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八三八號
再 抗告 人 甲○○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市政府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
抗字第一二○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原法院以:依再抗告人所提書證所示,充其量僅足證明再抗告人曾委由第三人林進昇代表向相對人提出陳情,尚不能證明有請求國家賠償。相對人受理陳情後,固曾召開協調會協商補償事宜,然其所為顯非踐行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協議程序。再抗告人執此主張其已踐行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程序,並符合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委無可取。此外,再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先以書面向相對人請求賠償,及已具備國賠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之要件,本件請求自欠缺起訴合法要件,為不合法等語,爰維持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所陳各節,核係就原審認定再抗告人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已否踐行協議程序之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開說明,本件再抗告難謂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 日 A