,亦為不爭之事實。按民法第962條前段 固規定「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 物。」然同法第963、964條復分別規定:「前條請求權 ,自侵奪或妨害占有或危險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占有,因占有人喪失其對於物之事實上管領 力而消滅。」縱使原告否認其從未占有系爭舊眷舍,然 而依上揭民法第963、964條之規定,其占有亦早已消滅 ,所謂本於占有之返還請求權,更早已罹於一年之短期 消滅時效。被告依法當然得拒絕返還(民法第144條第1 項參照)。
(四)按「訴訟事件其當事人有無主張權利之資格 (即當事人適 格),係為訴權之存在要件,若並無此項資格而貿為當事 人起訴者,應予駁斥。」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41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顯無主張權利之資格,鈞院自得逕以 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 號判例參照)。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為合法占有人之事實,固業據其提出 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令、交屋程序表、國防部軍備局函、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筆錄、陸軍眷舍居住憑證、古文 平之中華民國榮譽國民證及戶籍謄本等影本各一紙附卷可 稽,惟被告等則否認原告有占有之事實,並抗辯稱:原告 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之占有人之物請求權主張被告返還 系爭房屋,於法無據等語置辯。
(二)按「占有人對於占有之標的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除真正 所有權人得之提起返還所有權之訴外,非他人所能干涉。 」、又「以占有被侵奪為原因請求返還占有物,惟占有人 始得為之。所謂占有人,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 而言,此觀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第九百四十條之規定自
明。」、「占有被侵奪者,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上段規 定。其占有人固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但所謂占有人,必 就其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否則,即使對於占有物有 合法之權源,亦不能本於占有請求返還。」,最高法院分 別著有十八年抗字第一0一號、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九二二 號及六十四年臺上字第二0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三)經查,本件系爭房屋原係屬軍方眷村之眷舍,為兩造所不 否認,是雙方均非房屋之所有權人,故本件原告之訴訟標 的乃係本於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之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而 為之,應非屬本權之訴訟,而占有又係屬單純之事實,而 不及於其他,故本件爭執之焦點即應聚於民法有關占有相 關之規定以為判斷,至雙方有關所有權利或其他法律上有 何權利之爭執,即非屬本件訴訟標的之範圍,合先敘明。(四)按民法上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以占有人之占有被 侵奪為要件,此觀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之規定自明,但所 謂占有人,必就其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如非物之占 有人,縱對於該物有合法使用收益之權源,亦不能行使此 項權利,此情業迭據最高法院著有多則判例在案可參,是 本件原告因係本於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所定之占有人之物 上請求權,而提起本件訴訟,已見前述,則其自應就其曾 為系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力行一巷34號眷舍房屋之 「占有人」之身份舉證以實其說。然查,本件原告自起訴 伊始,自始至終,僅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然依該戶籍 謄本之記載僅係表示原告92年開始有設籍於該址,並非可 據以作為有占有事實狀態之說明。且就被告抗辯稱原告從 未曾居住於該地一節,亦未加爭執,是其均未就其曾為系 爭請求返還之標的房屋之「占有人」身份舉證說明(即係 說明對於該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 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甚或對於所謂其係以何種占有之 狀態而得提起本件主張,亦避而不談,僅在主張其有其他 之用益或使用之權利,果爾,則原告儘可依法主張其他之 權利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搬遷,惟其僅以民法第九百六十 二條所規定之「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於 法即有未合。
(五)再者,「前條請求權,自侵奪或妨害占有或危險發生後, 一年間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九百六十三條亦定有明文 。而本件被告既抗辯稱其與家人自62年間即居住在此,且 提出水、電費用之單據為憑,而原告對於被告已久居於此 之事實,亦不爭執,是本件有關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原告據此主張本件訴訟,亦無理由。況被告
乙○○既非目前實際占有系爭房屋之人,即無占有之事實 ,為原告自承在卷,然原告亦以其被告亦無理由,故本件 訴訟原告依此而為主張,均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 未經援用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石于倩
法 官 程萬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石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