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533號
上 訴 人 良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依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承辦人以電子郵件答覆雇主何思瑩說 明,已可證明上訴人請託何思瑩同意VIVIN TRI LESTARI入 境臺灣後再辦理轉換雇主手續,再辦理VIVIN TRI LESTARI 轉換雇主手續是合法程序,且上訴人也善盡受任人之責任, 上訴人出具VIVIN TRI LESTARI轉換雇主手續的聲明書給何 思瑩並無欺瞞及違法行為。又有關吳俊杰未交工給何思瑩, 媒介VIVIN TRI LESTARI外籍勞工至非法雇主工作及通報VIV IN TRI LESTARI連續3日失去聯繫之個人行為,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21號、第9765號、第9766號 、第16701號、第18321號、第20521號、第20140號、第2276 2號、第28112號、第28158號共計11案,吳俊杰已承認犯罪 事實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對其非法行為何來監督管理之責
,被上訴人未查,竟認吳俊杰既為上訴人公司員工,均應負 其全責,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為其理由 。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旨在指摘原處分之 不當,並泛稱原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為由,惟核其 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執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 陳詞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 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況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 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亦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當。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