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602號
上 訴 人 吉品海鮮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柏青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5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稅捐稽徵 法第44條並未課予應取據他人憑證者,於無法取據他人憑證 時,負有向稽徵機關檢舉他人或申報之義務。原判決卻以上 訴人未「向稅捐稽徵機關檢舉,自行於申報書揭露」而認定 上訴人行為時過失,實為增加非法律明訂之作為義務。原判 決對於上訴人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主觀上是否構成故意或 過失之理由顯有矛盾。被上訴人曾於民國96年3月27日來函 要求上訴人提示各項稅捐資料,然其主旨係為「為稽徵業務 需要,請提示有關資料備查」等一般例行瞭解及查核納稅人 之課稅資料,非屬具體掌握納稅人之違章事實,該提示函之 日期,應非屬調查基準日。被上訴人遲至於96年8月20日才 具體發現上訴人未附憑證,並發函要求補充說明,然該事實
情形上訴人早已於96年4月19日行文去函具體告知。稅捐稽 徵機關遲至於96年8月20日始發現未附憑證,實難想像被上 訴人於96年3月27日來函為一般調查時,已掌握違章事實之 具體事證,原判決以該日期為調查基準日,顯無依據等語, 為其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有判決 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執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 審不採之陳詞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 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 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 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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