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98年度,853號
TPSV,98,台抗,853,20091029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八五三號
抗 告 人 鑫巨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價金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
年度上字第六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第一審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收受該駁回裁定後,迄同年八月四日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雖謂:原法院以裁定駁回伊之訴訟救助聲請,伊業於法定期間內對之提起抗告云云。但查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原可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得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原法院據此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無不合。抗告人執是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所提起之抗告,業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以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二二號裁定予以駁回,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 日 v




1/1頁


參考資料
鑫巨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