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役權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8年度,2490號
TPAA,98,裁,2490,2009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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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490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乙○
參 加 人 遠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地役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上訴人係臺北市○○區○○段3小段878號土地上建物(同段 同小段886建號)之所有權人,於民國(下同)96年1月22日 以被上訴人中字第2745號收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檢具他項 權利位置圖、戶籍謄本等證明文件,就訴外人陳蔣麗惠、蔣 東庭所有臺北市○○區○○段3小段877、877-1、877-2號土 地(重測前地號為臺北市○○段313-14號,重測後地號為臺 北市○○區○○段3小段877號,嗣分割為877、877-1、877- 2號等3筆土地,96年4月12日再分割為臺北市○○區○○段3 小段877、877-1、877-2、877-3、877-4、877-5號等6筆土 地,所有權人亦於96年3月29日變更為參加人,下稱系爭土 地)申請時效取得地役權登記。經被上訴人以「本案土地經 查為已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依行政院65年1月20日台65內字



第9900號函釋示,『已供公眾通行道路因時效完成得認為有 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由於公用地役關係之權利人為不特定 之眾人,勿須辦理登記』‧‧‧」為由,審認依法不應登記 ,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96年1月25 日中字第2745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其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仍不服而提起上訴。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㈠系爭巷道 非存在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經上訴人提出最高法院 89台上字第409號民事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 解釋理由,暨內政部97年7月21日台內營字第0970805405號 令頒「未產生經濟效益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既 成道路認定標準」後,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均都未曾再對此提 出反駁,原判決依據「公共地役通行」而為之裁斷,即失所 附麗。㈡系爭巷道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用地,地目是建築用 地,不但非屬都市○○道路,且與一般申請時效取得地役權 的「道路用地」截然不同,自不得混為一談。系爭巷道與建 築基地同屬一張建照,且業經主管單位認定為「已建築使用 之地」;依建築法規而言,兩者實為一筆不可分割的土地。 因系爭巷道為特定居民對外唯一進出路,與建築基地二者之 間必然存在有密不可分的供、需關係,且因係巷道內住戶便 宜使用所必要,地役權的客觀要件自必存在。且上訴人業已 檢附買賣契約,證明上訴人分攤系爭巷道的土地價款及建造 費用,再加上平日亦有維護之事實,上訴人善盡持分義務, 只祈請判准持分地役權(1/28)而已。㈢被上訴人認定系爭 巷道為存在公用地役關的既成巷道,錯引行政院行政院65年 11月20日台(65)內字第9900號函釋「公用地役權(現已改 稱公用地役關係)之權利人為不特定之眾人,勿須辦理地役 權登記。」無視上訴人係以特定人身份申請時效取得地役權 登記,而非以不特定人身份申請公用地役關係,並據以駁回 上訴人時效取得地役權登記申請,及未依時效取得地上權審 查要點,直接跳越公告、異議、調處等法定程序,駁回上訴 人時效取得地役權登記申請之行政處分,均屬越逾權限、濫 用權力等語,為其論據。惟原判決理由除敍明系爭土地係由 原土地所有權人黃高綉鸞提供建築使用,並據以申領建造執 照【65建(中山)(直)字第0017號】、使用執照(67使字 第1336號),為67使字第1336號使用執照建築基地之私設通 路。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私設通路為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 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共用樓梯出入口)之建築線間通路, 而系爭私設通路依申請建照時之法令,其計算建蔽率時未計 入空地比率計算,非屬法定空地,但仍為建造執照核准要件



之一,為已建築使用之土地。且該私設道路業經臺北市中山 戶政事務所於67年編列巷道路名(臺北市○○區○○路458 巷51弄),供公眾通行迄今已30年而未廢除,現由臺北市中 山區公所負責維護保養等語外,並以:系爭土地雖為位在上 訴人居住之大直翠景新村第2期前之私設道路,惟並非上訴 人設置、管理及維護,經核該巷道與四周道路通達,且於67 年間即已編列巷道路名,顯係供該社區與附近居民及不特定 公眾通行之用,並已通行使用數十年。上訴人縱有經常通行 使用之事實,無非係基於公用地役通行享有之反射利益,難 認其已直接支配系爭土地,亦不能認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 意思,將系爭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是被上訴人以系爭 土地既作為私設道路供公眾使用,並由臺北市中山區公所負 責維護保養,即非上訴人為自己土地便宜之用而自行築路, 亦非由上訴人之費用或勞力維持管理,難認上訴人將系爭土 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核與民法時效取得地役權要件不 符,駁回其時效取得地役權登記之申請,並非無據等語,詳 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 別予以指駁甚明。惟本院經核上訴狀所載內容,無非係執其 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之理由,泛言其論斷違法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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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