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國簡字第8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陳俊賢律師
被 告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國簡字第8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 賠償,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為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第5條所明定。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戊○○一直奉公守法,並無觸犯刑法,亦無 保全業法第10條之1第2款起至第6款所定之前科或犯罪紀 錄。於民國(下同)97年初原告戊○○前至訴外人國偟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偟公司)應徵擔任保全人員 ,經國偟公司錄用原告戊○○擔任保全人員後,國偟公司 隨即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土城分局)查詢 原告戊○○有無保全業法第10條之1第2款起至第6款所定 之前科或犯罪紀錄。
⒈詎料被告土城分局承辦人蘇育緯竟不盡查核之責,因故意
或過失函覆該國偟公司謂:『所報新進保全人員戊○○, 經查不符合保全業法第10條之1所規定之任用資格』等語 ,導致國偟公司於97年12月5日以原告戊○○有保全業法 第10條之1第2款起至第6款所定之前科或犯罪紀錄為由, 將原告戊○○解僱。復因保全業法第10 條之1除第1款乃 保全人員年齡之限制規定外第2款起至第6款均為保全人員 之前科或犯罪紀錄規定,前述被告土城分局公文亦導致原 告戊○○名譽受損。
⒉按前述被告土城分局公文自始並無將副本抄送給擔任保全 人員而權利受到侵害之原告戊○○,且原告戊○○於97年 12月5日遭國偟公司解僱以前,原告戊○○從無見過前述 公文,被告機關根本不讓原告戊○○有申訴辯明之機會。 又前述公文亦無任何類似98年度法賠字第10號拒絕賠償理 由書第2頁後段附記之救濟方法等文字之記載。 ⑴案經國偟公司於97年12月5日以原告戊○○不符合保全 業法第10條之1所規定之任用資格為由,將原告戊○○ 解僱並將前述公文傳真給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路190 號天翼大樓管委會總幹事丙○○先生後,由丙○○先生 將前述公文影本提示給原告戊○○,至此原告戊○○始 見過前述公文。又於97年12月5日原告戊○○離職當天 已由國偟公司指派另保全人員丁○○取代原告戊○○當 時原擔任之職務。
⑵此時縱令原告戊○○得即時證明自已並無前科或犯罪紀 錄,而欲再度至國偟公司復職,惟該公司已無保全人員 之職缺,原告戊○○於當時復職已屬不能,原告戊○○ 顯然已遭前述公文無故剝奪而受有損害。
⑶且該天翼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李偉光亦輾轉獲知原告戊 ○○不符合保全業法第10條之1所規定之任用資格,而 有前科紀錄,至於當時取代原告戊○○職務之保全人員 丁○○亦獲知原告戊○○有前科紀錄,導致原告戊○○ 名譽亦受有損害。
⒊查原告戊○○一家4口均賴原告戊○○賺錢維生,勉強度 日,故原告戊○○於被解僱當時心中極度訝異及驚慌而不 知所措,幾經原告戊○○向轄區景美分局查詢前科紀錄而 遭拒絕。原告戊○○又依友人建議,爰至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擬聲請撤銷前科紀錄,惟該院查無原告戊○○前科紀錄 ,並表示前科紀錄不能撤銷而無結果,原告戊○○申訴無 門。
⑴嗣經原告戊○○找到被告機關原承辦人蘇育緯再度查詢 結果,始知原告戊○○並無保全業法第10條之1第2款起
至第6款所定之前科或犯罪紀錄,此時雖原告戊○○欲 再度至訴外人國偟公司復職,惟訴外人國偟公司已無保 全人員之職缺,原告戊○○復職已屬不能。
⑵其間雖經原告戊○○多方努力尋求工作,惟均無結果, 原告戊○○又係台北市政府登記有案之低收入戶,只好 倚靠借錢養家活口。遲至98年5月15日剛好國偟公司又 有保全人員之職缺,原告戊○○始蒙國偟公司再度錄用 擔任保全人員。
(三)原告戊○○得請求如下之損害賠償:
⒈原告戊○○所受財產上損害:
原告戊○○於97年12月5日以前原在國偟公司任職平均月 薪為新台幣(下同)26,849元,平均日薪為895元,因前 述函文誤載原告戊○○不符合保全業法第10 條之1所規定 之任用資格,以致原告戊○○自97年12月6日起至98年5月 14日間計5月又8天所受無工作收入之損害及農曆過年獎金 1萬多元之損害合計為151,405元(26,849 元×5+895元 ×8+10,000元=151,405元)。 ⒉原告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
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 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 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 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 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前述函文誤載 原告戊○○不符合保全業法第10條之1所規定之任用資格 ,而保全業法第10條之1除第1款乃保全人員年齡之限制規 定外第2款起至第6款均為保全人員之前科或犯罪紀錄之規 定,且已使第三人天翼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李偉光、總幹 事丙○○先生、丁○○等人知悉其事,足以使原告戊○○ 在社會上之評價因此受到貶損,是原告戊○○主張前述土 城分局承辦人之函文侵害原告戊○○之名譽權,堪認屬實 。原告戊○○逢此函文而遭解僱及名譽受損之鉅變,憂傷 之情溢於言表,更無力處理日常事務,不知何年何月始能 走出此陰霾,不僅失業而受有無工作收入之損害,且原告 戊○○之名譽亦因而受損,原告戊○○實痛苦萬分,爰審 酌被害人之地位、所受痛苦之程度、加害人之地位,暨其 他一切情事,請求賠償慰撫金參拾萬元。
⒊合計原告戊○○請求賠償金額合計為451,405元(151,405 元+300,000元=451,405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 2項前段規定求償,被告應給付原告451,405元及自98年6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於98年8月3日以98年度法賠字第10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其理由,無非略稱:土城分局於97年 2月4日函復國偟公司以原告不符合保全業法之任用資格, 該公司收到函後,理應立即予以解職,然卻遲至97年12月 5日以原告不符保全業法第10條之1規定保全人員資格為由 予以解僱,期間長達10個月,是以原告遭解僱與本局員警 執行職務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另原告遭該公司解僱後, 未立即向土城分局申請查證更正,卻遲至離職半月後為之 ,導致損害發生,本局當不負賠償責任云云。
⒉惟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 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 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即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58號、82年台上字 第2161號、84年台上字第2439號、87年台上字第154號、 90 年台上字第772號、95年台上字第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 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 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 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80 年台上字第1773號、83年台上字第2261號、86年台上 字第224號、87年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 ,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 而言」(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23號及95年台上字第 195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原告戊○○於97年12月5日並非因有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等規定所定之情形而遭國偟公司解僱,反而是因前述土 城分局函所稱原告戊○○不符合保全業法第10條之1所規 定之任用資格等語而遭訴外人國偟保全公司解僱,此從原 告戊○○嗣後於98年5月15日仍可回任同一國偟公司可資 明證。
⑴且原告戊○○遭國偟公司解僱時,國偟公司已經另外指 派保全人員丁○○取代原告戊○○當時原擔任之職務, 縱令原告戊○○於遭解僱翌日立即申請查證更正,但於 查證更正後,國偟公司仍然已無保全人員之職缺,是原 告戊○○復職已屬不能,原告戊○○顯然已遭前述公文 無故剝奪而受有損害。
⑵何況,前述公文並無任何類似98年度法賠字第10號拒絕
賠償理由書第2頁後段附記之救濟方法等文字之記載, 且前述公文亦無任何原告戊○○得申請查證更正及其期 間等文字之記載。又前述公文亦無將副本抄送給原告戊 ○○,且原告戊○○於97年12月5日遭國偟公司解僱以 前,原告戊○○從無見過前述公文,被告機關根本不讓 原告戊○○有申訴辯明之機會。
⒋是據前述法旨,原告戊○○遭解僱與被告分局員警執行職 務行為間絕對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主 張原告遭解僱與該局員警執行職務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並無理由。
二、被告答辯如下:
(一)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渠有因被告所屬員警執行公權力而侵害 其權利:
⒈原告主張渠受解僱云云,惟未舉證證明。
⒉又原告復未說明其何種「權利」?如何受侵害? ⒊再設若原告果遭解僱(假設),則必然領有「資遣費」 ,然該資遣費並未自原告請求之賠償中扣除,亦有未當 。
(二)依原告之主張觀之,原告若果遭解僱,亦難認與被告所屬 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被告所屬於97年2月4日,應訴外人國偟保全司函請查 核關於其新進保全員是否符合保全業法規定之任用資格 時,函復該國偟保全公司指原告不符合保全業法所規定 之任用資格,然據原告之主張,渠迄97年12月5日始遭 該國偟保全公司解僱,則原告所主張「不法侵害」之時 間與伊所主張之「遭受損害」之時間相隔十個月,是關 於原告受解僱,果係被告所屬於十個月前之執行公權力 之行為?委非無疑。
⒉依一般社會觀念,若果國偟公司解僱原告之原因確實肇 因於被告所屬所為關於原告「不符合保全業法規定之資 格」者(假設),則原告理應於97年2月間即遭解僱, 何至於十個月後,始以其不符合保全業法所定之資格而 解僱伊?
⒊準此足證,縱原告受有遭解僱之損害,亦應與被告所屬 執行公權力之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蓋原告受解僱迺 因國偟保全公司之「終止僱傭契約」,而非因被告所屬 之發函行為。
(三)原告並未因受不當解僱受有損害:
⒈按原告主張渠係受國偟公司以渠不符合保全業法所定之 任用資格為由解僱;經查設若原告「未有」不符合保全
業法任用資格之情事(假設),則該國偟公司對伊之「 解僱」即非屬適法,原告自仍得本於渠與國偟公司間之 僱傭關係,請求該公司給付薪資,是自不可能受有「不 當解僱」之損害,原告捨此不為而請求國家賠償,要無 理由。
⒉又原告主張斯時其縱令即時證明其無前科,而欲再度至 訴外人國偟公司復職,惟該公司已無保全人員之職缺而 復職不能云云,經查國偟公司不令原告即時復職乃屬國 偟公司之失,其責任又豈能轉由被告承擔?
(四)原告主張渠於97年12月5日遭解僱,遲至98年5月15日始復 職,其間均無工作,經查:
⒈原告於認為被告所屬對其關於保全業之任用資格認定有 誤時,理應及時請求更正,渠捨此不為,任令損害擴大 ,實不無與有過失,蓋若原告及時釐清,則斷不致導致 所陳自97年12月5日至98年5月15日中間未能回任原職。 ⒉又原告未能回任期間,自得另覓新職,渠未為之,就所 謂「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
(五)原告請求賠償名譽受損要屬無理,且有過高之嫌: ⒈原告主張被告所屬所認定關於其不符合保全業任用資格 乙節,損害其名譽云云,尚屬無據,蓋被告所屬就關於 原告之刑案紀錄查詢,乃據內政部警政署所建置之「刑 案資訊系統」為查詢,且被告所屬從未揭露原告之刑案 紀錄之內容,何來損害其名譽之可言?況關於該等刑案 紀錄,並非被告所屬所建置或偽造,是更無侵害原告名 譽之可言。
⒉又查原告主張渠為低收入戶,復又請求高達三十萬元之 慰撫金,亦有不相當之矛盾。
三、法院之判斷:
(一)程序方面:
1、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 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乃主張土城分局所屬公務員因作業上疏忽,致不 法侵害其權利,而有請求國家賠償之餘地,亦即得依前揭 規定請求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然本件土城分局可否 單獨為賠償義務主體,端視其是否立於獨立行政機關之地 位為運作,查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各分局依96年9月29日( 即台北縣升格前)所制定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各分局組織規 程內容觀之,應認均有其獨立之編制,並有該組織法之依 據,且有決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之權限,即得獨自以其 名義對外發函,是本件土城分局得視為單一行政機關,亦
得作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規 定即具當事人能力,應屬合法。原告既主張土城分局所屬 公務員作業疏忽致不法侵害其權利,僅應向土城分局請求 賠償,惟原告另行請求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賠償部分,因非 本件涉訟之權利義務主體,而無訴訟實施權,其當事人之 適格即有欠缺,應予駁回。
2、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 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98年6月1日向被告土城分局提出國 家賠償請求書,有系爭國家賠償請求書及送達證明影本各 1份可證,又遍查卷內資料亦未見被告土城分局有於原告 提出請求之日起30日內開始協議之舉,是本件原告之起訴 ,揆諸前揭法條,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實體方面:
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又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 權利之侵害,以違法為原則,以適法為例外,依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主張因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致自己之權利受侵害者,只須證明權利侵害之事實即為已 足,而賠償義務機關則非證明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不得 免其責任,此有臺灣高等法院70年廳民一字第0649號座談 會見解可資參照,本件因原告主張被告土城分局所屬公務 員作業上疏忽,致不法侵害其權利,始依國家賠償法請求 被告機關為賠償,故原告自應就此一請求權基礎要件事實 ,即權利侵害發生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2、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土城分局所屬承辦人員蘇育緯未盡查 核之責,逕予函覆國偟公司原告未符保全業法第10條之1 所定之任用資格,致保全公司於97年12月5日以原告有保 全業法第10條之1第2款至第6款所定之前科或犯罪紀錄為 由,將原告予以解僱,使原告受有解僱期間喪失原有薪資 與過年獎金之財產上損害及名譽權受侵害與精神上痛苦之 非財產上損害等語,業提出被告土城分局97年2月4日北縣 警土刑字第09700044658號函及薪資明細影本各1件為證,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勞保電子閘門查詢作業1紙附卷可稽 ,被告土城分局對於原告並無未符保全業法第10條之1所 定之任用資格,及原告一度遭國偟公司解職之事實,並未 提出反證否定原告之主張,是就被告土城分局所屬承辦人
員錯誤函覆國偟公司及原告一度遭國偟公司解職一事,堪 信為真。惟被告土城分局另以原告係於國偟公司獲得系爭 函覆後10個月始遭解僱,而與被告土城分局所屬承辦人員 執行職務行為顯欠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得就此一非法解 僱向國偟公司本於僱傭關係請求給付薪資,難謂有財產上 損害,又被告土城分局所屬承辦人員亦未就原告之刑案紀 錄恣意對外揭露,自無損害名譽等語置辯。經查:被告土 城分局所屬承辦人員依保全業法第10條、第10條之1查核 後於97年2月4日函覆予國偟公司,該函並非對於原告行使 公權力,亦未指示國偟公司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國偟 公司亦未即時依函解僱原告,原告聲請證人即國偟公司人 員丙○○亦證稱:「我是國偟公司的受僱人,我是九十七 年九月二十七日接任天翼社區總幹事。」、「時間要在97 年12月5日前壹個禮拜,我有拿土城分局的文給原告看, 跟他說這就是原告要離職的原因,按照保全業法要離職。 原告覺得冤枉,說沒有前科。查證需要土城分局人員來文 確認,我們以土城公文為準。按照保全公會慣例,如有安 全查核沒有過,當事人有良民證可以繼續僱用,但是到九 十七年十一月,保全公會通知安全查核不通過,即使有良 民證也不可任用,是口頭通知。是公司決定要撤換的,公 司總經理決定的。」、「良民證上面寫說沒有犯罪紀錄。 」等語,原告亦陳稱:「我當時有聲請良民證,交給公司 ,所以才能在土城分局二月份的公文以後繼續任職了十個 月。」等語(見本院98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 國偟公司是否終止與原告勞動契約,係由國偟公司自行決 定,且其決定因素並非單憑被告土城分局上開對於國偟公 司之函文,尚得考慮良民證等其他因素,且非不得再向被 告土城分局查詢,自難謂被告土城分局所屬承辦人員之執 行職務行為,與原告遭國偟公司終止契約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之存在。
3、況原告請求解僱期間所喪失原有薪資等財產上之損害,本 質上核屬原告對保全公司之薪資債權無訛,此為原告所同 認(見本院98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縱認國偟公司 僅因被告土城分局所屬承辦人員之函覆錯誤致解僱原告, 然原告既無勞動基準法第12條等規定所定之情形,亦無不 符合保全業法第10條之1所規定之任用資格,卻遭國偟公 司解僱,國偟公司解僱原告顯為不合法,則原告與國偟公 司間僱傭關係將不受非法解僱行為影響,應為有效存在, 原告仍得本於原僱傭關係向國偟公司請求該期間之薪資, 自無受有薪資等財產上之損害可言。是依原告所為前開主
張及舉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土城分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4、另原告主張本件前述函文誤載原告戊○○不符合保全業法 第10條之1所規定之任用資格,而保全業法第10條之1除第 1款乃保全人員年齡之限制規定外第2款起至第6款均為保 全人員之前科或犯罪紀錄之規定,且已使第三人天翼大樓 管委會主任委員李偉光、總幹事丙○○先生、丁○○等人 知悉其事,足以使原告戊○○在社會上之評價因此受到貶 損云云,惟查:原告就第三人天翼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李 偉光如何得知此事,自認係係伊自行告訴李偉光(見本院 98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該部分顯係原告自己之行 為所致,難謂係被告土城分局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又細 觀本件被告土城分局所屬承辦人員函覆內容僅謂:「原告 經查不符合保全業法第10條之1所規定之任用資格」,按 該條規定消極資格因素計有6款之多,其中第1款係規定未 滿20歲或逾65歲者,顯與原告名譽權無關,而系爭函覆內 容既未具體指明原告具有犯罪前科,記載內容縱有錯誤, 亦不當然侵害原告名譽權,且該函受文者係國偟公司,形 式上亦僅就特定對象即國偟公司為告知,並未對外公告或 散布,兩造又都不願聲請該函文承辦人員蘇育緯作證說明 公文內容錯誤何在及其原因(見本院98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筆錄),僅憑該函文內容,尚難逕認被告土城分局之回 覆行為,即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使原告受有社會評價上 貶損之損害,至於函文回覆10個月後,國偟公司縱使用以 作為終止勞動契約原因而為他人知悉,至多係屬國偟公司 非法解僱過程中之不當處置所致,亦難謂被告土城分局系 爭函覆行為,損害原告名譽權,況且原告勞動契約遭終止 與被告土城分局所屬承辦人員執行職務行為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已如前述,且原告於98年5月15日已經國偟公司復 職,原告既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其名譽權如何受被告土 城分局上開函文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請求,自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因被告土城分局違法行為致原告受有工作收入151,405元之 損害及慰撫金300,000元,合計451,405元及自98年6 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因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 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