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376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丁 ○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江宜樺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396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上訴人甲○○於民國89年7月13日以馬祖臺籍人員身分申請 在臺灣地區定居,上訴人乙○○、丙○○分別於89年7月13 日、89年11月16日申請依其母即上訴人甲○○在臺灣地區定 居,上訴人丁○於89年11月16日申請依其祖母甲○○在臺灣 地區定居,均經被上訴人核准。嗣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甲○ ○非馬祖臺籍人員,上訴人等4人之定居許可處分不符修正 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項第6款及第 4項規定,乃於95年3月10日分別以台內警境孝高字第095092 1064號至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撤銷渠等之定居許可,並註 銷核發之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 號及第0000000000號定居證,同時函請戶政事務所撤銷戶籍
,請上訴人等4人於10日內向該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已 於96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出境事宜 。上訴人等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甲○○確 實為馬祖在地人,有證人與親族可證,且上訴人甲○○從大 陸回臺灣已事隔50年餘,人事已非,又年事已高,記憶大不 如從前,可能搞混重要時間及地點,故證人之證詞縱有出入 ,但渠等陳述上訴人甲○○是馬祖出生臺籍人士之證詞是一 致的。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訴願卷附福建省連江縣警局90年 2月3日(90)連警境(南)字第1042-8號函業已寄發被上訴人 ,足認縱上訴人甲○○確非馬祖出生,但於上開函時點被上 訴人已知悉撤銷原因,卻遲至95年間始撤銷上訴人等4人之 定居許可,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定,撤銷同法第117條 所規定之授益行政處分,應於知悉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 之撤銷期限,且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又上訴人等4人均係在 89年即取得被上訴人所核發之定居證並來臺定居設籍,何需 「向被上訴人陳情重新審理」之必要?況依訴願卷附上訴人 甲○○之「陳情說明書」,僅係申請重新審核其他子女、孫 子女來臺定居案件,與本件無關,被上訴人所辯94年6月28 日面談甲○○始發現有撤銷原因,並不可採。
四、惟原判決以:(一)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甲○○所檢具之連 江縣南竿鄉福沃村民林金棟、陳德銓及游賽仙3人出具之保 證證明書,作成准許上訴人甲○○在臺定居之行政處分,並 為上訴人乙○○、丙○○、丁○3人定居許可之行政處分之 依據,惟林金棟等3保證人經連江縣警局調查結果,皆陳稱 並不認識上訴人甲○○,係受人請託而出具保證證明書等語 ,故上揭保證證明書之內容即與事實並不相符,自不得資為 上訴人甲○○確係於21年11月11日出生於連江縣南竿鄉福沃 村之證明。又被上訴人於94年6月28日面談上訴人甲○○後 ,請其另覓保證人證明其在馬祖出生之事實,嗣委請連江縣 警局查證第2次保證人具保部分,保證人陳水官、陳依鐲、 楊伙妹對上訴人甲○○之出生地、住家及依親對象等均表示 不知情,故上訴人甲○○確有對本件重要事項(即甲○○係 於21年11月11日出生於連江縣南竿鄉福沃村)提供不正確資 料(即保證人保證證明書等)之事實。其信賴本件授益行政 處分即非正當,而不值得保護,自無基於信賴保護原則進而 主張不法平等之餘地可言。則被上訴人以大陸地區福建省長 樂市公安局89年5月22日常住人口登記表記載甲○○係出生 於福建省長樂市等字樣,因認上訴人甲○○並非出生於連江
縣南竿鄉福沃村,且保證人所出具之保證證明書內容核與事 實不符,而該等保證證明書資料復係作成系爭准許上訴人甲 ○○在臺定居許可行政處分之依據,本件有認定事實錯誤之 情形,致欠缺合法要件而構成得撤銷之原因,乃予以撤銷上 訴人甲○○之定居許可並註銷定居證,即非無憑。(二)上 訴人乙○○、丙○○、丁○3人之在臺定居許可,均係依上 訴人甲○○係馬祖臺籍人員身分而為申請事由,是渠等之在 臺定居許可處分係以上訴人甲○○之核准在臺定居許可處分 為前提,依前開說明,該等處分有無違誤自應以前行政處分 (即上訴人甲○○之在臺定居許可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 決定之基礎。上訴人甲○○確有提供內容不正確之保證證明 書資為其係馬祖臺籍人員之重要事項依據之事實,致核准其 在臺定居許可之處分與事實不符,即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 ,致欠缺合法要件而構成得撤銷之原因,是本件前行政處分 既有不合法之情形存在,並經執掌機關依職權予以撤銷定居 許可並註銷定居證在案,故以前行政處分為前提要件之上訴 人乙○○、丙○○、丁○3人之在臺定居許可處分,自無附 麗之餘地,因之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已詳述其得心證之 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 明。核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 及歧異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 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 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 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被上訴人於94 年6月28日面談上訴人甲○○後,發現其並非馬祖臺籍人士 ,而上訴人乙○○、丙○○、丁○亦非馬祖臺籍人員眷屬, 不得在臺灣地區定居,被上訴人於95年3月10日分別撤銷上 訴人4人定居許可及定居證,所為處分並未逾越行政程序法 第121條規定之2年撤銷權行使期限,況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5條之3規定,本件亦無適用行政程序法 規定之餘地,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已逾時效及信 賴保護原則云云,容有誤解,此部分原判決縱未論斷,亦不 影響判決結果,附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 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