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8年度,2487號
TPAA,98,裁,2487,2009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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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487號
上 訴 人 明祥馨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劉錦勳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6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8年度訴字 第23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略以:㈠就系爭大蒜 是否中國大陸生產之蒜頭部分,原審未參酌被上訴人曾自認 本件蒜頭非中國大陸生產之白蒜部分,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本件原審審理中被上訴人所舉之證據無非鑑定人蒐集之越 南蒜與被上訴人所進之蒜頭比較,被上訴人所進之蒜頭最大 蒜瓣較蒐集之蒜頭最大蒜瓣大二至三倍為主要根據,並質疑 上訴人之大蒜因何不發芽。然而原判決應採用更實事求是之 精神,依職權經過科學方法鑑定系爭大蒜是否大陸蒜,而非 採用無科學根據之目視認定,顯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 ,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扣案蒜瓣西元2007年9月7日裝船



,有裝船單據在卷可憑,如係大陸出產尚需由大陸高緯度地 區運送後出口到越南,再由越南方面提取,系爭大蒜最晚收 成之時間應該在2006年6月甚至更早之前,核與原判決所採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96年10月17日函記載:「另依大蒜 生長發育特性推斷,中國大陸於緯度較高之春播秋收地區種 植之大蒜,應於近期採收蒜球。」不符等語,為其論據。惟 本院經核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 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 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 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 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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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祥馨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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