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8年度,1900號
PCEV,98,板簡,1900,2009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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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1900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1900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下午4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陸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陸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3月21日向原告購買商 品價格為新台幣(下同)218800元整之「亞蒂芬奇頂級GIA l克拉鉑金鑽戒」商品(下稱標的商品),商品除已白原告 收訖外,並交付標的商品保證書,並由被告提供其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即原華僑銀行)信用卡為分期付款(分期為:自 96年3月21日至97年2月21日止,每月一期,共分12期)。惟 被告提供之信用卡於扣款5期後,即自96年8月21日(第6期 )起停卡或遭銀行控管,迄今尚有127635元整未能請款,迭 經催討,被告均以其將標的商品典當僅僅為15000元,而未 給付標的商品餘款127635元。查民法367條:「買受人對於 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而被告96 年3月21日訂購之標的商品已由被告收訖,其保證書並已由 被告收執,且亦無於收到商品後十日之鑑賞期內辦理銷退之 情形,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被告應依約以信用卡12期分期方 式給付貨款218800元,今被告僅以信用卡方式給付5期共911 65元,尚有餘款127635元整未付。迭經催討,被告均拒為全 額給付,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 告127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客戶訂單明細影本1份為證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伊繳了五期之後 ,覺得東西沒有那麼高的價值,所以沒有繼續再繳云云置辯 ,提出台北市動產質借處質借單影本1紙為證,被告抗辯為 原告所否認,並陳稱:貨品本身有一定的市場價值等語,提 出網頁說明影本2紙為證,姑不論被告抗辯是否真實,本件 被告既未撤銷或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應受該契約之拘束, 不得任意悔約,本件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 不足以對抗原告。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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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