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原住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為金融機構之法人,而所提起為定型化契約之民 事小額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並無合意管轄 適用。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乙○○之住所地即已設在宜 蘭縣宜蘭市○○路○段91號,此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足按,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該被告住所 地所轄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准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楊志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依法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書記官 曹 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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