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1220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佳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明基電通股份有限
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世洋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
96年9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原名為明基電通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下同)96年 7月5日申准變更名稱為佳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 於94年10月26日至95年2月13日間委由訴外人公成興股份有 限公司向上訴人報運自中國大陸進口LCD MONITOR貨物計14 批(報單號碼:第AT/94/5488/0022號等14份,詳如附表, 以下簡稱系爭貨物),原申報海關進口稅則(以下簡稱稅則 )第8471.60.90.90-3號,稅率FREE,以C1(免審免驗)方 式通關,並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按被上訴人申報之 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經事後審查結果, 來貨具有DVI(數位視訊介面)輸入端子,上訴人乃參據財 政部關稅總局(以下簡稱關稅總局)93年10月6日台總局稅 字第0931017520號函(以下簡稱關稅總局93年10月6日函) 意旨,於95年4月18日及20日將來貨改列稅則號別第8528.21 .90號,按稅率10%課徵關稅,並據以增估補稅。被上訴人不 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 ,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上訴人不服,乃提起 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按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以 下簡稱H.S.)註解之位階與進口稅則相當,行政機關自不得 以解釋性行政規則違反上位階之稅則、H.S.註解、關稅法等 法令,否則即屬違法而無效。參照H.S.註解,稅則第84.71 節與第85.28節產品最主要之差別在於「是否具有音頻電路 」、「水平掃瞄頻率是否固定為15.6或15.7KHz」、「顯示 器表面是否反光」等要件。另系爭貨物不具備音頻電路,無 法以同一條「同軸電纜線」傳送音頻訊號及接收音頻訊號,
依前揭H.S.註解之規定,本不得將系爭貨物歸列於稅則號列 第8528.21.90號。其次,H.S.註解第84章明示稅則第84.71 節包括自動資料處理機及其各單元之分別進口者,依稅則解 釋準則三(乙)之規定,系爭貨物既係自動資料處理機之顯 示單元,自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471.60.90.90-3號,上訴人 卻將本件貨物歸列為稅則第8528.21.90號,所為處分已背離 母法之規定。本件進口貨物應歸列稅則第8471節,上訴人將 系爭貨物歸列稅則第8528.21.90號,顯有違誤。㈡稅則之歸 列應按貨品之「主要功能」為依據,其重要準據必須就稅則 規定「整體觀察」,不可任意忽略相關特徵,否則稅則歸列 即易致錯誤,亦即稅則號別不能遽以次要功能(次要特徵) 或附帶功能(附帶特徵)而為錯誤之歸列。關稅總局93年10 月6日函、94年11月3日台總局稅字第0941023157號函(以下 簡稱關稅總局94年11月3日函)及95年2月7日台總局稅字第 0951002367號函(以下簡稱關稅總局95年2月7日函),僅係 對稅則分類原則予以闡釋,然均未以貨物之主要功能為歸列 稅則號別之依據,逕以「新增附屬功能」濫充為「主要特徵 」之錯誤見解,實已牴觸關稅法第40條、第41條、關稅法施 行細則第27條等規定,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應為自始當然無 效。又前開3則逕以「新增附屬功能」濫充為「主要特徵」 之錯誤函釋既迄未刊登於政府公報,則本件以系爭貨物「進 口時」之稅則號別8471.60.90歸列之,並無不合。㈢又財政 部臺北關稅局(以下簡稱臺北關稅局)預先審核之貨品與系 爭貨物不同,故臺北關稅局93年9月16日函對於系爭貨物顯 不適用。第以於具有DVI端子之LCD,依本件貨物「進口時」 之行政先例及稅則預先核示案例(如奇美光電案)均歸屬於 資訊科技產品(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且本件行為前 多年及行為時,系爭貨物據以進口報關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 皆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下簡稱標檢局)驗證符合商品分 類號列為8471,是上訴人將具有DVI端子之系爭貨物改歸列 至稅則第8528.21.90號,屬不利於人民之變更解釋,而非初 始解釋,按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不論C1、C2或C3 進口報單均不得追溯適用之,以符信賴保護原則。㈣再查財 政部於96年4月18日以台財訴字第09500570040號訴願決定, 略以「基於其他國家及租稅領域之進口貨物稅則認定歸列均 有差異,因此我國不受歐洲聯盟(以下簡稱歐盟)部長理事 會(在後)通過決議及修法公告實施暫停課徵該類產品之進 口關稅影響」云云,但何以關稅總局及上訴人竟以歐盟部長 理事會(在先)通過之決議及修法公告實施課徵該類產品進 口關稅之見解,據以將系爭來貨改歸列稅則第8528.21.90號
「其他監視器」,課徵進口關稅,關稅總局及上訴人之認事 用法顯然前後矛盾,並皆為最不利於人民之見解。㈤至上訴 人所稱標檢局將本件貨品於其核發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載列 商品分類列為8528.21.90.00-3,實與本件無關等語,爰求 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三、上訴人則以:貨品可歸列於2個以上之稅則號別時,其分類 應依稅則解釋準則三之規定辦理。再者,關稅總局分別以93 年10月6日函、94年11月3日函及95年2月7日函明示LCD MONI TOR(液晶顯示器)具有DVI輸入端子,可連接、顯示來自閉 路電視系統、DVD播放機或網路攝影機等之影像訊號,及可 支援高頻寬數位電視(HDTV)解析度,為數位式高畫質多媒 體顯示器者,均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其他彩色 影像監視器」。又依歐盟部長理事會第493/2005號規章及歐 盟執委會2005年第2171號規章,對角直徑48.5公分以下之彩 色液晶監視器歸列在歐盟調合稅則號別(CN Code)第00000 000項下,屬與電視接收器同類之影像監視器,且因該類產 品時常用於播放源自資訊處理設備以外之影像,故無法依「 唯一功能」或「主要功能」之條件,歸屬於資訊科技產品; 附DVI及音效輸出入裝置,且可連接、顯示來自封閉迴路式 電視系統、DVD播放機或網路攝影機等之影音訊號,應歸列 稅號00000000「其他影像監視器」項下,有駐歐盟經濟組94 年12月29日函可稽。另臺北關稅局對具有DVI輸入端子之LCD MONITOR(液晶顯示器)之進口案件,業以93年9月16日函明 示屬多媒體顯示器,宜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8528.21.90.00 -3號。準此,上訴人以系爭貨物具有DVI輸入端子,改列稅 則號別第8528.21.90號,按稅率10%課徵關稅,並據以增估 補稅,並無不合。其次,國貿局亦於94年11月7日以貿服字 第09470177760號函明示具有DVI輸入端子之LCD MONITOR歸 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且被上訴人嗣後進口具有DVI 輸入端子之LCD MONITOR,均依上開規定申報稅則號別第852 8.21.90號,迄今並無異議,故上訴人將系爭貨物歸列應列 之稅則號別,核屬允洽,被上訴人所稱持最不利於人民之見 解,顯有誤解等語,資為抗辯,爰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 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本件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 予撤銷,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關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關稅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依 海關進口稅則徵收之。海關進口稅則,另經立法程序制定公 布之。」第13條第1項規定:「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 日起六個月內通知實施事後稽核者,得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
翌日起二年內,對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實施 之。依事後稽核結果,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自貨物放 行之翌日起三年內為之。」
㈡又按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規定:「海關進口則貨品之分類 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一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 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 或章註為之,此等稅則號別或註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後列 各準則規定辦理。……三貨品因適用準則二(乙)或因其他原 因而表面上可歸列於兩個以上之稅則號別時,其分類應依照 下列規定辦理。(甲)稅則號別所列之貨品名稱說明較具體明 確者,應較一般性說明者為優先適用。當兩個以上之稅則號 別,而每個稅則號別僅述及混合物或組合物所含材料或物質 之一部分,或各僅述及供零售之成套貨物所含部分貨品,則 前述之各稅則號別對該等貨品可認為係具有同等之具體明確 性,縱使其中之一稅則號別較他稅則號別所載者更為完備或 精確。」暨海關進口稅則附則規定:「一本稅則各號別品目 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 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 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 ㈢再按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為:「其他輸入或輸 出單元,在同一機殼內不論其是否含有儲存單元者」,第一 欄稅率免稅;第8528.21.90號為:「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 ,第一欄稅率10%。依據2002年版HS註解中文版第84章章註5 :「……(B)自動資料處理機可由多種分離單元結合而成 一系統。除後述(E)項所述者外,如一單元能符合下列所有 條件者,得視為整個系統之一部分:(a)其為專供或主要 供自動資料處理系統使用者;(b)其能直接或經由一個或多 個單元間接與中央處理單元相連接者;及(c)其能以該系統 所能使用之資料形式(碼或信號)接收或遞送資料者。(C) 自動資料處理機其單元係單獨出現者仍應歸入第84.71節。 (D)列表機、鍵盤、X-Y座標輸入裝置及磁碟儲存單元, 其符合前述(B)(b)及(B)(c)之條件者,在任何情況均為應歸 入第84.71節之單元。(E)機器內裝有自動資料處理機或與 自動資料處理機結合者,除能達成資料處理外之某特定功能 者,應按其特定功能歸列應屬之節,如無適當之節可歸列者 ,則歸入剩餘節。」、第84.71節記載:「84.71-自動資料 處理機及其附屬單元;磁性或光學閱讀機,以符號方式將資 料轉錄於資料媒體之機器及處理此類資料之未列名機器(+ )。……8471.60-輸入或輸出單元,在同一機殼內不論其是 否含有儲存單元者」、「(Ⅰ)自動資料處理機及其各單元
」「(D)分別進口之單元」記載:「……包含於其各構成 單元者,係指將處理後之資料能以圖形呈現之自動資料處理 機顯示單元。該單元與第85.28節所列之視頻監視器及電視 接收機有幾點之不同,包括下列:(1)自動資料處理機顯 示單元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 ,因此,無法由符合廣播標準(NTSC,SECAM,PAL,D-MAC 等)之混合視頻重製彩色影像。該單元裝配資料處理系統特 有之各項連接器(例如,RS-232C介面,DIN或SUB-D連接器 等),並且不具備音頻電路。顯示單元受整合於自動資料處 理機之中央處理單元之特殊接頭(例如黑白或圖形接頭)控 制。……」又第85.28節記載:「(6)影像監視器,係利用 同軸電纜直接連接至影像攝影機或錄影機上之接收機,故不 需要所有射頻電路。此類監視器係用於電視公司或閉路電視 (機場、火車站、煉鋼廠、醫院等)。此類器具基本上係由能 產生光點並與信號源同步顯示影像於螢幕上之裝置所組成。 該類器具裝有一具或更多影像放大器,俾變換光點亮度。除 此之外,該類器具能夠將紅(R)綠(G)藍(B)個別輸入或能夠 依照特殊標準(NTSC,SECAM,PAL,D-MAC等)予以編碼。為接收 編碼之訊號,監視器必須具備涵蓋(分離)R、G及B信號之解 碼裝置。影像重組最常用之方式為陰極射線管,以供直接影 像,或一具投射機包含多達三具投影陰極射線管以供影像。 然而,其他監視器利用不同之方式(例如液晶螢幕,光線在 油膜之折射)亦能達成同樣目的。此類可能用陰極射線管監 視器或平面顯示器之型態,例如液晶,發光二極體,電漿等 。」「本節之影像監視器不應與第84.71節註解內所述之自 動資料處理機之顯示單元混淆。」由上可知系爭貨物LCD MO NITOR(液晶顯示器)如非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 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非僅裝配資料處理系統特有之各項連 接器(例如,RS-232C介面,DIN或SUB-D連接器等)、非不具 備音頻電路、非受整合於自動資料處理機之中央處理單元之 特殊接頭控制,則不能歸列為第84.71節所列之自動資料處 理機顯示單元,而應歸列為第85.28節所列之視頻監視器。 ㈣原判決謂系爭貨物之後面面板上僅有「AUDIO IN」、「D-SU B」、「DVI」、「AC IN」之插頭,並無如RF端子「TV IN」 等接受電視訊號之端子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於96年9月13日 言詞辯論庭時攜同實物(同原證41-43彩色列印說明之貨物 )到庭經勘驗屬實,進而論以系爭貨物僅具DVI輸入端子而 無輸出端子之液晶顯示器貨物是否可直接接受廣播電視訊號 ,即有可議。惟查:
1.遍觀全卷並無原判決所稱之「同原證41-43彩色列印」可
資對照,且依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記載:「當庭就實物說 明該螢幕後面的最左邊為電源線、中間白色DVI介面輸入 端子的插頭,最右邊為藍色D-SUB,別無其他插頭。」等 語,復無原判決所認定之「AUDIO IN」插頭,是原審究係 勘驗何貨物,得致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已非無可議,況依 前所述,系爭貨物是否具備音頻電路,亦係其是否歸列第 84.71節考量之特徵之一,此均有依職權加以查明之必要 。
2.又查系爭貨物非係電視接收機,此為兩造所不爭,是系爭 貨物是否具備原判決所稱之「TV IN」端子,即非本件歸 列稅則號別爭議之依據,原判決據以論斷系爭貨物僅能接 受自動資料處裡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訊號、訊息,無 法接收符合廣播標準之視訊產生影像,即屬無據。 3.按常見之兩種螢幕訊號線接頭有傳統之D-Sub與較新之DVI 二種。D-Sub即VGA(Video Graphics Array)端子,目前 大多數電腦與外部顯示設備間係經由類比VGA端子連接, 係一種D型端子,上有15個針孔。電腦內部以數位方式生 成之顯示圖像信息,被顯示卡中之數位/類比轉換器轉變 為R.G.B.三原色信號,信號通過電纜傳輸到顯示設備中。 對於類比顯示設備,如類比CRT顯示器,信號被直接送到 相應之處理電路,驅動控制顯像管生成圖像。而對於LCD 等數位顯示設備,顯示設備中需配置相應之(類比/數位 )轉換器,將類比信號轉變為數位信號,在經過2次轉換 後,無可避免地造成部分圖像細節之損失,而使顯示效果 降低。DVI(數位視訊介面,Digital Visual Interface )之設計目標即係透過數位化之傳送強化個人電腦顯示器 之畫面品質,目前廣泛應用於LCD、數位投影機等顯示設 備上。DVI介面可傳送未壓縮之數位視頻資料至顯示裝置 。亦即經由DVI介面,電腦主機與螢幕端均係使用數位之 型式傳遞訊號,不須經過類比與數位間之轉換,即無訊號 干擾、衰減或失真等問題。數位式LCD MONITOR(液晶顯 示器)使用DVI之訊號連接器,目的即為整合類比與數位 界面,以便在由類比至數位之過渡期間內,兩者皆同時可 用,屬支援影像訊號系統。而隨著數位化時代之來臨,除 電腦外,各式消費性電子產品諸如DVD播放機、DVD錄影機 、數位視訊轉換盒、D-VHS播放機等亦使用DVI規格。LCD MONITOR如具有DVI輸入端子,即可連接、顯示來自閉路電 視系統、DVD播放機或網路攝影機等之數位影像訊號,並 可支援高頻寬數位電視(HDTV)解析度,成為數位式高畫 質多媒體顯示器(無須經過類比與數位間之轉換),因此
通常除可用於自動資料處理機之顯示單元外,亦可用於播 放源自資料處理設備以外之影像,依前所述,即應非稅則 第84.71節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系爭貨物是否亦 具上開特徵及功能,原判決未依職權查明,逕以系爭貨物 僅具DVI輸入端子,而無輸出端子,不能直接接受廣播電 視訊號,即認系爭貨物不應歸列第85.28節,亦有判決理 由不備之違法。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之違法,並其違法又將影響判決 結論,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 又因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 ,本院無從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 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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