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1252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之配偶乙○○民國(下同)88及89年度綜合所得稅 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查得取自景文集團所開立之付息支票 利息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8,000元及540,000元, 另88年度漏報其本人利息所得計2,090元,89年度漏報其本 人及其配偶營利、薪資及利息所得計9,011元;乃併計核定 上訴人88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4,160,789元,淨額為3,221,8 39元,發單補徵稅額198,268元,89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3,9 42,696元,淨額為3,003,092元,發單補徵稅額113,513元; 並就所漏稅額分別為198,707元及113,507元,按有無扣繳憑 單處0.2倍及0.5倍之罰鍰分別為99,200元及56,100元(計至 百元止,下同)。上訴人就88及89年度取自景文集團所開立 之付息支票利息所得及罰鍰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 95年6月16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30002號為「核減89年度 利息所得36,000元,變更綜合所得總額為3,906,696元,淨 額為2,967,092元;其餘復查駁回。及核減罰鍰2,300元,變 更罰鍰為53,800元。」之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仍 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利息收入 ,無非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5279號起 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內容及所附張萬利配偶及子女主張 支付1.5%至1.8%利息予上訴人之供詞(非證言)、受害人 總表及上訴人取得張秀瑛等人支票為據,惟上開證據僅能證 明上訴人被害事實,並無上訴人「確實收受」張秀瑛等人所 簽發支票及系爭利息之證據。㈡系爭起訴書所附受害人總表 所示,借款予張萬利者多達數千人,惟被上訴人僅對景文高 中及景文專校(現改為技術學院)教師一百餘人請求補稅, 況於提起行政救濟後,被上訴人調查證據均相同情形下,經 復查決定或訴願決定撤銷原為處分者皆有之,故原處分顯然
有違平等原則。㈢上訴人係遭要脅不予續聘而被迫出資5,00 0,000元,並非借貸,且所收受張萬利集團以個人簽發之支 票,係為無因證券,無法認定係教師與張萬利及其子女間存 在借貸關係,收受系爭利息之事實。況上訴人所出資之5,00 0,000元係由上訴人及弟弟張志達與母親蔡雲霞共同合資( 上訴人與張志達各出資2,000,000元、蔡雲霞出資1,000,000 元),此有上訴人之配偶乙○○85、86年為申報財產時載明 上訴人積欠張志達2,000,000元可證,茍認為上訴人確有收 取利息,被上訴人亦應就此部分重新核課。㈣本件財政部95 年10月17日臺財訴字第09500408490號(原判決第7頁倒數第 8行誤為95年7月7日台財訴字第09500253690號)訴願決定, 依該部第2149次會議紀錄可知,決議駁回訴願之委員人數未 達出席委員半數,而不合法。㈤行政罰須行為人是故意或過 失時,始得科罰,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或行政罰法第7條 第1項均有規定。行為人有無過失,非一有未盡協力報稅義 務,即有可罰性。上訴人乃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在公法上其 違反法義務之可罰性降低,未達可處罰款之情節,但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就此均未置一詞,認為有漏稅,縱無故意,亦有 過失之見解,實與法有違。㈥行政程序法第6條揭示平等原 則,即行政機關於行政行為時,應遵循之基本法則,否則為 違法。固然相同事件,於有不同情形時,可為不同處理方式 ,故為平等原則之例外情形;就此「不同情形」,而為「不 同處理」之例外方式,應由為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負舉證責 任。經查,訴外人張萬利涉詐欺案,被上訴人依刑事案件認 定張萬利有支付利息予該案件之受害人,導致追繳數千個綜 合所得稅案件,其基本事務本質相同,故應為相同處理,始 符平等原則。又平等原則非但在防止恣意差別處分,更在於 防止恣意不為處分,依起訴書附表所示債權人約1,500人, 被上訴人僅對不及6%之人補稅及科罰,且同樣案情經財政 部自行撤銷處分者,如訴外人陳國瀚、胡樹斌等人,其情節 與上訴人並無不同,亦未見被上訴人加以說明,顯然對於相 同之事務而為不同之處理,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無違平等原則 ,實不足採信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上訴人 之部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依系爭起訴書及所附退票清單、 借款備查卡、銀行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經兌領之支票正反 面影本及上訴人之刑事告訴狀,查得上訴人貸予張萬利5,00 0,000元,其中88年1月14日貸予本金2筆各為2,000,000元、 88年5月18日貸予本金1,000,000元,月利率為1.8%,每月 利息各為36,000元、36,000元及18,000元,總計上訴人88年
度利息所得為1,008,000元、89年度利息所得為504,000元, 且前揭利息皆已兌領,足證上訴人於該年度因出借款項而取 得利息所得之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依上開課稅事實,據 以核定上訴人各該年度之利息所得自屬適法。㈡綜合所得稅 係採自行申報制,有所得即應申報,尚難僅以主觀自認並無 是項所得而得排除自行結算申報之義務;原處分以法定2 倍 以下之0.2及0.5倍處以罰鍰,實已考量本件違章程度所為之 適切裁罰,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 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被上訴人並 非僅憑系爭起訴書內容核定系爭利息所得,尚核對相關借款 備查卡、刑事告訴狀、景文高中債權人退票理由單繳交律師 清冊影本及張秀香、林慧敏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所 為之調查筆錄、銀行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資料、支票影本( 背面均有上訴人之配偶乙○○姓名之背書)及函查銀行有關 支票兌現情形,據以核算本金、利率及期間是否與系爭利息 所得相符,始認定上訴人之配偶乙○○存入帳戶支票金額( 88年度1,008,000元、89年度504,000元)係為上訴人借款予 張萬利所取得之利息。㈡上訴人雖主張貸予款項5,000,000 元係合資,並提出其配偶86年12月11日之財產申報書中記載 節本為證,然該申報書雖載張志達與上訴人有2,000,000元 借貸關係,然並無該資金流向及其他外部憑證、銀行往來資 料可證,且無蔡雲霞借貸關係之記載,遑論資金流向,是以 上開證據無足證明上訴人確與張志達、蔡雲霞合資借貸予張 萬利之事實。㈢依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可知個人綜合所得稅 中各類別項下之收入,可否認列「成本費用」及「損失」, 是採取列舉規定方式,其中利息所得部分既不可扣除借貸成 本,亦不可認列呆帳損失,此乃立法抉擇,法院必須遵守。 故借款人張萬利縱已潛逃出國,上訴人之借款本金迄無法收 回,其利息所得依法仍無法認列呆帳損失。㈣上訴人主張本 件違反平等原則乙節,經查國家機關補徵稅負之對象是否全 面,涉及稅務管轄區域之範圍,上訴人既有前述漏報利息所 得之違法事實,被上訴人為管轄機關,自應依法予以補徵稅 款,核與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規定之差別待遇有別。㈤依所 得稅法第15條、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條第1項規定,漏 稅行政違章之行為態樣為純正之不作為,著重在自動報繳期 限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而其有無「故意、過失」主觀歸 責事由及其主觀責任之內涵,均僅著眼於「該不作為」本身 。上訴人之配偶乙○○88、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 漏報上訴人取自景文集團所開立之付息支票之系爭利息所得
,違反前揭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之申報義務,已構成客觀 違章狀況,其自知有所得即有申報之義務,違反此等義務又 無不可歸責之事由,亦未於稽徵機關查獲前自動補報,縱非 故意,仍難卸免其過失漏報之責任,參諸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自應受罰,此與上訴人是否另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 身分無涉。㈥上訴人主張訴願決定不合法乙節,經查財政部 訴願審議委員會於95年9月26日將上訴人之訴願案件交由3位 委員初審意見均為「訴願駁回」,並簽名於財政部訴願案件 審查表上,且於95年10月5日第2149次會議經全體12位出席 委員決議維持初審駁回意見通過,符合訴願法第52條第3項 與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1 條 第1項規定,並無違法等詞,資為論據。因將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
㈠本稅部分:
⑴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 之…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 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納 稅義務人應於每年2月20日起至3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 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1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 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 ,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 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 納。但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及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 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行為時所 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訴外人張萬利為景文技術學院、景文高中及景文集團之董 事長,上訴人為景文高中之教職員,張萬利因景文集團轉投 資致週轉陷於困境,為應付銀行及民間貸款利息支出之情形 下,以學校須興建大樓等各種理由,向前開學校之教職員及 渠等親友等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以借貸名義吸收資金,約定 借期以3個月至1年不等,利息按月息1.5%至1.8%計算,並 於借款當時即開立張萬利配偶張蔡月桂及子女張勤、張志平 、張秀瑛、張秀香等個人支票支付各期利息及到期本金。其 中上訴人借款予張萬利之金額共計5,000,000元(88年1月14 日起出借款項2筆各為2,000,000元,88年5月18日起出借1,0 00,000元),利息按月以1.8%計息,借款期間6個月,每次 到期續借6個月,以此類推,每次到期續借時並換開續借本 金之支票(最後1次為2張89年7月14日面額2,000,000元及89 年5月18日面額1,000,000元之支票1張)。張秀瑛於取得上
訴人前開借款後,即指示景文集團總管理處財務部人員作帳 ,據以製作借款備查卡及每月借款到期月報表。88年度之利 息由張秀瑛與張勤開立88年1月14日至12月14日止,每月14 日到期、票面金額為36,000元之支票24紙、88年5月18日至1 2月18日止,每月18日到期,票面金額為18,000元支票8紙; 89年度之利息係由張勤開立89年1月14日至6月14日止,每月 14日到期,票面金額為36,000元支票12紙及張秀瑛開立89年 1月18日至4月18日止,每月18日到期,票面金額為18,000元 支票4紙(支票明細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合計上訴人取 得88年度之利息為1,008,000元,89年度取得之利息為504,0 00元等情,為原審經調查證據及言詞辯論後依法認定之事實 ,並有各相關之支票明細、借款備查卡、銀行支票存款交易 明細表資料及系爭起訴書等資料為憑(見原處分卷第41-47 頁、第72-97頁、第131-226頁、原審卷第167-168頁),核 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⑶上訴人對於前開相關資料之真正及88、89年度確有分別兌領 1,008,000元及504,000元等情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據系 爭起訴書及刑事告訴狀載之內容,參酌系爭吸金案經辦人員 之陳述筆錄,據以認定上開金額為利息所得,尚非無據,且 已對課稅事實盡舉證責任,原判決予以肯認,並無不法。上 訴人主張上開款項非屬利息所得,而為投資興學之紅利,且 主張系爭5,000,000元係其與弟弟張志達及母親蔡雲霞合資 乙節,核屬稅捐減免之事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 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提出其配偶85、86年度之財產申 報書影本以證明系爭5,000,000元內有2,000,000元為其弟弟 張志達所有,然該項證據僅得證明上訴人與其弟弟張志達間 有2,000,000元之債權債務關係,無足證明其交付予張萬利 之5,000,000元內有2,000,000元為張志達所有;至蔡雲霞部 分則未見上訴人提出任何證明。又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無法提 出相關資金明細,且陳明如有必要會提供證人張志達及蔡雲 霞之住址以供傳訊(見原審卷第188頁、第240頁),則原審 參酌上訴人之陳述及卷內相關證據,未予傳訊張志達及蔡雲 霞,核屬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並說明未傳訊之原 因,應無上訴人所稱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 條規定之情事。況,上訴人已於原審行言詞辯論時表明對於 本稅部分不再爭執(見原審卷第251頁),從而原判決據以 認定其有系爭利息收入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維持,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罰鍰部分:
⑴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5條、第110條第1項明定:「納稅義務
人之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 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 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 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
⑵次按,行政罰固以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處罰條件,本件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出借系爭5,000,000元予張萬利,並由其 配偶於88年間兌領1,008,000元、89年間兌領504,000元之利 息之事實,上訴人對於本稅既無爭議,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及配偶為同一戶納稅義務人,既有短漏報上訴人取自景文集 團所開立之付息支票之系爭利息所得,自有違反前揭所得稅 法第71條第1項之申報義務,已構成客觀違章狀況。審酌綜 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採自動報繳制,納稅義務人自知有所得即 有申報之義務,違反此等義務又無不可歸責之事由,自難卸 免故意過失之責。又漏稅行政違章之行為態樣為純正之不作 為,著重在自動報繳期限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而其有無 「故意、過失」主觀歸責事由及其主觀責任之內涵,均僅著 眼於「該不作為」本身。上訴人有取得系爭利息所得之事實 ,卻未予申報,亦未於稽徵機關查獲前自動補報,縱非故意 ,仍難卸免其過失漏報之責任,參諸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 釋,自應受罰。據以認定被上訴人依前揭所得稅法第110條 第1項規定,併同其他漏報金額計算漏稅額,按短漏稅額88 年度198,707元、89年度108,827元處以罰鍰,並未違反「稅 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亦無裁量怠惰、 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應屬合法而予維持,核無 違誤。
㈢再,稅捐之合法公正與正確核定,乃稅捐稽徵機關之職責, 行政先例必須是合法的,乃行政自我拘束的前提要件,行政 機關不得任意悖離,是以,憲法之平等原則係要求行政機關 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且所謂之平等原則 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本院著有93年判字第 1392號判例足參。上訴人主張張萬利之債權人不止系爭起訴 書所附被害人1,462人為限,然稽徵機關僅對其中不到6%之 債權人補稅與裁罰;況財政部或被上訴人就與上訴人稅基情 形相同,卻自行撤銷者如上訴人於原審列舉之訴外人陳國瀚 、胡樹斌等人,顯然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查,上訴人固於原 審提出訴外人乙○○(按僅與上訴人之配偶同名而已)之復 查決定,及陳國瀚、胡樹斌等人之訴願決定(見原審卷第29 頁至第37頁)主張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惟就其中乙○○之 復查決定觀之,該乙○○係以無證據為由(即要求稽徵機關
出示課稅事實之證明)申請復查而遭註銷利息所得與罰鍰; 而陳國瀚部分,訴願決定係以稽徵機關認定陳國瀚88、89年 度之利息所得分別為946,800元、604,800元,然卷內之利息 兌領支票僅分別為16,200元、18,000元,其餘部分則無相關 兌領支票足參,乃認訴願有理由而責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 處分;至胡樹斌部分,訴願決定係以原處分機關認定胡樹斌 有利息所得,惟卷內無相關證據資料證明其確有利息所得, 經訴願機關請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然未獲置理致無從審酌 而予撤銷,責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上開案情與本件 被上訴人已證明上訴人確有系爭利息所得不同,尚難作為原 處分有違平等原則之證據。此外,並無證據證明原處分有違 平等原則之情事,上訴人自無從主張平等原則。 ㈣上訴意旨略以:⑴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之 規定,原審應按上訴人主張,依職權調查證據,如未盡上開 調查義務,所為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惟原審就上訴人所 為「張萬利之債權人不止系爭起訴書所附被害人1,462人為 限,然稽徵機關僅對其中不到6%之債權人補稅與裁罰;況 財政部或被上訴人就與上訴人稅基情形相同,卻自行撤銷者 如上訴人於原審列舉之訴外人陳國瀚、胡樹斌等人,顯然違 反平等原則」之主張,及命被上訴人經由電腦追蹤其課徵資 料,以資瞭解其他債權人是否真如被上訴人所指查無利息兌 領資料、匯款資料與事實不盡相符及合資借款等情形之調查 證據之請求,亦未敘明上訴人主張不足採之理由,僅呼應被 上訴人之抗辯,而為判決,顯有違反證據調查原則及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法。⑵本件投資興學係自83年起,為被上訴人不 爭之事實,上訴人配偶確交付張志達所有之2,000,000元予 張萬利,該部分所有紅利或其他所得均交張志達,只是形式 上財產申報列為上訴人配偶債務而已,符合被上訴人合資免 稅之答辯,上訴人業已提出上訴人配偶乙○○85、86年公務 員申報財產資料佐證合資免稅,然原審未傳訊張志達等人, 逕以上訴人未提出資金流程資料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亦 有違反證據調查原則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再張萬利之募 款興學係以精神訓話及個別談話方式為之,上訴人表明願提 供證人供原審詢問,以補強本件投資性質之認定,甚至影響 法院認定所得之性質,且影響是否應予罰款事實之認定,對 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原審拒不調查,亦未陳明毋庸調查之 理由,僅以一句「對事實認定不生影響」,逕行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訴,亦於法有違。⑶被上訴人於調查時曾抗辯平等原 則之適用可因管轄不同,而予割裂,原審亦採信此說法。然 財政部所屬包含被上訴人代表國家課徵稅款,就是否全面追
徵張萬利債權人之利息所得稅與課罰,當然在全面充分研討 後為之,焉可因管轄權之不同,而有不同平等原則之適用, 原判決顯然違法等語。惟,如前所述,原判決業已明確論述 其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 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 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所述之理由 亦足以支持其主文,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 理由不備、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事;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 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 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 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