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8年度,1239號
TPAA,98,判,1239,2009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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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1239號
上 訴 人 佳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世洋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丙 ○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6年11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4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名:明基電通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迅捷有限公司 於民國94年11月30日向被上訴人報運自中國大陸進口LCD MO NITOR貨物計2批(報單第CL/94/182/11987號及第CL/94/182 /11988號),原申報進口稅則號別第8471.60.90.90-3號, 稅率FREE,按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經被上訴人事後審 核結果,以來貨具有DVI(數位視訊介面)輸入端子,參據 財政部關稅總局(下稱關稅總局)93年10月6日台總局稅字 第0931017520號函釋(下稱93年函)意旨,將來貨改列稅則 號別為第8528.21.90號,按稅率10%課徵關稅,並據以增估 補稅。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 決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依H.S.註解對8528節之影像監視器 之解釋可知,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之影像監視器至少應 具備「利用同軸電纜連接」「能夠將紅(R)綠(G)藍(B )個別輸入或能夠依照特殊標準(NTSC,SECAM,PAL,D-MAC等 )予以編碼」「為接收編碼之訊號,監視器須具備涵蓋(分 離)R.G.B.信號之解碼裝置」等要件。次依H.S.註解於稅則 第8471節就其與第8528節之區別說明可知,稅則第8471節與 第8528節產品最主要之差別在於「是否具有音頻電路」「水 平掃瞄頻率是否固定為15.6或15.7KHz」及「顯示器表面是 否反光」等要件。又H.S.註解就影像監視器要件中之「同軸 電纜線」,其可傳送音頻訊號,使得顯示器本身可傳輸聲音 ,經濟實質上該等顯示器已屬類似電視之功能,故稅則始給 予其課徵關稅之待遇。系爭顯示器本不具備音頻電路,無法 以同一條「同軸電纜線」傳送音頻訊號及接收音頻訊號,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是依H.S.註解之規定,不得將系爭顯示器 歸列於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被上訴人卻將系爭貨物歸 列為稅則第8528.21.90號,已更改法定構成要件,顯違母法 之規定。(二)次查,系爭來貨本身仍保持稅則第8471節「 自動資料處理機之顯示單元」單獨個體之主要特徵,並無內 含「獨立型接收機(機上盒,Setup Box)」,不能直接用 於播放源自資訊處理設備以外之影像,僅在欲勉強濫充為電 視使用時,以電線連接由消費者另行向他人購買之電視視訊 盒,方兼具常人不易接受之小呎吋電視之附屬功能。故系爭 貨物依稅則解釋準則三(乙)之規定,應按實質構成該項貨 品主要特徵所用之材料或組件分類,而非以其主要特徵之外 之可支援及可連接、顯示等次要特徵予以歸列稅則號別。又 參以經濟部工業局95年9月8日工電字第09500731300號函及 歐盟部長理事會第493/2005號規章第3點內容,本件稅則號 別之涵攝自應本於該基礎事實而歸類於稅則8471.60號列。 (三)又查,關稅總局93年函、94年11月3日台總局稅字第 0941023157號函(下稱94年函)及95年2月7日台總局稅字第 0951002367號函(下稱95年函),均未以貨物之主要功能為 歸列稅則號別之依據,亦未考量H.S.註解第1275頁內容,而 持最不利於人民之見解,已牴觸關稅法第40條、第41條及關 稅法施行細則第27條等規定,顯違租稅法律主義,應為自始 當然無效。(四)再查,依商品檢驗法所為檢驗之依據標準 ,CNS13438係電磁相容性檢驗標準,CNS14336係安規檢驗標 準,均非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檢驗,與稅則號則之歸列 無涉,故被上訴人所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將系爭貨品於其核 發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載列商品分類列為8528.21.90.00-3 ,實與本件無關。則系爭來貨縱具DVI(數位視訊介面)輸 入端子,惟其主要功能(主要特徵)仍為「自動資料處理機 之顯示單元」,而非「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且系爭來貨 「整體(本體)」毫無為維持DVI之通用性以便不同形式之 螢幕可共用一種連接線之任何設計之存在,又系爭來貨並未 「利用同軸電纜直接連接」,自不應歸列第8528.21.90號之 「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系爭貨物經核上訴人所提供之型錄, 具有DVI(數位視訊介面)輸入端子,參據關稅總局93年函 釋示,系爭貨品「液晶(電漿)顯示器」若僅能接受自動資 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者,宜歸列稅則號別第 8471.60.90號;若可接受影像信號而未具影像調諧器者,宜 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另據關稅總局94年函及95年



函釋示,LCD MONITOR(液晶顯示器)若具有DVI(數位視訊 介面)輸入端子,可連接、顯示來自閉路電視系統、DVD播 放機或網路攝影機等之影音訊號,及可支援高頻寬數位電視 (HDTV)解析度,為數位式高畫質多媒體顯示器者,宜歸列 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另據駐歐盟經濟組94年函檢附歐 盟執委會於2005年第2171號規章公告之有關彩色液晶監視器 附DVI端子及音效輸出入裝置,可連接、顯示來自封閉迴路 式電視系統、DVD播放機或網路攝影機之影音訊號,應歸列 在稅則號別第8528.21.90「其他影像監視器」項下。該分類 決議對彩色液晶監視器僅附有DVI端子或附有DVI端子及音效 輸出入裝置者,均應歸列在稅則號別第8528.21.90「其他影 像監視器」項下。(二)又LCD MONITOR(液晶顯示器)若 具有DVI(數位視訊介面)輸入端子,可連接、顯示來自閉 路電視系統、DVD播放機或網路攝影機等之影像訊號,及可 支援高頻寬數位電視(HDTV)解析度體為數位式高畫質多媒 體顯示器。基於上述兩大優點,該類產品(裝有DVI端子之 LCD)時常用於播放源自資訊處理設備以外之影像,故無法 依「唯一功能」或「主要功能」之條件,歸屬於資訊科技產 品(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而應歸列在稅則號別第 8528.21.90號,屬與電視接收器同類之影像監視器。是以, 系爭貨品因具有DV I(數位視訊介面)輸入端子,被上訴人 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三(甲)之規定及相關函示辦理稅 則分類,核屬有據等語,資為辯駁。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依據H. S.註解中文版第1210頁D詮釋稅則第8471節之各構成單元內 容及第1275頁詮釋稅則第8528節之顯像監視器內容可知,二 者之首要區別在於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為僅能接收自 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查系爭來貨之訊 號輸入模式為D-sub/DVI-D雙輸入,解析度分別高達1280*10 24、1680*1050,DVI-D係支援數位顯示之設備,該產品型錄 並強調「D-sub、DVI訊號切換熱鍵,輕鬆連結雙主機」,上 訴人亦自承系爭來貨得以外接電視視訊盒方式,作為電視使 用,足見其雖不能接受音頻訊號,但可接受數位影像信號, 即能連接、顯示來自閉路電視系統、DVD播放機或網路攝影 機等之影像訊號,支援高頻寬數位,已溢出稅則第8471節之 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強調「僅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 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之範圍,而相類於稅則第8528節 之影像監視器,自無法歸列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被上 訴人依其主要功能改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並未違反 租稅法定主義及平等原則。(二)次查,系爭來貨有D-SUB



介面,另因具DVI介面而得以擴展其影像信號傳送來源,達 到多媒體顯示器功能,屬稅則第8528節「基本上係由能產生 光點並與信號源影像同步顯示於螢幕上之裝置所組成」之影 像監視器,被上訴人並未歸列為彩色電視機,上訴人所稱系 爭來貨既免按彩色電視機課徵貨物稅,自應免予歸列為「電 視接收器具或視頻監視器」課徵關稅,尚有誤會。又進口貨 物之稅則歸列係被上訴人之職權事項,系爭來貨經被上訴人 查得為具有DVI介面之LCD MONITOR,依我國之稅則相關規定 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業如前述,經濟部工業局 95年9月8日工電字第09500731300號函關於電腦顯示器歸類 建議,自不足以作為來貨正確稅則歸列之依據。又與來貨相 同功能及貨名之貨品早經被上訴人於93年9月16日以(93) 北預字第100號預先審核答覆函歸列稅則號別為第8528.21.9 0號,並無所謂均核列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之行政先例 ,亦無信賴保護可言。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將系爭來貨改列 進口稅則第8528.21.90號,按稅率10%課徵補稅,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均無違誤,乃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謂「稅則第8471節之自動資料 處理機顯示單元強調『僅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 元所傳送之信號』之範圍」,其所指『僅能』二字,顯然違 背司法院釋字第612號解釋、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並違背 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第3條及H.S.註解中文版第16類類註 。次查,上訴人既未產製、進口、出售任何「電視調諧器( TV Tuner)」,故系爭來貨自應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27條規 定,按其整體(本體)之主要功能(主要特徵)歸列「自動 資料處理機之顯示單元」,非「電視接收器具」。又DVI端 子僅徒具「速度快」及「畫面清晰」之功能,絕不能使系爭 來貨本體增加「電視接收器具或視頻監視器」之附屬功能。 又按貨物稅條例所釋之「本體」,與關稅法所定之「整體」 ,兩者自應為相同解釋;是系爭來貨既免按彩色電視機課徵 貨物稅,自應免予歸列為「電視接收器具或視頻監視器」課 徵關稅。再者,自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之影像監視器自 應依H.S.註解認定,亦即該顯示器至少應具備「利用同軸電 纜連接」、「能夠將紅(R)綠(G)藍(B)個別輸入或能夠依照 特殊標準(NTSC,SECAM,PAL,D-MAC等)予以編碼」、「為接收 編碼之訊號,監視器必須具備涵蓋(分離)R、G及B信號之 解碼裝置」等要件,不得擅以歐盟規範或行政規則違背上位 階法律規定,而更改法定構成要件。系爭來貨整體僅具DVI- D接頭,未能將紅(R)綠(G)藍(B)個別輸入及解碼,亦不能依 照特殊標準予以編碼,故依「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



而言,系爭來貨歸列顯非8528.21影像監視器。又同類LCD MONITOR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原審法院另有將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撤銷之判決(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 3號、96年度訴字第504號判決)。(二)系爭來貨僅能接受 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惟被上訴人於 庭外私下將系爭來貨另以電線連接已內鍵「影像解碼晶片」 及「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之DVD播放機或電視接 收機,進而誤將系爭來貨「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 元所傳送之信號」之事實,混淆謂系爭來貨「整體」可播放 自資料處理設備「以外」之信號,上訴人對上述被上訴人之 主張,予以否認,應命被上訴人舉證並請求勘驗系爭來貨及 審查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及試驗報告。又原判決對上述爭點之 認定,顯然錯誤,牴觸關稅法第40條、第41條及關稅法施行 細則第27條規定。再者,進口貨物之稅則歸列雖係被上訴人 之職權事項,但依「構成要件效力」之原則,經濟部工業局 95年9月8日工電字第09500731300號函關於電腦顯示器歸類 建議,自足以作為來貨正確稅則歸列之依據,至於被上訴人 93年9月16日以(93)北預字第100號預先審核答覆歸列稅則號 別為第8528.21.90號所審核之貨物,其事實爭點與系爭來貨 不同,自無援引適用之餘地,並檢呈「歐盟法院」於本案同 一要件事實及法律基礎之判決,供本院參酌等語。六、本院查:
(一)按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為「其他輸入或輸出 單元,在同一機殼內不論其是否含有儲存單元者」,稅率 為FREE;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為「其他彩色影像監視 器」,稅率為10%。依據H.S.註解中文版第1165頁D⑴詮釋 稅則第8471節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為僅能接收自 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無法由符合廣 播標準(NTSC,SECAM,PAL,D-MAC等)之混合視頻重製彩色 影像,並且不具音頻電路;另第1232頁詮釋稅則第8528節 之顯像監視器基本上係由能產生光點並與信號源影像同步 顯示於螢幕上之裝置所組成,能將R.G.B.個別輸入或能依 特殊標準(NTSC,SECAM,PAL,D-MAC等)予以編碼,並具有 涵蓋(分離)R.G.B.信號之解碼裝置。依據海關進口稅則 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第84章註五(戊):機器內裝有 自動資料處理機或與自動資料處理機結合者,其能達成除 資料處理外之某特定功能者,應按其特定功能歸列應屬之 節,如無適當之節可歸列者,則歸入剩餘節。另據H.S.註 解第1210頁第13行「稅則第8471節之顯示單元與第8528節 所列之視頻監視器及電視接收機有幾點之不同,包括下列



:(1)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 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無法由符合廣播標準(NTS C、PAL…)之混合視頻重製彩色影像,該單元裝配資料處 理系統特有之各項連接器(例如,RS-232介面、DIN或D-SU B連接器),並且不具備音頻電路…。」故茍系爭來貨除了 可供自動資料處理機使用外,更可接受數位影像訊號者, 則依上開規定,即應按其特定功能(處理視頻影像訊號), 歸列稅則第8528節,而排除於稅則第8471節外。(二)上訴人系爭來貨之訊號輸入模式為D-sub/DVI-D雙輸入, 解析度分別高達1280*1024、1680*1050,DVI-D係支援數 位顯示之設備,該產品型錄並強調「D-sub、DVI訊號切換 熱鍵,輕鬆連結雙主機」,上訴人亦自承系爭來貨得以外 接電視視訊盒方式,作為電視使用,足見其雖不能接受音 頻訊號,但可接受數位影像信號,即能連接、顯示來自閉 路電視系統、DVD播放機或網路攝影機等之影像訊號,支 援高頻寬數位,已溢出稅則第8471節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 示單元強調「僅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 送之信號」之範圍,且其有D-SUB介面,另因具DVI介面而 得以擴展其影像信號傳送來源,達到多媒體顯示器功能, 屬稅則第8528節「基本上係由能產生光點並與信號源影像 同步顯示於螢幕上之裝置所組成」之影像監視器,原判決 認被上訴人將系爭來貨改列進口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 ,按稅率10%課徵補稅,並未違反租稅法定主義、平等原 則、信賴保護可言,以及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何以不足採 ,業於理由中詳予論述,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 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 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又關稅法第40條係針對整套機器及其在產製物品過程中直 接用於該項機器之必須設備,因體積過大或其他原因,須 拆散分裝報運進口者之稅則號別而為規範;同法第41條及 其施行細則第27條係就由數種物品組合而成之貨物,拆散 分裝報運進口者之稅則號別所為規定。本件系爭來貨為其 他輸入輸出單元…在同一機殼內不論其是否含有儲存單元 者,並無適用餘地,上訴意旨認原判決牴觸關稅法第40條 、第41條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顯為誤解。再者 ,海關為貨品稅則分類之主管機關,進口稅則之歸列,自 應以海關認定為準。經濟部工業局並非稅捐主管機關,該 局95年9月8日工電字第09500731300號函關於電腦顯示器 歸類建議,亦非在法律概念上判斷是否屬貨物稅之應稅貨 物,並不能拘束稅捐主管機關。上訴意旨謂依「構成要件



效力」之原則,該函足以作為系爭來貨正確稅則歸列之依 據,亦有誤解。而上訴人提出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核發 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及試驗報告自亦不足以作為海關核定稅 則號別及核課關稅之依據。至上訴人另稱同類LCD MONITO R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3號、 96年度訴字第504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惟該 二則判決業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1220號、第1174號判決分 別廢棄原判決在案,亦不足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 人檢呈之「歐盟法院」判決,非本院判例,本件亦不受其 拘束。上訴人請求本院勘驗系爭來貨,亦無必要。其餘上 訴意旨乃係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 ,及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無可採。上訴論旨,仍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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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基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