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00
5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16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俊達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提供己身之金融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被犯 罪集團所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收取贓款,並避免遭到檢 警單位追查之目的,而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竟容任其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所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犯行 之結果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 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月21日,在臺北市○○ 區○○里○○路0段000○000號「統一超商興芳門市」內, ,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 銀)00000000000000號等2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劉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 施用詐術,致洪慧吟、蔡榮祥、黃淑真、李秀娥及張美華等 人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之款項至上開帳戶內。嗣因洪慧吟等5人發覺有異,始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經洪慧吟、蔡榮祥、黃淑真及張美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李 秀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四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引用之告訴人洪慧吟、蔡 榮祥、黃淑真、李秀娥及張美華等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均屬 傳聞證據,惟被告與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該等證 據資料時,均表示同意採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 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 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於通常業務過程所 為例行性、機械性,非為訴訟之目的之紀錄文書及據其業務 上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真實性極高,且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本案判決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理由:
一、被告之答辯:
訊據被告邱俊達固供認有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辦之台新 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 行,辯稱:沒有要幫詐騙集團害人,伊也是被騙的,伊當時 需要借100萬現金,與在網路刊登廣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小劉聯絡後,就把相關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寄過去,沒想 到被拿來做詐騙使用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8378號卷第4頁 至第10頁)。
二、本院判斷:
㈠上揭台新銀行帳戶、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均係被告邱俊達所申 辦,於民國105年1月21日,在臺北市○○區○○里○○路0 段000○000號「統一超商興芳門市」內,將其所申辦之台新 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等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劉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8378號卷第5頁), 且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之開戶印鑑資料影本 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8378號卷第21 至28頁)。嗣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謊稱友人急須用錢,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洪 慧吟等5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受騙金額,分別 轉帳至被告申辦之前揭銀行帳戶,旋遭提領等情,復據證人 即告訴人洪慧吟、張美華、蔡榮祥、黃淑真、李秀娥於警詢 時之證述綦詳(參105年度偵字第83781號卷第12、14、16、 18頁、105年度偵字第11684號卷第21頁),且有台新銀行帳 戶、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參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25、27頁)、中國信託銀行、台中市大里區農會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轉帳明細、存摺及交易明細(參 105年度偵字第83781號卷第26頁、第31至36頁、105年度偵 字第11684號卷第47頁)、證人即告訴人李秀娥、洪慧吟、 蔡祥榮、黃淑真、張美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參105年度偵字 第11684號卷第40至46頁、105年度偵字第83781號卷第37至 47頁)附卷可按。是被告所寄出交付之前揭金融帳戶,確遭 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洪慧吟等5人之匯款工具,可以認定 。
㈡被告就小劉等陌生人會利用金融帳戶進行詐騙犯罪確有預見 ,而發生附表所示之詐騙結果,亦未違反其本意。 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攸關帳戶申請人個人 之財產權益,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若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犯罪工具,是基於金融帳戶屬人性 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 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且提 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要 憑證,而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為避免提款卡倘因遺 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提款卡之人,於 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之情形下,即難以持用該提款卡,故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 識;況詐騙集團經常利用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取得不法財 產,亦經媒體多所報導,是以避免金融帳戶及提款卡(含密 碼)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 識。
⒉本案被告自陳為了解房貸,曾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房貸部門 工作(參本院106年6月13日審判筆錄第9頁),可知其不僅 已有工作經驗,對銀行放貸、徵信之基本知識亦有認識,則
以被告之金融智識與社會經驗,竟願寄交未曾謀面之小劉等 人本人之帳戶、金融卡與密碼,顯與常理有違,況被告在與 第三人小劉line對話中表示「小劉,我真的需要用錢,才冒 險傳存摺給你」(105年度偵字第16046號卷第59頁),又分 別於105年11月7日、106年1月9日在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 他們跟我要這些東西,我覺得有點奇怪,但他們是當時唯一 有機會可以幫我的人,所以他們要什麼東西,我就提供什麼 東西」、「當時我急須用錢,」、「我也曾擔心對方是詐騙 集團」(參本院卷第41、68頁),再於106年6月13日本院審 理時稱:有認識到小劉等人有可能是詐騙集團,交付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確實有風險,但因自己去銀行卻無法向銀行貸 得款項,又急須用錢,因此明知小劉等人要求提供之文件資 料,與向銀行申請貸款時銀行要求提出之徵信資料大相逕庭 ,違反常理,仍願意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予小劉等人(參本院 卷第40頁反面、第41頁、106年6月13日審判筆錄第8至第11 頁「問:是否可預見把金融卡及存摺交給他人,可能會被利 用為犯罪工具?答:這是有可能性。問:既然有可能性,為 何你還把金融卡及存摺交給不認識的人?答:做任何事情都 會有風險。我的動機是因為我急著用錢,需要貸款。問:是 否知道以你當時的資力狀況,向銀行貸款是否會核准?答: 我有去過台新銀行,他們連1萬元都不願意借...問:你 跟台新銀行說要貸款的時候,銀行要求哪些資料?答:薪資 轉帳資料、公司勞健保、財力證明。問:你找代辦公司時, 對方跟你要什麼東西?答:存摺及提款卡。法官問:為何代 辦公司要跟你要這些東西?答:我當時條件比較不好,我沒 有公司勞健保、沒有帳戶可以薪資轉帳,如果我要貸款,是 無法向銀行貸款...我不知道為何要這些東西,我當時只 想解決我的問題...至於對方用什麼方式,那是他的方法 。而且很多公司都不會講他的know how...詐騙集團的方 式都是老套,但就是管用,我當時就是需要錢。」),均顯 示被告交付存摺提款卡前,實已預見小劉等詐騙集團成員, 會利用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犯罪無疑。
⒊另據被告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小劉line對話顯示,小劉表 明存簿係製作財力證明用,藉以提高銀行徵信分數,通過信 用貸款核可,故須被告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並多次要求被 告試用確認金融卡密碼確實處於可使用之狀態下,有line對 話在卷可憑(參105年度偵字第16046號卷第24、27、37、62 頁),被告顯已預見小劉將使用被告交付之存摺及提款卡, 而本案被告既具有貸款知識,當可知本案小劉等詐騙集團成 員,僅要求先交付存摺、可提款之金融卡,卻未事先收取代
辦費用,即願意利用存摺存款功能(因未提供印鑑,無法提 款)與提款卡之提款功能為其製作資力證明,而該舉措論理 上僅能以存入款項方式提高被告具有資力之假象,然此過程 如真實操作,則存摺所有人可隨時辦理遺失,重新申請新存 摺、印鑑將代辦人存入款提領一空,必使尚未取得任何報酬 之代辦人暴露於高度風險之下,況本案小劉等詐騙集團成員 並未取得被告印鑑章,存摺只能行使存入款項功能,如其等 將足以證明資力之大額款項存入後,卻只能以金融卡一筆一 筆小額提出,提領次數與手續費之多、時間增長,在在增加 於存摺置入款項之代辦人的異常之風險,該等代辦方式,實 有違常理,具有金融貸放款常識之人,應無可能相信市場上 有上開操作行為之可能性,故基於經驗法則,被告可以信任 小劉等人無利用其金融卡與密碼為詐欺之犯罪故意,或不會 為詐欺犯罪行為之空間,顯已壓縮近零,被告既可預見小劉 等將使用提款卡提款可能為犯罪行為,卻在可預見犯罪之前 提下,屢稱相信小劉等代辦公司有其know how,雖然要求交 付提款卡密碼是第一次聽到,覺得非常奇怪,但因急須用錢 ,仍願意提供(參105年度偵字第8378號卷第79頁反面、本 院106年6月13日筆錄第10頁反面「答:我有認知到對方可能 是詐騙集團....雖然他說要我的提款卡密碼這種要求很奇怪 ,但因為我急須用錢,所以就提供。問:你找代辦公司時, 對方跟你要什麼東西?答:存摺及提款卡。問:為何代辦公 司要跟你要這些東西?答:...我不知道為何要這些東西 ,我當時只想解決我的問題...至於對方用什麼方式,那 是他的方法。而且很多公司都不會講他的know how。問:對 方在LINE裡已表示,資料要先寄給會計師,才能幫你安排, 如果你財力證明可以另外找會計師做,則不需要帳戶,表示 你知道是假的財力證明,有何意見?答:...我認為這就 是這些公司有辦法存在於社會上的原因」),益證本件犯罪 結果之發生,實難謂出乎被告意料之外,而屬不違反被告本 意範圍,被告抗辯犯罪結果違背其本意,不足採信。 ⒋被告另辯稱因小劉等未依約履行,其因小劉等取得存摺金融 卡,卻未依約交付預支款,而覺有異後,即主動「同時」通 知台新銀行及中小企銀2家銀行掛失止付(參本院卷第82頁 ),其中部分被害人因此款項未遭提領,阻止詐騙集團成員 完成全部詐欺行為,顯見發生詐騙之結果,並非其本意等語 ,然本案被告於105年1月21日寄出文件後,被告提出之line 對話顯示被告即通知小劉送貨單記載同年月22日上午前到達 ,並要求小劉第2天交付現金,至1月22日上午10點53分,被 告line催促小劉當天中午交付現金,否則要停掉帳戶,小劉
於11點20分拒絕,表示1月23日方能交付款項,被告復於11 點40向小劉表示急需用款,12點17分向小劉表示希望23日中 午前拿到錢,1月22日兩人對話至下午3點。1月23日上午9點 31分起至下午6點02分前,被告與小劉有多次約定取款對話 ,6點42分後小劉即未有任何回應,以上過程有黑貓宅急便 送貨單、被告line對話截圖、被告警詢筆錄附卷為憑(參 105年度偵字第8378號卷第4頁反面、第59、64頁、105年度 偵字第16046卷第43至59頁),佐以本院調查被告於105年1 月22日11點25分透過電話方式申請掛失,使告訴人洪慧吟及 蔡榮祥款匯入款項得以保全,卻於105年1月23日以電話向中 小企銀客服掛失金融卡,致告訴人黃淑真、張美華、李秀娥 匯入中小企銀之款項均遭領取一空(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06年3月23日台新作文字第10611329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供之「查詢歷史 事故紀錄」、該行106年5月18日106台北字第00046號函、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76、77、112、139頁、105年度 偵字第8378號第25頁),可證被告所陳自行掛失2張金融卡 雖屬真實,然被告稱同日掛失2張金融卡乙節則與事實不符 ,且觀諸被告與小劉對話,被告與小劉至23日下午6點2分前 均有約定取款對話,應是仍未放棄從小劉處取得款項之期待 ,因此被告至23日方掛失第二張金融卡,亦可推認。準此, 若發生詐騙結果確實違反被告本意,則被告當無分開2日掛 失之理,實難僅憑被告因自行掛失2張金融卡,即認其無犯 罪故意,被告以前詞置辯,要難採信。
⒌綜上,被告前揭辯解,尚難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 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 第77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 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他人,嗣為詐騙集團成 員供詐騙被害人轉帳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行為,導致五名 被害人分別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 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雖有掛失 台新銀行金融卡,保全告訴人洪慧吟、蔡榮祥匯入款項,使 其等得以領回,詐騙集團該部分並無既遂結果,有本院調解 紀錄及公務電話在卷可按(參本院卷第26、47頁),然因本 件想像競合僅論一罪,告訴人黃淑真、張美華與李秀娥部分
款項既均由詐騙集團成員領取而屬既遂,仍應論詐欺取財既 遂罪。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 料供詐欺集團使用,犯罪後主動掛失2張金融卡,雖否認犯 行,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依約履行完畢,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調解紀錄附卷可按(參本院卷第24、26、47、63、 143頁、105年度調參字第2332號卷第2頁),兼衡被告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檢察官量刑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以杜絕犯罪誘因, 若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 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 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如一概採取絕對連帶 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同理,在幫 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 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連帶沒收、追徵之責。 從而,本案被告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實際自詐欺集團獲得任 何利益,自無宣告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李小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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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 詐術方式 │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遭詐騙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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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告訴人│105年1月22日│以LINE通訊程式向告訴人洪│105年1月22日│前揭台新│3萬元 │
│ │洪慧吟│下午4時許 │慧吟謊稱為渠朋友「Cindy │下午4時56分 │銀行帳戶│ │
│ │ │ │Lai」,且急需借款3萬元云│許 │ │ │
│ │ │ │云,致告訴人洪慧吟陷於錯│ │ │ │
│ │ │ │誤,依指示匯款至前揭台新│ │ │ │
│ │ │ │銀行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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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105年1月22日│以LINE通訊程式向告訴人蔡│105年1月22日│前揭台新│3萬元 │
│ │蔡榮祥│下午4時許 │榮祥謊稱為渠朋友「佳甄」│下午4時25分 │銀行帳戶│ │
│ │ │ │,且急需借款3萬元云云, │、28分許 │ │ │
│ │ │ │致告訴人蔡榮祥陷於錯誤,│ │ │ │
│ │ │ │依指示匯款至前揭台新銀行│ │ │ │
│ │ │ │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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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告訴人│105年1月22日│以LINE通訊程式向告訴人黃│105年1月22日│前揭中小│3萬元 │
│ │黃淑真│下午4時許 │淑真謊稱為渠朋友江瑞鶯,│下午4時42分 │企銀帳戶│ │
│ │ │ │且急需借款3萬元云云,致 │許 │ │ │
│ │ │ │告訴人黃淑真陷於錯誤,依│ │ │ │
│ │ │ │指示匯款至前揭中小企銀帳│ │ │ │
│ │ │ │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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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告訴人│105年1月23日│以LINE通訊程式向告訴人張│105年1月23日│前揭中小│3萬元 │
│ │張美華│下午1時30分 │美華謊稱為渠弟弟張志銘,│ │企銀帳戶│ │
│ │ │前之某時許 │且急需借款3萬元云云,致 │ │ │ │
│ │ │ │告訴人張美華陷於錯誤,依│ │ │ │
│ │ │ │指示匯款至前揭中小企銀帳│ │ │ │
│ │ │ │戶。 │ │ │ │
├──┼───┼──────┼────────────┼──────┼────┼─────┤
│ 5 │李秀娥│105年1月22日│以LINE通訊程式向告訴人李│105年1月22日│前揭中小│3萬元 │
│ │ │下午3時許 │秀娥謊稱為其為朋友女兒林│下午4時17分 │企銀帳戶│ │
│ │ │ │慧雯,且急需借款3萬元云 │ │ │ │
│ │ │ │云,致告訴人李秀娥陷於錯│ │ │ │
│ │ │ │誤,依指示匯款至前揭中小│ │ │ │
│ │ │ │企銀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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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