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485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8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民國(下同)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出 售吉隆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隆公司)有價證券交 易所得新臺幣(以下同)3,139,224元,經被上訴人初查核 定該有價證券交易所得為11,597,908元,計入上訴人當年度 綜合所得淨額1,155,993元,核定基本所得額12,753,901元 ,基本稅額1,350,780元,補徵稅額1,252,301元。上訴人不 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經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 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對之提起 上訴,主張:其僅投資享享公司,84、85年間基隆市5家業 者整併成吉隆公司後,換股成為發起人,於95年9月22日以 每股69元價格出脫手中所有吉隆公司股票227,480股,並按 公司盒堡方式,以實際成交價格之百分之二十,計算所得額 報稅,於法並無不合。又公司合併經營並無向主管機關申請 備查制規定,吉隆公司係5家小公司合併後所成立的新公司
,被上訴人依形式登記資料來解釋吉隆公司的實際內情,根 本違反稅課處務原則,況上訴人還舉證該公司「自述」資料 ,被上訴人無由不予認定,顯然違法等語。惟本院經核其上 訴理由,無非重複其對於原處分不服之理由,而未具體表明 原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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