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388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律師
陳怡靜律師
陳彥蓁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 沖
上列當事人間證券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聯成化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成公司)民國(下同) 96年7月24日、96年8月27日、96年10月4日董事會(下稱系 爭董事會)之召集通知,分別於96年7月17日、96年8月21日 及96年9月27日發出,未於7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被上 訴人認與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下稱系爭議事辦法 )第3條第2項規定不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第8項規 定,乃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7款及第179條規定,以 97年5月22日金管證一罰字第0970024128號裁處書,處聯成 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即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4萬元。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 度訴字第37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
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㈠原判決認系爭董事會各次召集所討論之 議案兼具有緊急情事與不具緊急性之議案,與公開發行公司 董事會議事辦法第3條第2項但書所定之情形有間,乃增加法 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又謂該等議案「故係 與公司營運有關之重大事項,惟均非緊急情事」,顯有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違法。況是否屬於緊急情事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原判決 逕自為審認,與系爭議事辦法第3條第2項但書之立法意旨相 悖。是以原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第12項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㈡原判決認系爭議事辦法第3條第2項並非訓示規 定,與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有所牴觸,顯屬判 決違背法令;且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內部稽核報告 有關各該次董事會出席情形漏未審酌,顯屬判決不備理由, 亦與系爭議事辦法第3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有違等語,為其論 據。惟本院經核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 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 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未具 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證券交易法為公司法之特 別法,證券交易法無特別規定時,應回歸公司法之適用,證 券交易法有特別規定時,應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辦理,為法理 之當然。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第8項授權被上訴人訂定系爭 議事辦法,若違反系爭議事辦法即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6條 之3第8項,而受有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罰 則。是上訴人召集系爭董事會,未於7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 察人,與系爭議事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不符,違反證券交易 法第26條之3第8項規定,乃依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7款及第 179條規定,裁處聯成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即上訴人法定最 低額罰鍰,核無上訴人所指,原判決認系爭議事辦法第3條 第2項並非訓示規定,與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 有所牴觸,顯屬判決違背法令等情,併予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黃 合 文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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