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206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206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辯論終結,於民國98年10月27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萬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丁○○與訴外人羅輝宏係兄弟關係,被 告丁○○與被告甲○○係朋友關係。訴外人羅輝宏住台北 縣樹林市○○街35號,與原告住台北縣樹林市○○街37號 係鄰居關係,訴外人羅輝宏因否認其住處工樓搭建鐵皮屋 之牆壁為原告乙○○所有而與原告乙○○發生爭議,乃藉 詞原告乙○○之子藍世昌於原告乙○○住處門口停放車輛 時,排放廢氣侵入訴外人羅輝宏住宅而與原告乙○○及藍 世昌於民國(下同)96年1月13日發生爭執,嗣雙方於前 開爭執事件涉訴期間,被告丁○○知悉此事後,竟與訴外 人羅輝宏、被告甲○○共同基於恐嚇及侵入住宅之犯意聯 絡,於96年7月30日晚問6時19分許,未經原告乙○○之許 可,共同無故侵入原告乙○○位於台北縣樹林市○○街37 號之住宅,嗣於同日8間6時30分許,並以:「你們若再放 刁來放刁去,不要再來亂」、「法律沒辦法解決,才會叫 他們來」、「那現要算了嗎,要算了沒」、「我問你,要 算了沒」、「叫你爸爸給我下來,叫可以做主的出來」、 「不用叫警察來,再叫也一樣,是怎樣,不敢下來」等語 恐嚇威脅原告原告乙○○及丙○○。
(二)查訴外人羅輝宏與原告乙○○一家比鄰而居已有數十載,
訴外人羅輝宏於79年9月15日即已簽立鄰居共同壁權利書 證明三樓牆壁為原告乙○○所有,嗣訴外人羅輝宏忽然向 原告乙○○主張三樓牆壁之權利時,原告並不以為意。而 兩造住家後方巷道原本就有附近鄰人停放車輛,原告將車 輛停放在自家後門口亦有一、二十年之久,然訴外人羅輝 宏卻自與原告乙○○就三樓牆壁權利發生爭執時起,即藉 口停車問題指責原告乙○○之子藍世昌,藍世昌與原告乙 ○○因而於96年1月13日因停車問題與訴外人羅輝宏發生 爭執,原告原本認為鄰居間因此小事而生爭執亦不需在意 ,然訴外人羅輝宏非但拒絕與原告調解而逕行提出告訴, 嗣原告停放於自家門口之車輛竟於96年2月1日及96年2月 20日無端遭人毀損,原告因擔心居家安全而於自家後門裝 設監視錄影設備,嗣訴外人羅輝宏與被告丁○○、甲○○ 等人於96年7月30日晚間侵入原告住宅並對原告乙○○及 丙○○出言恐嚇之犯行,始無所盾形。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等人涉嫌無故侵入乙○○與 藍世昌、丙○○住宅及恐嚇乙○○、丙○○之犯行,業經 鈞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鈞院判決有罪,核被告 等人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及生命財產安全,應對原告等人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 額,分述如后:
⒈乙○○部分: 查原告乙○○係高中肄業,原於住處台北縣 樹林市○○街37號經營正泰文具行及漢京出版文化事業有 限公司,另亦投資經營鴻澔企業有限公司,本係正當營生 之人,無意與鄰人滋生糾紛,然訴外人羅輝宏卻一再苦苦 相逼,夥同被告丁○○等人侵入住宅恐嚇,致原告常感生 命財產受到威脅,心理感受至大壓力及痛苦,因而罹患憂 鬱症,爰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20萬元, 聊資慰藉。
⒉丙○○部分: 查原告丙○○係專科畢業生,目前任職山進 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軟體工程師,年薪約5、60萬 元,乃社會一般上班族,原告因遭被告等人侵入原告住處 恐嚇威脅,心理受創,且常須擔心家中老父安危,精神受 有莫大痛苦,爰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15萬元,聊資慰藉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乙○○2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丙○○15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本件刑事部分僅判認被告等涉有侵入原告乙○○住宅之事 實,至被告等被訴恐嚇部分則獲判無罪在案,是原告乙○ ○苟主三張渠係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則應先就 渠究竟受有何等「損害」之侵權行為法律要件事實善盡舉 證責任; 又,另一原告丙○○既非刑事訴訟告訴人,更非 台北縣樹林市○○街37號住宅之屋主,案發當時亦不在該 住宅內,詎丙○○竟自稱係「足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而 與乙○○共同列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實乃無稽: ⒈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參諸我民事訴訟法就 舉證責任之分配係採通說「法律要件分類說」以觀,主張 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本即負有舉證責任, 職是,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0則、第81則始 明定「原告如應先就其訴之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者,必 原告所舉證據確能成立,被告始須就其所主張之抗辯事實 負舉證責任。」、「應由某造當事人舉證之事實而其未聲 明證據者,應即命其聲明,如該當事人不能盡舉證責任者 ,即不得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準此以觀,本件刑 事部分僅判認被告丁○○等涉有侵入原告乙○○住宅之事 實,至被告等被訴恐嚇部分則獲判無罪在案,是原告乙○ ○苟主張渠係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謂「因犯罪而受 損害之人」,則應先就渠究竟受有何等「損害」之侵權行 為法律要件事實善盡舉證責任,否則渠以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被告損害賠償之主張即無足採。
⒉又,遍觀本件刑事訴訟卷證資料,另一原告丙○○既非刑 事訴訟告訴人,更非台北縣樹林市○○街37號住宅之屋主 ,案發當時亦不在該住宅內,詎丙○○竟自稱係「因犯罪 而受損害之人」而與乙○○共同列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 原告,是丙○○提起本件之原告地位即有待釐清,基上, 被告等茲就前開「先決問題」,懇請鈞院先命原告等先善 盡主張及舉證責任,否則被告實無從答辯。
⒊實則,本件溯自原告乙○○之子藍世昌長期任由汽車排放
廢氣至訴外人羅輝宏店家,以及嗣後原告乙○○父子變本 加厲對羅輝宏口出恐嚇、公然侮辱行徑所致,甚者,原告 父于猶藉由渠等與羅輝宏毗鄰而居之機會,在羅輝宏店家 前極盡挑釁之能事,是故,羅輝宏之胞弟即被告丁○○葛 時有感於原告乙○○父子上開蠻橫無理之舉,始向羅輝宏 自告奮勇表示欲找原告乙○○協調,是被告丁○○、甲○ ○2人於96年7月30日當日親赴原告乙○○住家純係就其停 車排放廢氣問題與之理論,然僅因渠住家並無電鈴,以致 丁○○當時在渠住家前呼叫「藍仔有在嗎」後,隨即推鐵 捲門入內,另一被告甲○○則在外等候,嗣被告丁○○在 進入原告乙○○住家數分鐘後旋即退出並靜候警員到場處 理,此皆有原告監正輝於刑事訴訟程序提供之錄影光碟畫 面以及刑事審理之勘驗筆錄在卷足稽。由是觀之,被告丁 ○○至原告乙○○住處協調停車排放廢氣問題之動機甚為 單純,且衡諸丁○○在進人乙○○住家10分鐘不到隨即退 出靜候警貝到場之舉,實不知原告乙○○究竟受有何等「 損害」?
⒋況,根據原告乙○○於刑事訴訟程序提供錄影光碟所翻拍 之照片編號第30張顯示,乙○○非但未因丁○○進入渠住 宅而,口生畏懼,甚至在2位警員抵達現場處理紛爭前, 乙○○即已逕自走出屋外並作勢欲與被告丁○○、甲○○ 2人爭論,此觀諸乙○○之子當時拉住乙○○手臂即可知 其梗概; 復佐以證人即警員張克文於刑事審理證述「(辯 護人問: 請庭上提示上開偵查卷第72頁編號第30照片,當 時你到現場時,是否就是該照片的情況?)證人張克文: 『是的。』(檢察官問: 當時這二群人吵了多久?)證人 張克文:『我處理至少20分鐘。』」另,證人即警員李俊 源亦於原審證述「(辯護人問:96 年7月30日當天接獲本 件報案後到現場時,狀況如何?)證人李俊源: 『我和張 克文是同一個巡邏網,我接到勤務申心說有民眾糾紛,所 以到現場,當時現場狀況有4、5個人在門口爭吵。」(辯 護人問: 你在現場有無看到告訴人?)證人李俊源: 『有 。』」等語 (以上參見刑事卷98年4月20日審判筆錄),在 在均足證原告乙○○非但未因被告丁○○進入渠住宅而心 生畏懼,甚至在警員抵達現場前,乙○○已夥同渠子藍世 昌,丙○○2人與被告丁○○、甲○○呈兩邊對峙態勢。 是依上開刑事卷證資料綜合以觀,原告乙○○要無非財產 上之損害乃至為昭然。
(二)原告乙○○非但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因犯罪而受 損害之人」之要件未合,甚至原告父子多次藉由渠等與訴
外人羅輝宏毗鄰而居之機會,在羅輝宏店家前多次以辱罵 、恐嚇之言語極盡挑釁之能事,益徵原告假本件提起刑事 及附帶民事訴訟背後之動機及純正性,洵屬有疑: ⒈如前所述,原告乙○○及其子藍世昌前曾對訴外人羅輝宏 施以恐嚇暨公然侮辱犯行,此有鈞院96年度簡字第4944號 刑事簡易確定判決在卷足憑,稽之原告乙○○之品性既有 前開刑事判決可資憑斷,是原告乙○○亟欲藉由本件誣指 羅輝宏涉及侵入住宅及恐嚇罪嫌,以為反制 (按: 原告提 起本件刑事告訴之初係以羅輝宏為被告,嗣檢察宮於偵查 中基於告訴不可分原則始再將丁○○、甲○○列為刑事共 同被告),此益徵原告假本件提起刑事及附帶民事訴訟背 後之動機及純正性,洵屬有疑。
⒉且查,原告乙○○父子之諸多惡行惡狀,非但於街坊鄰里 早已共見共聞,甚者,原告父子迄今猶藉由渠等與訴外人 羅輝宏毗鄰而居之機會,在羅輝宏店家前連續以辱罵、恐 嚇之言語極盡挑釁之能事。觀之原告父子連續辱罵、恐嚇 羅輝宏之行徑,益可證原告乙○○絕非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各等語。三、原告乙○○主張被告共同侵入原告乙○○位於台北縣樹林市 ○○街37號住宅之事實,業據提出光碟紀要與翻拍照片、鄰 居共同壁權利書、停車照片、車損照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名片及出版社資料等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對進入原告 乙○○前揭住宅亦均不爭執,惟辯稱:被告至原告乙○○住 處協調停車排放廢氣問題之動機甚為單純,且衡諸被告在進 入原告乙○○住家10分鐘不到隨即退出靜候警貝到場之舉, 實不知原告乙○○究竟受有何等「損害」云云。經查:⑴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96年7月30日18時19分許,共同至原告乙○○位於 臺北縣樹林市○○街37號1、2樓之住處前,先由被告丁○○ 將原告乙○○上開住處1樓之鐵門拉起,逕自侵入原告乙○ ○之上開住處1樓,並從該1樓處之樓梯走至原告乙○○上開 住處2樓,欲找原告乙○○理論,原告乙○○於其住處2樓見 及被告丁○○,隨即向被告丁○○表明不願與其理論,被告 丁○○即下樓走出原告乙○○上開住處鐵門,及至同日18時 34分許,再由被告甲○○逕自侵入原告乙○○之上開住處1 樓,並大聲向在該住處2樓之原告乙○○稱:「不用叫警察 來,再叫也一樣,是怎樣,不敢下來」等語,欲使原告乙○
○下樓理論,被告甲○○隨即走出該1樓處鐵門,被告共同 以此方式無故侵入原告乙○○之住宅等情,業經本院97年度 易字第3020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 首揭規定,自係不法侵害原告乙○○之居住安寧自由,原告 乙○○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⑵復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附帶 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 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 之;末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 ,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 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92年台上字第688號、90年台抗字第611號判決可資參照 。原告丙○○另主張被告亦共同以此方式無故侵入其住宅之 侵權行為部分,並非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 ,此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在卷可憑(原證五),又 原告另均主張被告亦有恐嚇之侵權行為部分,已據本院判決 被告均無罪在案,此亦有本院前揭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考( 本院97年度易字第3020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且為原告所 不爭執,揆諸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丙○○另主張被告亦共同 以此方式無故侵入其住宅之侵權行為部分及原告另均主張被 告亦有恐嚇之侵權行為部分,均非正當,委無足取。四、本件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乙○○之居住安寧自由,原告乙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已如前 述,原告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參。爰 審酌本件原告乙○○恐嚇被告丁○○之兄羅輝宏於前(本院 96年度簡字第4944號刑事簡易判決-被證二),被告等欲找 原告乙○○理論而侵入原告乙○○住宅於後,及原告乙○○ 所受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被告等侵入住宅之時間均不長、 原告乙○○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 核減為20000元為適當,是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五、從而,原告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 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乙○○逾此部份之請求及原告丙○○之請求 部分,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乙○○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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