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8年度,2541號
TPAA,98,裁,2541,2009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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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541號
上 訴 人 台灣先進科學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7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6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系爭貨物 益達胺農藥經被上訴人函請駐新加坡代表處經濟組協查結果 ,縱非新加坡「BIOCROP PTE LTD」公司所生產製造,亦無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系爭益達腰農藥即係源自大陸所生產。況 上訴人確與新加坡之「BIOCROP PTE LTD」公司有實際往來 ,有相關往來之裝船單、開立之商務發價單及包裝明細表等 文件,其上均有詳細記載該益達胺農藥為新加坡「BIOCROP PTE LTD」公司所製造,此有相關文件資料可稽。足證上訴 人確係依實申報購自新加坡「BIOCROP PTE LTD」公司之農 藥無訛。又上訴人基於交易之信賴及簡便,自無逾越一般國 際貿易常情,過問該往來交易對象之新加坡公司,是否於大



陸設廠,產品來源是否與大陸有關。又上訴人早於民國95年 12月26日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及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申請上開益達胺農藥之農藥許可證,其內亦載有國 外製造工廠為新加坡「BIOCROP PTE LTD」公司,並無偽報 之情事,亦於原審中提出以供審酌,足證上訴人業盡舉證釋 明無過失。再按上訴人委由佳群報關有限公司於96年2月14 日向被上訴人申報進口新加坡產製IMIDACLOPRID 9.6%SL( 益達胺農藥)乙批(報單:第AW/96/0698/0036號),原申報 貨品分類號列第3808.10.90.00-7號,未涉有虛報貨物名稱 情事。涉案貨物在查驗過程,驗貨關員亦未發現有虛報貨名 、品質、規格、數量等違法情事;分類估價關員在分類估價 時也沒有改列稅則號別事宜,上訴人顯然沒有所謂有虛報貨 名等違章情事。今僅以來貨品名、成分及產地均以噴刷方式 於鐵桶上製作,顯非原廠包裝,依駐外單位查證所得之資料 ,確認產地非屬新加坡,即逕而推定上訴人係自大陸運入系 爭益達胺農藥,除欠缺論證依據外,原判決有違反本院75年 判字第309判例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等語,為其理由。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有違反 本院判例意旨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違法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 狀所載內容,仍執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見 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 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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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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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群報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學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