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631號
上 訴 人 戴逸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 法院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 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1年4月至92年12月間進貨,取具虛 設行號震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震亮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 ,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959,893元,營業稅額147,9 95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被上訴人查獲, 審理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82,995元,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採擇一從重 處罰,按所漏稅額處1.5倍之罰鍰221,900元。上訴人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號 判決駁回,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惟僅言其不知震亮公司為 空頭公司,於取得銷貨憑證時,已支付5%營業稅予震亮公司 ;震亮公司內部文件無法顯示謝坤寅為其員工,但交易過程 確有其人;關於「室內裝修」一事,係屬搬遷簡易工程云云 ,並未具體說明其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