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548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陸軍軍官學校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 法院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 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依前陸軍總 司令部人事署0930019036號函釋,學生退學後考取指職戰士 官且奉准入學就讀,結訓後分發部隊服公職履行其受公費補 助之相對義務,符合「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 貼發給及賠償辦法」得免貼在校之費用。衡諸上開函釋,上 訴人雖遭退學處分,惟上訴人退學後即入營服役並志願留營 ,現職仍為志願役軍人,矧於部隊服公職履行其受公費補助 之相對義務,應符合上款辦法得免貼在校之費用。另依陸軍 總司令部人事署鄭實字第0930026892號函釋義,退學學生考 取指戰士官且奉准入學就讀並結訓任官者,其免賠手續係由 當事人主動提出證明後受理,經審查符合條件始核予免賠。 上訴人雖非為考取指戰士官而成為志願役軍人,但仍於服役 期間經考核選優保薦,並測驗合格通過後,參加巡防士官班 就讀並結訓任官,進而志願留營續服現役,上述皆與投效軍 旅為同一初衷,應不可將對象限縮解釋只限定於轉服志願士 兵等語,為其理由。本院經核上述理由,係泛稱原處分不當 ,並未指及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