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8年度,1043號
PCEV,98,板簡,1043,2009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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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104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靜文律師
被   告 聯張達機械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1043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10月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叁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叁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聯張達機械廠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丙○○○所簽發,經被告聯張達機 械廠有限公司(下稱聯張達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乙紙。於票據提示日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退票等情,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3100元及自民國(下同)98 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 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件 為證。且被告丙○○○對系爭支票上發票人簽章欄內印文之 真正亦不爭執,惟辯稱:支票上的印章是被訴外人林佳臻盜 蓋的云云;被告聯張達公司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則否認系爭支票上被告公司之



背書為真正,辯稱:那不是被告公司之大小章云云。經查: 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 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 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 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 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 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 可資參照,被告丙○○○對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之印章真正並 不爭執,已如前述,自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得據以判斷 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此外,被告丙○○○復未能舉證證 明印章被訴外人林佳臻盜用之事實,是被告丙○○○所辯, 即無足取,自應負發票之責。至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經被告聯 張達公司背書之事實,已為被告聯張達公司所否認,原告迄 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聯張達公司在系爭支票背書之事實(即系 爭支票背面「聯張達機械廠有限公司」印文確為被告聯張達 公司之印文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三、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丙○○○應給付原告 453100元及自提示日98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 求,尚有未合,自應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君偉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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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金 額│票 號│付款人│提示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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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8.03.18│453100元│VB023319│新光銀│98.03.18│
│ │ │ │8 │行後埔│ │
│ │ │ │ │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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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張達機械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