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8年度,1188號
TPAA,98,判,1188,2009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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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1188號
上 訴 人 京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
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3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民國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停徵之證 券交易所得及投資收益合計為虧損新臺幣(下同)1億9,985 萬9,417元(計算式:免稅證券交易所得虧損2億1,496萬6,4 32元+投資收益1,510萬7,015元=虧損1億9,985萬9,417元 )。被上訴人以其投資收益未依規定分攤無法明確歸屬之營 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乃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重新計算證 券交易收入及投資收益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核定 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及投資收益合計為虧損2億0,821萬2,43 5元{計算式:出售有價證券收入8,136萬6,470元-證券成 本2億5,099萬0,111元-證交稅24萬3,973元-手續費11萬1, 943元+投資收益1,510萬7,015元-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費 用5,333萬9,893元(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費用及利息支出4, 498萬7,271元+投資收益應分攤費用及利息支出835萬2,622 元)=虧損2億0,821萬2,435元)},並核定應補徵稅額270 萬6,581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 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政府實施兩稅合一制度之目的,在消弭額 外稅額扣抵作業,乃修正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對國內轉投 資收益全數不計入所得課稅,該轉投資收益實質已課徵所得 稅而非免納所得稅之收益,與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有別,自 無類推適用財政部83年2月8日臺財稅第831582472號函,分 攤營業費用與利息支出之餘地。被上訴人擅予類推適用,將 國內轉投資收益分攤一般性營業費用與利息支出,已造成國 內轉投資收益之實質稅率超過法定最高稅率,有害兩稅合一 稅制之法律架構完整性,自屬不法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稅合一實施後,所得稅法第42條規範之轉



投資收益已廢除百分之八十免稅規定,全數免予計入所得額 課稅,則有關投資之利息支出及管理費用等,即應不在計算 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減除,方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 又財政部函令有關免稅所得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計算 公式,係本於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所得免稅之立法意 旨,及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42條有關營利事業所得計 算之規定所作之釋示,並未於法律規定外,另行創設新的權 利義務。至所得稅法第42條雖規定國內轉投資收益係不計入 所得額課稅,而未採「免稅」字樣,惟其實質與免稅無異, 依所得稅法第24條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該轉投資收益 自應與應稅收入分攤費用及利息支出等語,資為抗辯,求為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86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投資收益之百分之 八十,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其立法理由為「此種轉投資收 益既已免計入所得額課稅,則有關投資之利息支出及管理費 用,暨…等費用,即不應在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扣除,方 屬合理。惟為計算簡便計,爰參照其他國家辦法,將免計所 得稅之投資收益改為百分之八十,其餘百分之二十則計入所 得額課稅。此後轉投資有關各項費用,則悉數准予認列,以 簡化所得稅之合計方法。」兩稅合一實施後,轉投資收益已 廢除百分之八十免稅規定,全數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則有 關投資之利息支出及管理費用等,即應回歸不在計算營利事 業所得稅時減除,方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二) 關於營利事業之費用及損失既為免稅收入及應稅收入所共同 發生,如免稅收入及不計入所得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 稅項目吸收,則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 亦不符成本與費用配合及課稅公平原則。惟免稅收入與應稅 收入應如何分攤營業費用及非營業損失,始符合收入與成本 費用配合原則,法律無從針對稽徵技術作詳細規定,財政部 83年2月8日臺財稅第831582472號函有關免稅所得分攤營業 費用及利息支出之計算公式,係本於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 交易所得免稅之立法意旨,及所得稅法第24條、第42條有關 營利事業所得計算之規定所作之釋示,並未於法律規定外, 另行創設新的權利義務。且本於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 及實質課稅原則,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 ,自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 準。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投資收益未依規定分攤無法明確歸 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重新計 算證券交易收入及投資收益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



核定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及投資收益淨額合計為虧損2億0,8 21萬2,435元,並無不合。(三)另營利事業所得累進稅率 之適用與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額之計算有關,而營利事業 所得之計算,又需以年度各項成本費用、損失之減除為基礎 ,若應減除之成本費用、損失已依法減除,則計算出之營利 事業全年課稅所得額即屬正確之數,稅捐稽徵機關依據法定 之起徵額、課稅級距,適用其對應之累進稅率,自無違法或 超過法定稅率之問題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爰再就上訴理由論斷如下:(一)按本件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2條係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 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 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自此條文義觀 之,其僅謂股利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而所謂不計 入所得額課稅,指所得或收入不必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列入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 純益額為所得額課稅,但並未排除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亦 應為利息支出及營業費用之分擔。而同法第24條第1項復 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 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可知 ,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於上述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亦 應適用之。況以投資為專業之公司,其因轉投資其他營利 事業,在其投資及持有過程亦會有相關費用之支出。是以 投資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因投資其他營利事業而獲配股息 、股利之收益,當有其所必需之費用。然因個別費用與各 個轉投資環節間缺乏明確可辨認之歸屬方式,甚至與公司 其他營業收入間之關係亦難明確歸屬,而財政部83年2月8 日臺財稅第831582472號函釋所闡明按收入比例計算營業 費用之分攤公式,即本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以解 決此費用難以明確歸屬之問題。至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 釋雖謂:「營利事業成本費用及損失等之計算涉及人民之 租稅負擔,為貫徹憲法第19條之意旨,仍應由法律明確授 權主管機關訂立為宜。」惟該解釋亦指明財政部83年2月8 日臺財稅第831582472號函採以收入比例作為分攤基準之 計算方式,符合所得稅法第24條、第4條之1前段規定意旨 ,與憲法尚無牴觸,是在財政部修訂相關法律前,該函釋 仍難謂違反憲法第19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又該函釋係因應 稅收入與免稅收入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無法個別歸屬, 故認有分攤之必要。而投資證券取得股息、股利等收益, 在所投資之證券轉讓,計算其損益時,方有成本減除問題 ,且投資之各證券其購入成本數額係可確定者,並無攤計



問題,應無上訴人所指應稅投資收益應有之證券成本轉嫁 由免稅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吸收情形。故上訴意旨以原判決 未見轉投資收益與停徵所得之證券交易所得在法律定性上 截然不同之本質,任令所得稅法第42條有關轉投資收益不 計入所得額課稅規定形同具文,並援引未經法律授權之上 述財政部83年函釋以計算系爭費用及利息,且未就轉投資 收益分攤其應有之證券購入成本,造成應稅投資收益應有 之證券成本,轉嫁由免稅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吸收,牴觸司 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云云,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 之違法,並無可採。
(二)又按公司間轉投資收益之課稅規定,在立法上,有股利免 稅法及股利扣抵法兩種。採股利免稅法者,公司間轉投資 收益全數免計入投資課稅所得額中課徵公司所得稅,但其 所獲股利中所含扣抵稅額,亦不得用以扣抵其應納公司稅 額。採股利扣抵法者,公司間轉投資收益應全數併計投資 公司課稅所得額中課徵公司所得稅,而其所獲股利中所含 之扣抵稅額,得用以扣抵其應納公司所得稅額。若採後者 ,當投資公司如無其他課稅所得額甚或虧損時,則該投資 公司所獲轉投資收益中所含之可扣抵稅額即可成為退稅款 。為避免公司間利用空頭控股公司規劃轉投資收益或扣抵 稅額之退稅,故我國在立法上係採用股利免稅法方式,即 所得稅法第42條所規定,該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 並依所得稅法第3條之1規定,轉投資收益所含可扣抵稅額 ,係個人股東可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扣抵應納稅額,至營 利事業形態之股東,則無本條之適用。亦即營利事業形態 之股東獲配股利或盈餘所含可扣抵稅額亦不能扣抵其應納 公司稅額。故營利事業形態之股東獲配之股利或盈餘實質 屬免稅收入,甚為顯然。是其相關費用、利息支出,自無 全數歸由其他應稅收入負擔之理。此非對投資收益再次課 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而係依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不 許將投資收益之相關費用、利息支出轉由應稅收入負擔, 核與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立法意旨無違。上訴人主張個人 股東取得營利所得,於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依所得稅 法第3條之1及第71條規定,可將營利事業所得稅作為可扣 抵稅額,是系爭轉投資收益係應稅收入,原判決將之視為 免稅收益,違反所得稅法第42條、第3條之1及第71條規定 云云,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為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及不適用 法規等違法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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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