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05年度,154號
TPDM,105,審簡上,154,2017062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簡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嘉良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孫正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06號
中華民國105年5 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偵
字第19805號,移送併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5170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孫嘉良部分撤銷。
孫嘉良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嘉良於民國104年間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 樓之7 (世貿國際商旅社區),因誤認居住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2樓之2之同社區住戶與其有糾紛,且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同為該住戶所有,竟與郭旻維、劉 品宏、蔡仲坤3人(郭旻維劉品宏蔡仲坤3人,均經本院 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06號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毀損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4年8月29日晚間7時32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2樓之2為陳菉凡所有、出租予溫麗圜之住宅大門外, 先以煙霧彈燒灼大門門鎖之鑰匙孔處,再持前開社區配置之 乾粉滅火器敲擊大門門鎖並對之噴灑乾粉,以此方式損壞該 大門門鎖,足生損害於陳菉凡溫麗圜。
(二)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至前開社區地下1樓之停車場內,以 孫嘉良所有之球棒(未扣案)、前開大樓配置之乾粉滅火器 及放置於停車場走道之鋁製曬衣竿擊打停放於停車場內為蔡 太平所有、平日由蔡勝紘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之車體並以乾粉滅火器對之噴灑乾粉,以此方式損 壞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前檔柜條、車頂左側飾條、前檔、左前 後門玻璃、左右雨刷臂、左右雨刷片、左前啟動器(起訴書 漏載)、左前中柱飾條、右後視鏡、左前後門隔熱紙、左後 門啟動器、左前門泥槽、前保險桿、左前葉、左後外水切、 音響主機、電池等車身零組件,足生損害於蔡太平蔡勝紘
二、案經溫麗圜、蔡勝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暨 陳菉凡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孫嘉良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予爭執,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 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得為 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充分表示意見 ,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坦認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19805號卷第3至5頁、第 90頁,原審105年度審易字第153號卷第64頁,本院105 年度 審簡上字第154 號卷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勝紘溫麗圜於警詢中(見104年度偵字第19805號卷第16頁、第26 頁);證人即告訴人陳菉凡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見原 審105 年度審易字第153號卷第32至33頁,本院105年度審簡 上字第154 號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第47頁);證人即同 案被告郭旻維劉品宏蔡仲坤於警詢(見104年度偵字第1 9805號卷第6至14 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事實欄一(一 )部分並有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2遭毀損之採 證照片14張及毀損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1980 5號卷第61至64頁,105 年度偵字第5170號卷第6至10頁); 事實欄一(二)部分則有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 室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6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遭毀損之採證照片2 張、固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世 貿國際商旅社區停車清潔費繳款單及行遍天下道路救援服務 簽認單影本各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4年11月4



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433957800 號函所檢送之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20日刑紋字第1 040096412號鑑定書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12月2日鑑 驗書1份(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48)附卷可憑(見 104年度偵字第19805號卷第17至19頁、第60頁、第83至86頁 、第93至111頁、第131至132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理由: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郭旻維劉品宏蔡仲坤間, 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本案所為,實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是起訴書認 被告前開事實欄一(一)、(二)所為應論以接續犯,容有 誤會,爰予敘明。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 載毀損前址住宅大門門鎖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 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事實欄一(一)部分:
(1)原審認定被告損壞前址住宅大門門鎖後,侵入其內以滅火器 噴灑乾粉於住宅內家具及電視,而有侵入住宅之事實(惟未 據告訴),然被告孫嘉良及同案被告郭旻維劉品宏、蔡仲 坤除於警詢時一致陳述渠等持滅火器砸前址住宅大門後,門 始終沒有開啟,且前址住宅內有滅火器乾粉是因同案被告劉 品宏持滅火器朝大門門鎖脫落之處噴灑灌入滅火器乾粉所致 (見104年度偵字第19805號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第7 頁反 面、第10頁、第13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渠等完全 沒有進入前址住宅,因為門破壞不了,敲打門鎖後門鎖有掉 下來,但沒有進去屋內,也沒有去開門等語(見原審105 年 度審易字第153 號卷第33頁);證人即告訴人溫麗圜(即前 址住宅房客)於警詢時僅陳述大門門鎖遭不明人士破壞及用 滅火器將房間內物品噴灑乾粉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9805 號卷第26頁),並未指訴住宅有遭他人入侵之事實;證人即 告訴人陳菉凡(即前址住宅屋主)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證稱「我們當天搞到清晨兩三點才把門打開」、「我也沒 有說對方有侵入住宅」等語(見本院105年度審簡上字第154 號卷第38頁、第47頁),且遍查全卷,並無被告孫嘉良或同 案被告郭旻維劉品宏蔡仲坤有進入前址住宅之相關證據 。




(2)原審復認定被告有於前址住宅內之電視等家具噴灑乾粉並致 電視不堪用而認被告有毀損電視之事實,但卷內除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2樓之2遭毀損之採證照片14 張(見104 年度偵字第19805 號卷第61至64頁)可證明前址住宅內之家 具、物品、環境及電視有遭滅火器乾粉噴灑而致髒污外,並 無前址住宅內電視因被告或其他同案被告前開行為而致不堪 用之相關證據,告訴人溫麗圜、陳菉凡亦未為相關主張或提 出電視修理或檢查之單據以證明前開電視確有遭毀損之事實 。
(3)綜前,原審前開事實之認定,顯有未當。 2.事實欄一(二)部分:
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 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 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 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 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 6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律 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 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 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 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 內部性界限。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自應符合比例、 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經查,被告 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蔡勝紘 達成調解,並給付告訴人蔡勝紘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 之和解金額完畢,此有105 年度北司簡調字第1103號調解筆 錄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審簡上字第154號卷第 48頁),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3.綜前,被告以量刑過重之理由提起上訴雖無可取,然原判決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毀損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行為應予非難,但與告訴人蔡勝紘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 業如前述;雖與告訴人陳菉凡以10萬元之金額達成和解,惟 已逾106年4月17日之給付期限仍未給付,此有本院臺北簡易 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2656號和解筆錄及本院106年6月13日審 判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105年度審簡上字第154號卷第84頁 、第98至99頁),然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 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告訴人 3 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另未扣案之球棒1 支,雖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事實欄一(二 )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上開 球棒現時尚屬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四、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 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90頁、第92頁、第97頁),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 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固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