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505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光仁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民國(下同)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配偶 趙建銘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5,319,149元,經法務部調 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北機組)及被上訴人 查獲,乃歸課上訴人綜合所得總額8,616,461元,補徵稅額1 ,433,513元,並按所漏稅額1,752,662元處以0.5倍罰鍰876, 3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駁回,遂提起 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按財政部82 年3月11日台財稅第820085949號函釋(下稱82年函釋)意旨 ,是否符合執行業務者表演人之規定,應以是否接受委託完 成特定廣告商品之錄製而非受僱支領固定薪資為判斷標準。 本件上訴人之配偶擁有醫師專業形象,生寶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欲借重其形象(背景)拓展業務,而委請其配偶代言 ,故本件廣告代言是一種肢體上之表演,與配音人員之配音 是聲音上表演,本質上並無不同,且上訴人配偶非屬經常性 受僱於生寶公司支領固定薪資,符合上開82年函釋規定,應 屬執行業務所得。惟原判決認定該函釋是要立於配音之技藝 專業而為配音業務之執行者為限,而非任何配音、表演之所 得都是執行業務所得云云,即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 違法。惟本院經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 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 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 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