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執照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8年度,1190號
TPAA,98,判,1190,2009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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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1190號
上 訴 人 甲○○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律師
      白友桂律師
上 訴 人 黃淳豐
法定代理人 鄭卉絪
被 上訴 人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唐琪瑤律師
參 加 人 立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其餘上訴駁回。
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建都字第797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造執照) 之起造人,原為訴外人羅瑞京,嗣經被上訴人所屬建設局以 民國88年4月23日建都字第14970號函備案變更起造人為瑞京 有限公司,復以89年11月3日工建字第43710函備案變更起造 人為黃文忠(即原審原告)。被上訴人以黃文忠於92年12月 10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書,申請將系爭建造執照原起造人 黃文忠變更為鑫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旺公司) 林坤億,案經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以92年12月19日工建字第 0923643716號函復准予備查(下稱原處分),其後被上訴人 又以94年10月19日府工建字第0940008999函(下稱後處分) 備案變更起造人為參加人。而黃文忠於92年12月22日向被上 訴人提出異議書,指稱系爭建造執照原起造人變更案,提出 申請人所提送有關上訴人之資料印章皆屬偽造,經被上訴人 所屬工務局以92年12月24日工建字第0923644640號函復(下 稱92年12月24日函)係屬私權之爭執,當依司法單位調查判



決確決後,再依規定處理。黃文忠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 部以94年8月8日台內訴字第0940004360號訴願決定駁回,黃 文忠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黃文忠於本件訴訟上 訴期間死亡,由其繼承人甲○○乙○○黃淳豐(下稱上 訴人)承受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被上訴人提出審查資料,各項審查 項目欄位及綜合審查意見欄位均屬留白狀態,可見被上訴人 根本未為任何審查,驟為變更起造人之原處分,其處分自有 違法之瑕疵。(二)訴外人林坤億葉麗珠假借黃文忠之名 義,提出之身分證影本,早於88年6月7日註銷、申請書之印 章、筆跡亦不符,所留住址、電話均不相同,且後附變更起 造人申報書、理由書及拋棄書均係以電腦打字偽造黃文忠之 簽名。(三)原處分所憑補發之系爭建造執照正本亦屬林坤 億及葉麗珠違法取得,92年5月5日實際前往申請補發者為葉 麗珠,並非黃文忠,且無任何黃文忠授權葉麗珠代理申請之 授權書。被上訴人之承辦人陳能樞於91年1月23日即知黃文 忠之印文有遭人冒用等情,竟於92年5月5日一手包辦葉麗珠 之冒名申請補發,未要求提出授權書,更未作任何審查。( 四)92年12月19日被上訴人變更系爭建造執照起造人時,葉 麗珠、林坤億等人所提出之92年5月5日補發建造執照正本, 未合法送達予黃文忠(送達住址並非上訴人之住居所),對 黃文忠自不生效力,被上訴人誤認該補發處分已確定生效, 不能訴願云云,應有誤會。(五)被上訴人未提出黃文忠於 92年4月間依被上訴人92年4月15日工建字第0920010243號信 函領回系爭建造執照正本,而留存於被上訴人之簽收證明文 件、審查變更起造人之注意事項表及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92 年5月5日補發系爭建造執照文件所屬之卷宗全卷及分層負責 明細表正本全文,且被上訴人所提文件亦缺乏葉麗珠等人領 收補發建造執照之文件等語。求為判決先位聲明:⒈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⒉被上訴人應註銷系爭建造執照之起造人 變更為鑫旺公司及參加人之登記(後處分),並回復黃文忠 為系爭建造執照起造人之公法上法律地位。備位聲明:⒈撤 銷訴願決定、原處分、92年12月24日函。⒉系爭建造執照起 造人名義應回復變更登記為黃文忠。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12日前已收受上 訴人等之起訴狀,嗣後黃文忠自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渠 等追加、變更之訴均屬撤銷訴訟,未經訴願程序,其訴自不 合法。黃文忠僅就原處分提出訴願,經駁回後復訴請撤銷, 而未就後處分提出訴願及訴請撤銷,則不論本件判決結果為 何,其效力均不及於後處分。(二)被上訴人於黃文忠申請



變更起造人為鑫旺公司時,根據「建造執照變更起造人審查 表」審查所提出之身分證影本為黃文忠,已盡形式審查之義 務,無需審究該身分證影本是否已遭註銷,雖審查意見欄等 欄位均為空白,非可謂被上訴人未為審查。又本件申請時, 瑞京有限公司就前次起造人變更為黃文忠之備案處分提起訴 願,故承辦人員即於92年12月12日以簽呈請示,並以簽准辦 稿「經核尚符准予備查」決行,故原處分非但經被上訴人之 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且亦經課長、局長等人之審核。(三 )被上訴人存查系爭建造執照之補發,乃黃文忠於92年4月 28日檢具登報作廢之啟事向被上訴人申請補發,按有關「變 更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之核備」及「建造執照遺失補發 或配置圖套繪」等之分層負責劃分,係由第4層之承辦人員 核定即可,故由當時之承辦人員陳能樞承辦並核定,並無任 何違法。(四)被上訴人存查之領照資料,系爭建造執照正 本原係由葉麗珠申請竣工展期,故葉麗珠之外觀上當為本件 承造人、起造人之代理人,嗣葉麗珠持黃文忠之印章欲領回 准予竣工展期之建造執照正本而發現遺失後,再由黃文忠具 名申請補發建造執照,並由葉麗珠持黃文忠之印章領回,並 無特殊情事可供懷疑葉麗珠非為黃文忠之代理人。(五)系 爭建造執照補發之處分係於92年5月5日為之,故其可提出訴 願之最後期限為95年5月5日,黃文忠就此補發建造執照之處 分並未提出任何反對意思,故該補發建造執照處分已確定等 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黃文忠之訴。
四、原審以:按「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 變者」得為訴之變更、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黃文忠於起訴時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嗣於95年5月5日追加聲明第2、3項:「請求 確認如附件一所示之建都字第797號建造執照登載之起造 人自89年11月3日(43710)變更為黃文忠之公法上法律關係 仍繼續有效成立。」、「請求註銷如附件二所示之補發建 都字第797號建築執照及自92年5月1日補發日期後被告依此 補發建造執照所為後續之變更登記。」其後又於95年7月11 日將上述追加之第2、3項聲明,合併變更為:「請求註銷如 附件二所示之補發建都字第797號建造執照及自92年5月1 日補發日期後被告依此補發建造執照所為後續之變更起造人 登記。」再於95年7月31日為如事實欄所載之先、備位聲明 之變更。核黃文忠所為訴之追加、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次按起造人變更之備案,事涉主管 機關之管理對象之認定,參諸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建造執照係 依據起造人申請,而予起造人建築之許可(建築法第30條規



定),起造人變更乃變更建造執照之一部分,足認起造人變 更之備案,於建築法上產生一定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 故該「備案」(實務上用語為「准予備查」),性質上應屬 行政處分,為兩造所不爭,復予敘明。本件先位之訴(撤銷 訴訟及行政訴訟法第196條規定)部分:(一)按已執行完 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含失效)之行政處分違法而損害人 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主張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所可 能提起之訴訟類型,有違法確認訴訟及撤銷訴訟,而究應以 違法確認訴訟或撤銷訴訟尋求救濟,則應視其是否有因該行 政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以定之,亦即 倘有將行政處分撤銷始得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雖然該行政 處分業已終結,亦因有訴請撤銷之訴之利益,應許其提起撤 銷訴訟,否則即應以違法確認訴訟尋求救濟;至行政處分內 容實現即係行政處分終結情形之一種。再提起行政爭訟,須 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如對於 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判之結果,亦無 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 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亦經司法院釋字第546號解釋 有案。故人民就已終結之行政處分,如無起訴請求撤銷而得 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行政法院應以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判決 駁回之(本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二)核原處分就起造人由黃文忠變更為鑫旺公司之備案處分 ,其法律效果持續至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19日就系爭建造執 照起造人由鑫旺公司變更為參加人之備案處分生效時,原處 分內容於此時完全實現完畢。鑑於黃文忠於先位之訴聲明第 1項僅訴請撤銷原處分,而就系爭建造執照起造人由鑫旺公 司變更為參加人之後處分並未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因縱判 決結果應撤銷原處分,其效力亦不及於非原處分程序之續行 之後處分,故無論後處分是否有得撤銷原因,黃文忠既未訴 請撤銷;且考量其至遲於95年5月5日即已知悉後處分之存在 ,惟始終未以其所主張之起造人身分,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 位對該後處分獨立提起訴願,對該後處分亦逾訴願法第14 條第2項之訴願期間,是該後處分已具形式確定力,縱撤銷 原處分,黃文忠仍無法回復其為系爭起造人之地位,亦即撤 銷原處分之效力仍無從推翻後處分之存續力,是黃文忠即無 因原處分撤銷而有得回復系爭起造人之法律上利益,自無提 起本件撤銷訴訟之訴之利益(即權利保護必要)。而黃文忠 雖經闡明原處分業已執行完畢,應提起確認訴訟,然其因認 撤銷原處分效力及於第三人,其得併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 規定,請求註銷有關後處分之登記,而堅持提起本件撤銷訴



訟,是就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其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至行政訴訟法第215條規定 係指第三人亦不得為判決相異之主張,如主張原處分決定仍 屬有效或不具違法,以於保護訴訟當事人權利外,並兼顧行 政合法性之維持;而參加人於本案參加訴訟,則係取得訴訟 當事人之地位,亦僅就為本案訴訟標的即原處分撤銷之判決 ,對伊亦有效力,而非謂非本案訴訟標的之後處分,因參加 人之參加訴訟,導致原處分之撤銷效力,可使被上訴人就變 更參加人為系爭建造執照起造人備案之後處分當然失其法律 上效力;再行政訴訟法第196條規定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 旨在除去行政處分所造成之不法權利侵害後果之事實狀態, 原不及於行政處分所造成不法權利侵害後果之法律狀態,縱 認及於法律狀態,然亦不及於非本案審理範圍之另一處分。 故黃文忠於其訴之聲明第2項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註銷系爭 建造執照之起造人變更為鑫旺公司及參加人之登記,並回復 其為系爭建造執照起造人之公法上法律地位,因該請求係以 撤銷系爭原處分為前提,而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則黃文忠 該回復原狀之請求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備位之訴(課 予義務訴訟)部分:(一)按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 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 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有改制前行 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於92年12月19日為原處分,上 訴人獲知後,旋於同年月22日即向該局提出異議書,對原處 分表示不服,而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以92年12月24日工建字 第0923644640號函復:「有關本局辦理核准(87)建都字第 797號建造執照台端(起造人)變更為鑫旺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林坤億乙案,經查本局皆係依台端所送資料證件及建 築法令相關規定辦理,並無不當之處,台端提請異議部分, 因屬私權之爭執,且依台端告之已向新竹地檢署提出告訴, 本局當依司法單位調查判決確定後,再依規處理。」等文, 則無非係就已存在之原處分,無法任意變更或撤銷為原因, 重申原處分作成之合法,並未重新為任何審查處置,換言之 ,黃文忠之權義並未因該92年12月24日函復內容生何新的規 制效果,核其性質應屬觀念通知,縱黃文忠於訴願時,曾併 敘及該函,亦難認其就此部分之訴願為合法。(三)按撤銷 訴訟之目的係在撤銷特定行政處分,而行政處分之撤銷本身 固亦屬行政處分,理論上雖可推演得就撤銷該特定之行政處 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惟立法者既已創設撤銷訴訟,並設 計由行政法院直接以判決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自無再許提



課予義務訴訟以達撤銷行政處分目的,甚至撤銷期限淪為具 文之理。被上訴人92年12月24日函內容,並非行政處分;又 就變更起造人為鑫旺公司之准予備查處分,亦非屬被上訴人 對黃文忠依法申請案件不作為、或予駁回處分。而黃文忠援 引之建築法第25、26條有關建築物須經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 ,始得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又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核發之 執照,僅為對申請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許可等規定,乃主管 建築機關為維護公共安全所實施之建築管理措施,並未賦予 持有該機關核發之建造執照正本之起造人,有何請求該機關 撤銷變更起造人備案之權利,更無庸論及其後續之名義回復 變更登記程序;況黃文忠就此應依撤銷訴訟達其撤銷原處分 之目的,改以課予義務訴訟型態提起之,顯然亦有悖於行政 訴訟法就訴訟類型化之目的。從而,黃文忠就此不符行政訴 訟法第5條規定要件之案件,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 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92年12月24日函復內容,並命被上訴人 將系爭建造執照起造人名義回復變更登記為黃文忠,顯欠缺 特別實體判決要件,於法不合,爰以程序較裁定更為慎重之 判決程序,予以駁回,以符訴訟經濟等詞,為其論據。五、本院按:
(一)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經查,黃文忠對原處分( 即被上訴人對系爭建造執照由黃文忠起造人變更為鑫旺公 司之備案處分)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判 決後,於提起上訴後死亡,其繼承人為乙○○甲○○黃淳豐,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件為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原審原告黃文忠所主張「因被上訴 人之原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事實」,及先 位聲明「訴請撤銷原處分,並回復黃文忠為系爭建造執照 起造人之公法上法律地位」、備位聲明「撤銷原處分、92 年12月24日函及訴願決定,系爭建造執照起造人名義應回 復變更登記為黃文忠」。核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非專 屬於被繼承人黃文忠,得為繼承之標的,並對於各繼承人 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黃文忠之繼承人為乙○○甲○○黃淳豐(其餘拋棄繼承),茲據黃文忠之繼承人乙○○甲○○黃淳豐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本法所稱建築物之起造人,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 其為未成年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 ;本法規定之義務與責任,亦由法定代理人負之。」「建 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



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起造人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後,如有左列各款情 事之一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案:一、變更起 造人。」為建築法第12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55條第 1項第1款明文規定。建造執照之起造人負有建築法上之義 務與責任,係主管建築機關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 安全之管理對象,領得建造執照後起造人如有變更,應申 報主管建築機關備案,起造人之變更乃變更建造執照之一 部分,於備案後,原起造人解除起造人身分,而變更後之 新起造人取得起造人身分,主管建築機關之備案應屬行政 處分之性質。
(三)先位之訴部分:
⒈本件原審原告黃文忠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先 位聲明為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回復黃文忠為系 爭建造執照起造人之公法上法律地位。其主張為撤銷訴訟 之類型,並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規定回復原狀。 ⒉按「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 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 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 之實益。」經司法院釋字第546號解釋在案。依其意旨反 面解釋,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審 議或審判之結果,並非無從補救,亦非無法回復其法律上 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難謂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 實益。又「行政處分因期間之經過或其他事由而失效者, 如當事人因該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仍 應許其提起或續行訴訟。」亦經司法院釋字第213號解釋 在案。故行政處分之內容縱經實現完畢,如當事人因該處 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仍應許其提起撤銷 訴訟,尚難以其欠缺權利保護之訴之利益,而逕予駁回。 查本件原審原告黃文忠為被上訴人以89年11月3日工建字 第43710函備案變更系爭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嗣被上訴人 於92年12月19日以原處分就系爭建造執照起造人由黃文忠 變更為鑫旺公司備案,被上訴人再於94年10月19日以後處 分就系爭建造執照起造人由鑫旺公司變更為立豐公司備案 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可知,原處分之內容於92年 12月19日被上訴人就系爭建造執照起造人由黃文忠變更為 鑫旺公司備案時已實現完畢,但繼續保有其法律效力,而 94年10月19日被上訴人之後處分係植基於原處分之法律效 力,就系爭建造執照起造人由鑫旺公司變更為立豐公司備



案。是如系爭建造執照起造人變更為鑫旺公司備案之原處 分經法院撤銷,則黃文忠之起造人身分(黃文忠於提起上 訴後死亡,由上訴人繼承其建築法上起造人之權利義務) 即應回復,並由上訴人繼承其起造人之地位;亦即原處分 如遭撤銷,被上訴人以後處分備案之起造人變更為立豐公 司甚或起造人所申請使用執照之核發,即得由被上訴人查 明是否符合授益行政處分撤銷或廢止之要件而為撤銷或廢 止。故被繼承人黃文忠被解除起造人身分之備案原處分, 經審判結果,並非無從補救,亦非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 位或其他利益(為上訴人所繼承),揆諸首開說明,尚難 以被上訴人已經後處分備案起造人變更為立豐公司,遽認 原審原告黃文忠欠缺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保護要件;且本 件訴訟具備爭訟之實益,並不因後處分有無經黃文忠或上 訴人提起行政救濟而有所不同。原判決以原審原告黃文忠 先位之訴聲明第1項僅訴請撤銷原處分,而就系爭建造執 照起造人由鑫旺公司變更為立豐公司之後處分並未循行政 爭訟程序救濟,因縱判決結果應撤銷原處分,其效力亦不 及於非原處分程序之續行之後處分,原審原告黃文忠仍無 法回復其為系爭起造人之地位,其即無因原處分撤銷而有 得回復系爭起造人之法律上利益,自無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之訴之利益,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並以原審原告黃文忠 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96條所為之回復原狀請求,亦失所附 麗,而據以駁回先位之訴,即難謂妥適,而屬違背法令。 原判決就先位之訴部分既有可議,上訴意旨據以求為廢棄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部分廢棄之;因本件原判決未 經實體審理即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本院即無從逕為審究 ,且為保障上訴人之審級利益,自應將先位之訴部分發回 原審法院另為調查後,重為適法之裁判。
(四)備位之訴部分:按預備訴之合併,乃原告對同一被告提起 訴訟時,將理論上不能相容之數請求,在同一訴訟程序合 併主張,而將該數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其先順序之請求在 法律上或事實上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 判。如先順序之請求為有理由,則不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 為裁判。苟原告提起之預備合併之訴,其不同順序之請求 間,並無不能相容之關係,或以錯誤之訴訟類型求為同一 之訴訟目的,則其所提起之備位之訴,無法達訴訟經濟並 防裁判矛盾之效果,徒使備位之訴是否裁判處於不確定狀 態,應認此種訴之合併並無實益,不許提起此種合併之訴 。本件備位之訴之聲明,係求為⒈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 、92年12月24日函。⒉系爭建造執照起造人名義應回復變



更登記為黃文忠。原審原告黃文忠主張其類型為行政訴訟 法第5條第2項課予義務訴訟。核其訴訟目的等同於提起撤 銷訴訟以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 196條規定回復原狀。易言之,本件備位訴訟之訴訟目的 與先位訴訟相同。惟立法者既已創設撤銷訴訟,並設計由 行政法院直接以判決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自無再許提課 予義務訴訟以達撤銷行政處分目的。原審原告黃文忠就此 應依撤銷訴訟達其撤銷原處分之目的,改以課予義務訴訟 型態提起之,顯然有悖於行政訴訟法就訴訟類型化之目的 。揆之前開說明,本件原審原告黃文忠於原審備位之訴為 不合法。原判決據以駁回原審原告黃文忠於原審備位之訴 ,於法有據。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決就備位之訴部分違 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第98條 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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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