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616號
上 訴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辛虎
周以吉
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衛生署
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 法院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 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上訴人於 民國97年4月27日,始經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獲准成為一生 美容工作室之負責人,在法律上,上訴人於97年4月10日時 僅可能為一生診所之負責醫師,上訴人於97年4月10日並非 以一般自然人身分,原審法官稱『非醫療機構』擁有系爭廣 告所有權,系爭廣告所有權屬於醫療機構一生診所附屬之『 醫學美容中心』所有,該機構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304 號2樓,然97年4月10日臺北縣新莊市○○路304號2樓並無『 醫學美容中心』存在,更無『一生美容工作室』之存在事實 ,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於97年4月10日實地查核之日 認定系爭招牌為『醫療廣告』,其內容實為一樓『一生診所 』之廣告。原判決理由稱系爭醫療廣告係臺北縣新莊市○○ 路304號2樓醫學美容中心之廣告絕非事實。被上訴人臺北縣 政府衛生局於97年4月10日實地查核之日,無論『系爭招牌 內容如何隱射醫療』,合法醫療機構『一生診所』負責醫師 上訴人,絕無違反醫療法之可能因此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 語,為其理由。本院經核上訴意旨,係泛稱原判決當然違背 法令,惟就原判決有何違背何項法令,並未具體說明。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不合法。另上訴人於原審已撤回對於臺 北縣政府衛生局之起訴,該局非本件當事人,上訴狀誤列該
局為被上訴人,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