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八四三號
抗 告 人 真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號2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正隆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台灣泰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專利權損害
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
(九十七年度民專上字第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法院九十七年度民專上字第九號兩造間請求專利權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係由審判長法官陳國成、曾啟謀、陳忠行參與辯論,並定同年五月十四日宣判(見原法院卷第二六三至二六五頁)。惟原法院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所宣示之判決正本竟將其中法官「曾啟謀」誤寫為「蔡惠如」,自屬顯然錯誤。原法院因以裁定更正,揆諸首揭規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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