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聲字,98年度,103號
TPAA,98,裁聲,103,2009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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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縣政府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 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二、本件聲請人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民國98年4月22日98年度救 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其為原住 民弱勢團體、生活困難,實無資力支出訴訟等相關費用云云 ,並提出方億涓家境清寒生活困難之證明書以為釋明。惟查 聲請人所提上開文件,其受證明人並非聲請人,尚不足以釋 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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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