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1853號
原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1853號給付電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9月1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屏東縣林邊鄉○○○段476號房屋申請用 電(電號:00000000000),積欠原告民國(下同)自97年 12月及98年2月份,電費合計新台幣(下同)221105元未為 清償,雖經多次派員及發函催收,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 ,業據提出電費收據2張影本為證。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君偉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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