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417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陳心萍)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許峻鳴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乙 ○
上列當事人間證券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被上訴人 究竟於何時知悉上訴人有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 規則之事實,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原 審應依職權調查、然原判決對此未置一詞,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再言,即便認定上訴人於民國87年間有違反證券交 易法之行為,但此行為係發生於上訴人受僱於協和證券公司 當時,而被上訴人作成處分時,上訴人已另受僱於群益證券 公司,原處分機關竟命非違規時之僱用人對於上訴人為解職 之處分,顯不符合證券交易法第56條之規定,自屬違誤。又 本件被上訴人之裁處權自應從判決免訴之日起算3年,至遲 於93年已經屆滿。原判決援引同法第45條規定,而認原處分 尚未逾裁處權時效部分,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縱認原審
認本件應優先適用行政罰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但原判決 對為何可優先適用而排除同法第27條之規定,亦恝置不論, 有判決不備理由。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之「足以影響證券 業務之正常執行」係指當時之行為足以影響當時證券業務之 正常執行,惟原處分機關於10年後裁處時,此情形已顯然不 存在,是否能再予以處分,及必定要處以解除職務之處分, 實非無疑,原處分作成解除職務之處分,已有裁量權之濫用 ,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再言,本件發生之違法事實在87 年底,如認為上訴人違法,當時就應該引用相關法規裁罰之 ,惟竟遲至97年6月12日才裁罰上訴人10年前之行為,顯然 有權力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 備理由之情形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稱原審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 載內容,仍執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見解之 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 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 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況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 之結果,亦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